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91號
TPHV,106,重上,49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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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被上訴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 )興建預售「宜誠僑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編號 C1-11樓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暨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9/1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購買所有。訴外人 黃憶江即上訴人之妻(下稱黃憶江)與被上訴人黃憶婷(下 稱黃憶婷)為姊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建偉(下稱梁建偉 )為連襟,上訴人為助梁建偉推展室內設計業務,將系爭房 屋借予梁建偉作為樣品屋使用。但被上訴人嗣後違約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作為辦公室使用,未將鑰匙返還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基於親屬情誼合作投資,由黃憶婷尋覓 投資標的即系爭預售房屋、看屋、洽談簽約、點交系爭房屋 、保管鑰匙及車庫遙控器、磁扣等物品;由黃憶江向訴外人 康世申買受系爭房屋申購權利,交易總價為1,610萬元,再



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 1,6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與黃憶江約定出資比例 各為1/4,系爭房屋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貸 款支付建商房價、前手即康世申獲利價差、貸款利息、管理 費後,再依兩造比例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債務。系爭貸款前 24期不需清償本金債務,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之金額, 簽發並交付支票24紙予上訴人,按月兌現清償利息債務。系 爭貸款自第25期起需清償本息債務,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 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以清償103年9、10月份貸款本金債務 ,並簽發支票以清償自103年11月起之貸款本金債務,但遭 上訴人拒收。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結算單所示 ,系爭房屋之投資款繳交方式、管領維護及相關水電費、交 屋款、管理費款項、房屋稅、保險費等,皆由兩造與黃憶江 各按比例分攤。共同出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得同時並存, 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既為共同出資,則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返還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宜誠公司於「宜誠僑峰」建案銷售期間,由訴外人康 世申預購系爭房屋,價金為1,256萬元。康世申復於100年10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買賣權利」讓與上訴人(即「 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俗稱紅單),價金為1,256萬元 加計康世申轉賣價差354萬元,總價為1,610萬元。上訴人嗣 向訴外人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共獲核貸1,680萬元,此貸款 債務前24期僅需償還利息,待103年9月起方需償還本息。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宜誠公司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上訴人時,將鑰匙交由被上訴人領受。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訂金10萬元,係由黃憶江持其信用卡刷 卡支付,交屋款2萬元則係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房屋鑰匙之同 時,由黃憶婷當場交付。
㈣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37元、每月應繳付貸款 利息第一年為2萬6,040元、第二年為2萬6,880元、第三年起 須償還本息共9萬3,159元。另登記為黃憶江所有、「宜誠橋 峰」建案編號B2-9樓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565元 、每月應繳付貸款利息第一年為2萬3,250元、第二年為2萬 4,000元、第三年起須償還本息共8萬3,178元。 ㈤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2萬9,396元之支票共24



紙,並持以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完畢。
㈥上訴人曾製作「被告總出資金額」表,供作原法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中系爭房屋出資證明之參考。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42萬1,975元予訴外人群瑞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 11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收益等語,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 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並未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與黃憶江 基於投資目的,協議各出資1/4,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 而購買系爭房屋,俟出售後再由兩造與黃憶江按出資比例分 配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兩造與黃憶江就系 爭房屋係訂立合資之無名契約。次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被上訴人裝潢作為樣品屋使用,以利於被上訴人梁建偉經 營之裝潢公司於該社區推展業務,為上訴人所自陳。證人黃 憶珊即黃憶江黃憶婷之妹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148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當 時黃憶婷有請我和我先生去喝咖啡,說此房子是黃憶江的, 他裝潢做實品屋,要做給那邊社區的人看。黃憶婷黃憶江 說,你的房子借我裝潢當實品屋,我要當廣告業務用。此句 話是我在吃飯場合親自聽到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56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得占有系爭房屋,供裝潢作為樣品屋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固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 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且依黃憶珊之上開證言,黃憶婷雖向黃憶江稱:「借」 系爭房屋裝潢當實品屋等語,惟查黃憶婷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不知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為:⑴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⑵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又依一般中文口語習慣,所 謂「借」者尚有僅限於「使用」之意,例如「借花獻佛」、 「借題發揮」,或為客氣用語如「借過」,均無返還之意。 故不能僅憑黃憶婷於吃飯場合曾言「借」系爭房屋裝潢,即 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解釋兩造訂立 合資契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俟日後出租、出售或踐行結算程序時,被上訴人始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分配租 金或價金;或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 其基於兩造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屬有據。是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 ,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2至14頁),應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惟查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係訂立合資契約,且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占有系爭房 屋,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即與本件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經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且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其生效要 件,則被上訴人即不因出資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所有規費與代 書費用、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貸款利息、管理費、水電費 等語,則為上訴人得否另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或合資契約終止時踐行結算程序之問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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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