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汶雲律師
被上訴人 莫自然(朱憶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黃毓然律師
參 加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後, 被上訴人朱憶輝(下稱朱憶輝)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莫自然(下稱莫自然),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函附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7至 315頁),則莫自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參加人 喻楢樵(下稱喻楢樵)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17日受讓朱憶 輝對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107年6月25日通知耀德公 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與回執、掛號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 。從而朱憶輝之承受訴訟人莫自然既本於同一債權於本件請 求耀德公司清償借款,則喻楢樵顯然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喻楢樵為輔助莫自然起見,於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雖 均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不實,喻楢樵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云云 。惟查喻楢樵僅須主張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且形式上觀察為可信,即得為從參加訴訟,至於其所 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真正,則非所問。耀德公司又主張 :喻楢樵與莫自然之立場相反,無從輔助莫自然為從參加, 應另行以本件兩造為被告並提起主參加訴訟云云。惟按主參 加訴訟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 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從參加訴訟。 經查莫自然與喻楢樵均主張朱憶輝對耀德公司有借款債權, 且莫自然僅就「朱憶輝是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喻楢樵」乙節 有爭執,從而依上說明,喻楢樵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為從參加訴訟,即屬合法。耀德公司、莫自然主張喻楢 樵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二、莫自然主張:耀德公司於82年5月起為挹注營運及更新其經 營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設備,持續向朱 憶輝借款。雙方於91年10月間會算借款金額合計1億元,經 朱憶輝催討未果,另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下 稱羅芳明)、副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更猛(下稱林更猛)始於 91年10月8日共同代表耀德公司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並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耀德公司與朱憶輝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縱認耀德公司與朱憶輝並未達成和解 ,耀德公司亦因出具系爭承諾書而承擔上開債務。耀德公司 計畫將系爭球場改建為渡假村,卻故意拖延,未提出具體償 債方案,應認期限已屆至。爰依系爭承諾書與和解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耀德公司應給付莫自然1億元,及自91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命耀德公司給付朱憶輝1億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耀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朱憶輝及其承受訴訟人莫自然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耀德公司則以:耀德公司與朱憶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係由訴外人林更猛向朱憶輝借款,耀德公司並不知情,林 更猛亦未將借款交付耀德公司使用。羅芳明、林更猛無權代 表耀德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耀德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係 與朱憶輝合意訂立履行承擔契約,並非承認債務,更非債務 承擔。系爭承諾書附有停止條件,所附條件仍未成就,莫自 然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朱憶輝對林 更猛、羅芳明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及 於耀德公司。系爭承諾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莫自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喻楢樵則以:耀德公司與朱憶輝間確有借貸關係,耀德公司 並非與朱憶輝合意訂立履行承擔契約。羅芳明、林更猛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時,分別擔任耀德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依法當然有權代表耀德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若認無借貸關 係,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系爭承諾書並無停止條件。朱憶 輝對耀德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1年10月8日因耀 德公司承認中斷後重新起算,於106年10月8日始告完成。本 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羅芳明為耀德公司之董事長,林更猛於91年間為耀德公司之 副董事長。
㈡羅芳明、林更猛於91年10月8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㈢朱憶輝與羅芳明、林更猛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㈣朱憶輝並未向林更猛、羅芳明請求清償債務1億元。 ㈤訴外人趙國生律師為系爭和解書、承諾書之見證人。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耀德公司是否向朱憶輝借款?㈡系爭承 諾書之性質為何?㈢系爭承諾書是否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 ㈣莫自然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本息? ㈤莫自然對耀德公司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耀德公司是否向朱憶輝借款?
⒈經查朱憶輝、林更猛與羅芳明於91年10月25日訂立系爭和解 書並約定:「立書人朱憶輝(下稱甲方)林更猛、羅芳明( 下稱乙方),茲就債權債務等事宜,成立和解內容如后:一 、經雙方會算乙方共積欠甲方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正。二
、清償方式如下:㈠乙方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坐落苗栗縣皇 家高爾夫球場,並同意於出售同時應優先清償甲方壹億元正 ,作為償還第一條所示之款項。㈡乙方業已取得皇家高爾夫 球場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即耀得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羅芳明)之承諾,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於出售同時應連 帶優先償還壹億元正予甲方(如附件所示)。三、甲方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9618號詐案件律股 )表明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乙方林更猛刑責等語,期求 檢察官准予撤回告訴。」,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8至19頁)。則系爭和解書既以林更猛、羅芳明為乙 方,並表明乙方共積欠朱憶輝1億元,林更猛、羅芳明復承 諾於耀德公司出售系爭球場時優先清償1億元,朱憶輝另向 檢察官表明不再追究林更猛之詐欺罪嫌,且耀德公司並未簽 署系爭和解書,足證成立和解表明向朱憶輝借款之債務人為 林更猛、羅芳明,並非耀德公司。至於系爭和解書之附件即 系爭承諾書雖由耀德公司出具,惟查該承諾書之性質屬於耀 德公司併存承擔債務契約(詳如後述),且系爭和解書並未 經耀德公司簽署,無從認為耀德公司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 ,自亦無從認為耀德公司為系爭1億元之借款人。是莫自然 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羅芳明、林更猛代表耀德公司與朱憶 輝簽訂,因撰寫人之疏忽而漏列耀德公司名稱,但該和解書 第2條第2款已載明將系爭承諾書作為該和解書之附件,故應 合併系爭和解書與承諾書觀察,認為係耀德公司積欠朱憶輝 1億元云云,並不足採。耀德公司辯稱其並非系爭1億元之借 款人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朱憶輝曾於90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林更猛提出刑事告訴 ,主張林更猛為訴外人豔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豔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持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共4紙,向朱憶 輝調現,佯稱該等支票係訴外人學者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楊少文向豔星公司購買影片之價金,致朱憶輝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予林更猛云云。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林更猛與朱憶輝間有多年資金往來,朱憶輝自81年起將 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林更猛開設電影公司,且林更猛於偵查中 已積極處理債務並與朱憶輝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承諾 書影本可稽,此外查無林更猛有何詐欺犯行,故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90年度偵字第19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 本院卷第173、175頁)。則朱憶輝於90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 ,既僅指稱林更猛及其所經營之豔星公司向朱憶輝借款,毫 無任何關於耀德公司借款之陳述,足證1億元之借款人確實 並非耀德公司。再查朱憶輝於偵查中雖僅指稱林更猛借款金
額為1,000萬元,惟林更猛既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和解書、承 諾書為憑,以證明其無詐欺故意,且系爭和解書於91年10月 25日簽署,載明雙方會算積欠金額為1億元;而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於91年11月17日作成,其時間緊接,足證林更猛確實 與朱憶輝會算多年來債務金額,包括上開1,000萬元在內總 計為1億元。此外朱憶輝於偵查中雖未指稱羅芳明借款,但 羅芳明既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並表明其與林更猛共積欠朱憶 輝1億元等語,則該1億元借款債務人即為林更猛與羅芳明; 至於林更猛與羅芳明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與1億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從而莫自然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並非本件1億元借款債務,耀德公司係為挹注營運及更新 系爭球場設備而向朱憶輝借貸1億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億元借款債務人為林更猛、羅芳明,已如前述。 耀德公司雖於91年10月8日由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 猛代表出具系爭承諾書並約定:「本球場(皇家高爾夫球場 )現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本球場,若順利出售完成,則所得 價款中,應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還予朱憶輝女士,作為償還 前所借之全部款項。」,有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 頁)。則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解釋,耀德公司既表明願向朱 憶輝清償債務1億元,足證耀德公司有加入該1億元債務關係 與原債務人即林更猛、羅芳明併負同一債務之意思,而原債 務人即林更猛、羅芳明並未脫離該1億元債務關係,故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屬於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次查朱憶輝、林更猛 與羅芳明嗣後於91年10月25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耀德 公司承諾於出售系爭球場時,連帶優先清償1億元予朱憶輝 ,並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亦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8頁)。則據此足證朱憶輝承認耀德公司與林更猛、羅芳 明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故系爭承諾書關於併存債務承擔 契約即對於朱憶輝發生效力。是莫自然此部分主張,固屬有 據(但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詳如後述)。 ⒉次按履行承擔為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 人為給付之契約。由於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 固無從直接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且因非債務承擔契約,債權 人亦無從逕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其特點乃在第三人與債務人 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
約之標的。第三人僅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以外之 地位,對於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之義務。第三人並非 債權人之債務人(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965至966頁,98年2月修訂版)。經查耀德公司雖未於系爭 和解書簽署,但耀德公司業於系爭承諾書簽署、承諾於出售 系爭球場後償還1億元予朱憶輝,該承諾書復為和解書之附 件,已對朱憶輝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不僅為耀德公司與林更猛、羅芳明間之內部關係, 並非履行承擔契約,而為耀德公司與林更猛、羅芳明間之併 存債務承擔契約。
㈢系爭承諾書是否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 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時,該行為對公司不 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對公司不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 負債務承擔責任。經查耀德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其性質為 耀德公司與林更猛、羅芳明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已如前 述。則依上說明,保證既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禁,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 定禁止之列,系爭承諾書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對耀德公司自 不生效力,應由羅芳明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是耀德公司此部 分所辯,即屬有據。
⒉莫自然雖主張:耀德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得因業 務需要對外保證。」,故耀德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出具系爭 承諾書,自屬有效云云,並提出公司章程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271頁)。經查耀德公司所營事業為高爾夫球場業、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租賃業、停車場經營業、人力派遣業 、花卉栽培業、不動產買賣業等,有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莫自然僅泛稱:為挹注耀德公司之營 運資金,而為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核與前述朱憶輝 於偵查中指稱為林更猛及其所經營之豔星公司借款等情,已 有不符,且莫自然並未舉證證明耀德公司基於何種業務需要
而併存承擔林更猛、羅芳明對朱憶輝之系爭1億元借款債務 ,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莫自然得否依系爭 承諾書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莫自然對耀德公司之本件 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莫自然依系爭承諾書與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耀德公司應給付莫自然1億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耀德公司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耀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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