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90號
TPHV,106,重上,79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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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89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93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與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長榮航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漢翔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顧問公司)等被代表廠商於94年 10月3日共同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 採購中心)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 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 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 民間經營契約(EB93202L)」(下稱系爭經營契約)。10 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為被上訴人一級幕僚單位之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系爭經營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 其進行飛機、特種車輛及其附件等之修護、產製,且依系 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空軍第二後勤指 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下稱附錄1.2.1.C



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其所執行之任務包含針對被上 訴人使用單位依計劃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所委託之年 度計劃修護。
㈡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0年度依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核定指 示之年度修護需求進行器材物料籌補,並將器材物料清單 呈請核定,惟因空軍未依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辦理實際交 修,致其受有備料未耗品項之呆料損失。其與空軍於101 年11月12日召開研討會議,確認備料未耗品項,肇因於計 修工委不足,空軍應全數購回之結論。空軍於101年12月2 4日開立工作委託單(下稱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 託單),向其採購呆料共計1978項33065件,並於101年12 月2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已支付6016萬7897元,惟未 支付其就前開呆料所投入採購、接收、倉儲、運輸、保險 等管銷成本即系爭經營契約13.1.3條約定之處理作業費13 96萬7992元。爰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 備考欄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396萬7992元處 理作業費。
㈢被上訴人所屬之海軍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 C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 計劃性修護作業陸、二、㈥條規定,於96年至100年有開 具工作委託單交由其修護之債務,惟未足額開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呆料之損害。其與海軍曾於 97年4月22日、98年9月25日召開協調會,海軍表示交修量 不足之問題,將於嗣後年度之計劃性修護或另以其他方式 交修,惟海軍嗣未履行。其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海 軍針對呆料損害部分,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仍經海軍拒 絕。其就前述年度海軍呆料取得之價格為897萬5474元, 加計作業處理費176萬1981元、國內營業稅63元,共受有1 073萬7518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縱認海軍未開立工作委託單 ,而認契約關係尚未成立,惟其係非因過失相信契約能成 立,而依海軍核頒年度器材交修計劃所籌補器材、物料, 準備訂立契約所受前述呆料損害,且海軍未開立工作委託 單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1073萬7518元之損失。 ㈣綜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70萬5510元及自102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空軍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研討會議, 達成由空軍採購所需之未耗備料,惟並未就支付處理作業



費乙節達成合意。又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 單記載,空軍與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25日之高階計管會議 中,已表示不另行支付處理作業費。系爭經營契約第13.1 .3條中段及系爭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1款,則 係有關裝用完工之器材費始得計付處理作業費之約定,空 軍向上訴人採購之未耗備料,僅有料件買賣,無需人工安 裝,尚無該約定適用之餘地。況空軍採購上開未耗備料, 係因系爭經營契約將於102年10月31日屆止,而依系爭經 營契約第15.1.3條約定「視需求」,按帳值辦理之採購, 亦無另給付處理作業費之義務。
㈡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2.11條及第13.1.1條約定,上訴人為 進行海軍所委託之工作,本有備料義務,而器材物料之籌 補、存管,係由上訴人自行評估,並負擔一切費用,未經 契約明文約定得予請款之項目,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不得向被上訴人或所屬單位請求付款。至於年度計畫性修 護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海軍單位於各該需求年度365天前, 將該年度預定委託工作品項之內容及時程表送交上訴人, 由上訴人籌補器材物料。然海軍單位所核頒之各該年度修 護計畫僅係「預估」性質,是否交修仍應視實際需求決定 再開立工作委託單。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或所屬單位 因此負有向上訴人購入備料之契約義務。況依系爭經營契 約第15.1.3條約定,被上訴人僅係「視需求」,決定是否 價購備料,上訴人不得強命海軍價購,亦不因空軍曾與上 訴人達成價購未枆備料,即可謂海軍同負價購之義務。其 或所屬海軍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依前述系爭經營契 約之約定,雙方已就呆料之風險,預為分配,並設有調整 之機制,且海軍從未承諾價購備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 呆料損害。縱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7日始為請求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0萬 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60 、180-18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與前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現為被上訴人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



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上 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為第一成員廠商,代表第二成員廠商 亞航公司、第三成員廠商長榮航太公司、第四成員廠商漢 翔顧問公司參與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 於94年10月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 簽訂系爭經營契約。
㈢上訴人並代表上開第2至第4成員廠商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7月 1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第44頁 反面),約定將原共同投標廠商漢翔顧問公司就系爭經營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變更轉由萬成公司繼受。
㈣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 委託民間經營案96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 處理研討會」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第 49頁),會議主席結論第一項「案內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 起始肇因於本軍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 科)完成檢討與初審,並由本部修護組確認品項無誤,致 應全數購回(含委製生料、時限器材等)」。
㈤空軍開具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以工作類別 「臨時性」,委託工作「器材採購」,向上訴人採購前述 不足合約商備料1978項33065件,備考欄第2點並記載本案 作業處理費依本軍與合約商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雙方 合議之費率計算後,再行支付。
㈥前述1978項33065件備料,被上訴人已授權空軍於101年12 月26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並支付6016萬78 97元,上開金額並未包含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 ㈦上訴人與空軍於102年2月25日召開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 並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上 開會議即為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第2點 所載之「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提出申請調解狀(見本院卷第103 -114頁)就空軍購買呆料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海軍 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1379萬3468元爭議,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2日收受上開調解狀繕本 。
㈨工程委員會以103年3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300089960號函 送調解建議(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41頁反面),惟於103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




㈩被上訴人海軍曾於102年10月15日至17日與上訴人共同核 對剩餘備料品項,並製有物料損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 8頁),被上訴人海軍當時認為合宜者共計573項2835件, 值744萬8430元。被上訴人海軍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3 、4日再次就剩餘備料進行核對,製有損失紀錄及清單( 見原審卷㈡第269-276頁),被上訴人海軍核對結果為617 項,值852萬7047元(其中審查無附加意見者為508項2450 件,值654萬4130元)。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102 年之新購案仍由上訴人得標,並於102年8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45-247頁),契約期間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2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 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414、416、417頁),爰作為 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 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並非 有據:
1.上訴人為系爭經營契約之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向機關統一請領,此觀系爭經營契 約註三及99年7月12日由共同投標廠商即上訴人、亞航 公司、長榮航太公司、萬成公司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6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43頁), 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6頁),合先敘 明。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 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及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 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作業規定:二、飛機附件、 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㈡、㈣」之規定,空軍應 按其計劃性修護量,開立工作委託單,惟空軍於96年至 100年並未依其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致其存有未耗備料 之損失,嗣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主席並作 成全數購回之結論,由空軍開具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 軍工作委託單採購,被上訴人除應購回未耗備料外,仍 應給付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4-276頁)。經 查:
⑴被上訴人之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



需求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之「預先規劃」,仍須 視實際需求,始依契約約定開立工作委託單:
①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僅約定:「計畫性修護需 求供應作業計畫:指甲方(即被上訴人)管制單位 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律定每年度委 託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亦 即屬甲方管制單位『預劃』之進廠日、開始動工日 、作業期程、工作項目、交貨日及完工日之品項。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附錄1.2.1.C特別 條款第11.2.1條亦僅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 作業程序:甲方管制單位應將年度計畫修理需求項 量於需求年度365日以前送交乙方,乙方應於收受 後180日訂定分月計修項量及器材籌補計畫回覆甲 方管制單位。甲方管制單位核定後即依照分月計畫 執行交修工作,於各項量「交修前」45日開立工作 委託單1式4份連同待修件交付乙方點交簽收」(見 原審卷㈡第2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計畫性修 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需求工作品項之內 容與時程表之「預先規劃」而已,仍應視「實際需 求」於交修前開立工作委託單,並非一概依「計畫 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即有開立工作委託單予 上訴人之義務。
②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 陸作業規定:二、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 (製)㈡、㈣係規定:「㈡司令部於目標年度365 天前為原則核定目標年度計劃性修護量以書面通知 合約商,並令發保修指揮部、一指部,合約商應於 目標年度前300天前為原則據以訂定分月計劃期程 表及器材需求清單(不含已撥交合約商器材)函送一 指部,一指部於285天前為原則將可支援器材品項 呈報保修指揮部審查,保修指揮部於目標年度270( D)天前為原則核定支援品項將庫存且可支援器材品 項撥交第四二七聯隊補給中隊通知合約商領取,其 餘由合約商自行備料(週轉件除外)…。㈣一指部依 司令部核頒目標年度計修品項及分月計劃量…於目 標月份前45天(含)以前開立工作委託單1式4份併交 修(製)單及『待修件』送合約商『執行修護』… 」(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等語,足見依上開 規定,空軍係以有待修件送合約商「執行修護」之 需求時,始有開立工作委託單之義務,並非依空軍



司令部核定年度計劃性修護量,全數均需開立工作 委託給上訴人。
③再者,系爭經營契約第3.2.11條約定:「乙方進行 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等,除由甲方 管制單位移撥或本契約明定由甲方管制單位支付費 用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 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13.1.1條 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依決標紀 錄所列價格提供服務。非經依本契約規定方式調整 價格,不得變動。除本契約明文規定者外,乙方應 自行負責取得為提供本契約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 零附件、機具、設備、設施或資產。未經本契約明 文規定得予請款項目,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不得請求甲方或甲方相關單位付款。」(見原審卷 ㈠第31頁反面);附錄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 約定:「乙方必須負責甲方管制單位提供物料與『 乙方自行獲得物料所須之各項管理作為』…」(見 原審卷㈢第17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依系爭經營 契約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除另有約定由被上 訴人支付費用外,應自行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 用。
④況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1.3條經營期限屆滿之處 理約定:「…乙方剩餘之器材或材料,甲方管制單 位『可視需求』通知乙方所擬價購之品項,按「帳 值」價購之,其給付時間及方式另議」(見原審卷 ㈠第34頁),可見兩造於系爭經營契約期限屆滿時 ,被上訴人僅「視需求」而按帳值向上訴人價購剩 餘之器材、材料而已。是依前述,益足佐證被上訴 人之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需求 之「預先規劃」,仍須視實際需求開立工作委託單 。縱空軍於96年至100年並未依其計劃開立工作委 託單,致上訴人存有未耗之備料,惟依上開約定, 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⑵系爭經營契約第13.1.3條約定「採處理作業費率計價 部分,係以成本加成方式計價,應以乙方取得價格( 或辦理成本)加上按決標紀錄所載比例計算之處理費 給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32頁);附錄1.2.1.D 第2條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第1款約 定「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 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



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 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 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得 請求處理作業費,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係以裝 用且完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計價給付。又上訴人業 已自承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之器材物 料採購並未裝用(見本院卷第281頁),自無前述附 錄1.2.1.D第2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7年、102年間開具「器材採購 」之工作委託單並無須裝用及完工即可給付處理作業 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然系爭101年12月 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工作內容」係「工委不足備料 採購」與上訴人提出空軍97年9月5日、102年1月31日 之工作委託單「工作內容」係「S-70C型機『主旋翼 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委購案」、「幻象型機起 落架組件所需輪胎乙項」(見原審卷㈠第276、274頁 )並不相同,且上開97、102年工作委託單,亦無系 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欄第2點關於作 業處理費雙方另行合議再行支付之記載(詳後述), 上訴人將兩者比附援引,自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空軍第二後勤 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96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 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研討會」時,空軍後勤處代表已表 示「雙方權益均應保障,不可以本軍計修提列未精準為 由,將備料未耗責任轉嫁合約商」等語,故被上訴人應 支付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查 :101年11月12日會議討論之事項係分為「工委不足合 約商備料未耗處理」及「處理作業費支付」。關於「工 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部分,討論內容一致,主 席結論亦以「案內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起始肇因於本軍 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科)完成檢討 與初審,並由本部修護組確認品項無誤,致應全數購回 (含委製生料、時限器材等)」,被上訴人已依會議結 論完成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㈣、㈥)。關於「處 理作業費支付」部分,討論時,一指部已表明:依契約 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之二、1「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 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 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 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 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另查契約附錄1.2.1.E工作範



圍六、㈡「乙方必須負責甲方管制單位提供物料與乙方 自行獲得物料所須之各項管理作為」等規定,均敘明合 約商備料責任與支付處理作業費條件。主席結論亦以: 「攸關處理作業費雙方攤提支付乙節,請承辦單位依會 議各單位研討方案擬訂說帖,俾利後續納入高階會議研 議最佳方案」(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足見被上訴 人所屬空軍與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就「處理作業費支付 」乙節仍存有爭議,尚待雙方高階會議研議無訛,上訴 人亦自承「96年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備料未耗器材價 購工作報結單上『作業處理費欄位』皆列計0.00元」, 係因兩造當時就給付處理作業費尚有爭議,因此「處理 作業費欄位」先暫列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處理作業費,並不足 採信。
4.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 考欄第2點記載,上訴人有權請求處理作業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414頁)。查上開備考欄第2點僅記載「本案作 業處理費依本軍與合約商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雙方 合議之費率計算後,再行支付」等語,而雙方嗣於102 年2月25日召開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空軍已表示 「不另行支付處理作業費」,有會議紀錄附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依前述備考欄第2點記載, 空軍並未同意支付處理作業費,僅表示俟依雙方高階計 管會議合議計算後,再行支付而已,而雙方嗣於高階計 管會議,空軍既已表示拒絕支付處理作業費,顯見上訴 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欄第2點記 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作業費,亦無憑據。 5.上訴人再主張依102年2月25日召開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 ,雙方已同意將上開爭議合意交由工程委員會處理,經 該會作成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之 調解建議,被上訴人卻未接受,有違誠信云云(見本院 卷第277、417頁)。惟被上訴人未接受工程委員會之調 解建議,本為其衡量相關事證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解建議,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 信,並無可取。
6.據上,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是其依系爭101年12 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損失1073萬7518



元,亦非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 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 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二、㈥條規定,被上訴人海 軍有開立足額工作委託單價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之 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系爭附錄 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修護 需求之「預先規劃」,仍須視實際需求於「交修前」開 立工作委託單,並非無視實際需求,一概依「計畫性修 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開立工作委託單予上訴人,詳如 前述。至於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 業規定陸、二、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 ㈥雖規定「合約商依海軍司令部核頒目標年度計修品項 ,依分月計畫量查詢存量資訊以聯勤司令部要求格式於 目標月份前50天將申請資訊及清單交聯勤管制單位辦理 帳務處理。由聯勤司令部補給單位填製工作委託單1式4 份於目標月份前45天送合約商執行修護並副知航指部, 如發生待修件不足情況,由聯勤司令部通知航指部協調 合約商調整分月計畫補足年度整體需求…」(見原審卷 ㈠第193頁反面)。惟同作業規定陸、二、㈠、㈡、㈣ 已分別規定「㈠目標年度470天前由航指部依機務需求 擬定目標年度器材交修計畫初稿,循行政體系呈報艦指 部審查修訂後轉呈司令部。司令部於目標年度365天前 核覆器材交修計畫,並副知航指部、聯勤司令部。㈡航 指部獲令頒(轉)交修計畫後,即要求合約商於目標年 度300天前為原則據以訂定『分月計畫期程表』函送航 指部。㈣聯勤司令部補給單位與合約商執行點交時檢查 『待修件』包裝是否良好,掛簽、料件是否相符,外觀 是否有不正常損壞等。待修件之點交簽收,應於台中聯 勤接檢單位當面點交2天內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可見海軍「器材交修計畫」僅係其預先規劃未來 交修計畫而已,至於海軍是否交修而開立工作委託單, 仍視有無「待修件」之實際需求而定,並非一概依「器 材交修計畫」即無視實際需求即應開立工作委託單價購 上訴人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度之呆料。況且,依系爭



經營契約第3.2.11條、第13.1.1條、第15.1.3條、附錄 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等約定,已足認被上訴人之 交修計畫,確僅係修護需求之「預先規劃」,應須視實 際需求開立工作委託單,縱海軍於96年至100年並未依 其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致上訴人存有未耗之備料,上 訴人仍應自行負擔其費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確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之呆料,係使用於 S-2T反潛巡邏機之器材物料,該巡邏機本屬空軍,於88 年7月始移編海軍,於102年7月又由海軍移回予空軍, 上開呆料係因海軍將S-2T反潛巡邏機移回空軍後拒絕購 買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惟上訴人既主 張上開年度之呆料係使用於S-2T反潛巡邏機之器材物料 ,且該巡邏機係自88年7月起移編海軍迄至102年7月止 ,足見上訴人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之呆料,均發生於 海軍管領S-2T反潛巡邏機之期間內,倘海軍於96年至10 0年間就上開呆料有實際需求,應已開立工作委託單價 購,自與海軍遲至102年7月將S-2T反潛巡邏機移回空軍 管領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承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前述約定及海軍軍機 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二、㈥規 定,被上訴人海軍有開立工作委託單價購海軍96年至10 0年呆料之義務,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開立 工作委託單購買上開呆料之義務,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56-260頁),自可採信。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 0年呆料損害1073萬7518元,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害1073萬7518元,亦 非有據: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海軍歷年來皆表示將於嗣後年度計劃交修或 以其他方式交修補足交修量,嗣竟表示有權不購買呆料 ,前後行為矛盾,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禁反言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15-319頁),雖提出會議紀 錄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僅載明「減少175 件部分,納入本(97)年度非計畫或次(98)年度『 計修交修』」;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僅載明「另原 列97年計修工委不足品項S-2T液壓儲壓器亦有待修件 1EA,請海軍考量機務實需後洽聯辦理交修;97年度 原計修工委不足移轉至98年交修品項121件,請合約 商提供迄今尚(未)完成工委品項,由海軍洽聯勤納 入99年度交修」(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足見 被上訴人對於交修工委託不足部分,仍應洽請相關單 位視實際需求而交付整修,並非不計實際需求而交修 ,且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採購上訴人關於海軍 96年至100年呆料之責。
⑵再者,證人即海軍少校飛修官邱聿澄證述,其有全程 參與上開2次會議,會議中並沒有承諾會針對不足的 部分如數向上訴人交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反 面),益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如數採購上訴人 之呆料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購買前述呆料 ,有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 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空軍已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空軍96年至10 0年各年度計劃性修護所致呆料,海軍持相反作法,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空軍及海軍本係不同作戰單 位,需求各異。空軍基於需求雖於101年11月12日與上 訴人達成全數購回上訴人之備料未耗品,惟海軍已於10 2年6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無義務購回上述物料,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上訴人將海 軍與空軍不同作戰單位之需求予以比附援引,主張海軍 拒絕購買前述呆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4.況且上訴人就「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海軍部分於96年至100年有開具工作委託 單給上訴人,但是開具數量不足(見本院卷第338-339 頁),足見上訴人因工作委託單數量不足,而未能與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成立價購前述呆料之「契約」,最遲係 於100年12月31日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即 得行使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 訴人遲至103年6月7日始提起部分主張,此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至於



海軍於102年10月15日至17日、102年12月3日至4日所製 作之物料損失紀錄,已載明僅就上訴人籌補作為進行查 察,海軍仍主張無購回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 69頁),附此說明。
5.據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18元損害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 備考欄第2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0萬 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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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