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戴國光
被上訴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邱秀玲所有如本 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7月12 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6800萬(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09560號)、2000萬(收 件字號:松山字第12728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88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68,000,000+20,000, 000=88,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萬9600元。惟上 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