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77號
TPHV,106,重上,47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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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洪吳金蘭(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洪惠媛(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洪惠美(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洪惠貞(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賢(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輝(即洪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 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洪老典於本院審理時死亡(本院卷二第81頁),據其 繼承人洪吳金蘭、洪惠美、洪惠貞洪惠媛洪振賢、洪振 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洪老典前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嗣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 人〉,桃園分處改制為桃園辦事處)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 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申請開發如附表 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共55筆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 被上訴人以桃園辦事處97年1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0 00186號函覆同意申購(下稱97年1月15日函文),兩造間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 定,售價須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應以 委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泛亞事務所)鑑估價格



新臺幣(下同)1,877萬8,643元為適當,但被上訴人違反契 約約定及法令規定,逕以其桃園分處104年6月22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10436022630號函知售價為9,282萬7,833元(下稱 104年6月22日函文),其價額估定顯有不當,應予更正。爰 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 346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 ;備位主張若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依民法第199條、 第148條規定、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更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產價 更正並減為1,877萬8,64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產 價更正並減為1,877萬8,64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老典前向伊申購系爭土地,僅係買賣之要 約誘引,伊97年1月15日函文並非買賣之承諾,其後伊104年 6月22日函文通知洪老典核定之產價,方屬買賣之要約,洪 老典既主張產價核減,則雙方尚在議價磋商階段,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相關規定,伊就估價方式存有一定裁量空間,伊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相 關規定估定售價9,282萬7,833元,且依法經國有財產估價小 組審核,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查估評定,並經審計部同 意,並無不當;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請求伊逕予更改系 爭土地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9至443、473至476、491至 493、527至529頁;本院卷四第191至195頁):(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老典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於9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 申請開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103年7月19日地籍圖重 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以及同段000-7地號共15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至 12頁系爭開發契約書、第107至216頁土地登記謄本)。(二)其後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原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更名為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屬被上 訴人內部單位,下稱被上訴人桃園辦事處),系爭土地屬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處分及 讓售有關業務為被上訴人職掌。
(三)本件開發申購案之過程如附表二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 價作業程序估定系爭土地售價9,282萬7,833元不當,應依買 賣契約、民法第346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更 正售價為1,877萬8,643元,若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亦應依 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定 更正售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依買賣 契約關係、民法第346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售價,為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 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 判例要旨參照)。
2、查洪老典係為其與訴外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共150餘筆土地(面積約12萬餘平方公尺,佔開發案 總面積約97.65%)之「桃園○○○○○住宅社區」開發案 ,以興建山坡地住宅社區銷售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及同段000-7地號共15筆土地,面積合計2,925平 方公尺;分割重測後為附表一所示55筆土地,重測後面積 略有增加合計為3,017.81平方公尺;佔開發案總面積約2. 35%)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申請就系爭國有土地進行合 併開發(原審卷一第18至31頁不動產估價告書節本、本院 卷三第10至27頁開發計畫書圖節本),系爭開發契約第7 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洪老典)應於簽訂本契約1年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之許可,並於獲得許 可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甲方(即被上 訴人所屬桃園辦事處)申請專案讓售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 地(即系爭土地);經甲方審核後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 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通知,依規定取得使用權」(原審卷一 第11頁背面),可見洪老典取得開發許可後,固有依國有 財產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是否讓售國有土地及讓售面積 大小、資格等,尚涉及國家土地政策、法令更迭及公共利 益等因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一事,仍



保有審核是否締約之權利,非一經洪老典申請讓售即有應 允出售並同意締約之義務,並因預期日後可能發生無法辦 理專案讓售之情形,是於該條約定倘若無法辦理專案讓售 時,洪老典同意改依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就 日後無法辦理讓售系爭土地時,事先約定因應方法,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是否與洪老典締結買賣契約, 尚有裁量空間及審核權利,不得僅憑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締 結,逕認其有強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開發契約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一事等語,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洪老典於96年10月11日申購系爭土地,屬買賣 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5日函覆同意讓售,屬 買賣契約之承諾,兩造間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業已特 定,對買賣價金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亦可得而 定,故買賣契約即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茲查洪老典於96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購 申請後(本院卷二第165、299頁申請書),固經被上訴人 以97年1月15日函通知洪老典同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 34頁函文),然細究該97年1月15日函文主旨所載「洪老 典君申請承購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 號等15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2,925平方公尺乙案,同意 辦理」等文字,以及說明二「洪君申請承購旨述土地案, 業經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惟 應俟洪君依內政部96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608058942號 函及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60347529號函 意旨,於辦峻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後,再行辦理讓售事 宜」之用語,佐以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97年1月15日函文係通知洪老典經審核後具備申請專案讓 售系爭土地之資格及申購應辦事項,被上訴人並同意開啟 辦理專案讓售之程序,至土地讓售作業,尚需俟洪老典辦 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後方行辦理,則該97年1月15日 函知之性質,應屬被上訴人核定洪老典申購資格之程序通 知,且該函文內容雖就申購標的即系爭土地已屬特定,但 對於申購價格之必要之點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則關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一節既尚無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4、次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定, 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計(估)價:(一)依照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或 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售價經評定後,其金



額達於5,000萬元者,應經審計部同意,國有財產法第58 條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8點分 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點前段、第8點第1項分別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 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 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之國 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交換 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 項國有財產價格,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應循估價作業程 序提交所屬各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 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署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另 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亦規定,國有財產價格之評 估,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查估:國有財產價格,本署各 分署應自行或委託查估。(二)審核:經查估之價格,應由 本署各分署彙整所屬分處提報估價案後,提請該處國有財 產估價小組會議(下稱估價小組)審核。(三)評定:經估 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或他機關(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經行 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由國有財產署提請國有財產估 價委員會(下稱估價委員會)評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價格之決定,需先由國有產產署所屬分 署先就國有財產之市場價值進行查估,嗣將查估價格提報 估價案,交予估價小組審核,審核結果經行政院或財政部 複估無訛後,再交予估價委員會評定,而評定金額達5,00 0萬元者,尚須經審計部同意,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動產需 依循前揭法律程序,方得以決定售價至明。茲查被上訴人 於前揭97年1月15日函文通知洪老典具備申購資格及條件 後,於97年3月25日函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洪老典辦 理變更編定手續(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洪老典於10 0年1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 卷二第173、175頁申請書),復於101年1月4日請求被上 訴人准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延期(本院卷二第177頁申請 書),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0日函同意核發(本院卷二 第179頁),嗣洪老典辦畢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取得變更 編定同意書後,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讓 售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181頁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 以101年10月30日函覆洪老典略以「洪老典之申購業收件 編號,俟完成計價後,再行通知辦理補正、繳款等事宜, 請填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後寄送桃園辦 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函文),洪老典乃於101年 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交系爭土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被上訴人即委請 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進行鑑價,嗣經遠見事務所出具103年12月1日估價報告書 查估系爭土地價格為9,282萬7,833元(外放遠見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全本影本,原審卷一第235至252頁節本影本), 被上訴人即送請估價小組審核(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被 證18、本院卷二第95至115頁估價小組104年第1次會議紀 錄)、財政部複估、估價委員會評定(本院卷二第53至64 頁估價委員會104年1月27日第547次委員會議決議)、審 計部同意(原審卷二第238頁審計部104年6月8日函)後, 被上訴人即以104年6月22日函文通知洪老典系爭土地讓售 價格為9,282萬7,833元(原審卷一第13頁),惟洪老典於 10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爭執其自行委請泛亞 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僅1,877萬8,643元,並請求更正 售價(原審卷一第14至15、77至79頁104年宇字第992、12 77號律師函),經被上訴人將洪老典之異議報請估價小組 審核(原審卷二第278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5頁之 被上訴人104年8月18日函文、104年10月7日函文、104年 10月15日函文、估價小組104年第10次會議紀錄、105年第 5次會議紀錄)後,被上訴人嗣以105年5月30日函覆洪老 典略以異議審核結果仍以9,282萬7,833元為其讓售價格等 語(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239頁),洪老典仍主張系 爭土地售價應為1,877萬8,643元,遂於105年6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可見自前述97年1月15日函 文之後,被上訴人始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售價估定之程序, 且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究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282萬 7,833元,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1,877萬8,643元,存有極 大差距,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售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甚 明,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顯有疑問。又洪老典依 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約定所繳納保證金,雖依系爭開發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後得用以抵繳買賣價金,但洪老典所 預繳保證金係為擔保開發案之履行,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定金或保證金;又洪老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 業程序第33點第1項規定(本院卷四第222頁),因需先行 使用土地或申購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所預繳保證金以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其 性質亦難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或保證金;則上訴 人以洪老典於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時繳納280餘萬元保證金 ,復繳納580餘萬元保證金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 據以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依



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及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 業程序第33點第1項規定所發給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洪老典取得開發許可使用及辦理變 更地目使用編定之用,尚與應賣之意思表示有間,亦非系 爭土地產權移轉之證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買賣契約已成 立云云,亦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項國地 之售價,乙方(上訴人)同意由甲方(被上訴人)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並願以原繳之保證金 抵繳部分價款,如有差額另予補足」之約定,應屬民法第 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依情形可得而定者」,應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售價已有意思合致云云。惟按該條所謂價金依 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 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開發契 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日後洪老典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計 價方式,然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允出售系爭土地予洪老典一 事,被上訴人仍保留裁量空間及審核權利,非無拒絕訂立 買賣契約之餘地,業如前述,則系爭開發契約書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況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3項雖約 定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讓售價格,但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3點前段、第2點第1項本文、第5點第 1、2款係分別規定「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之國有 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 ,應參考市價查估」、「國有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國有土地之價格,應逐筆查估。(二)屬於取得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其價格以開發後之價值計估,並 『得』按國有土地占整體開發面積之比例減除開發成本」 ,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第2項第1、2、3款則係規 定「取得開發許可範圍內國有土地:1.取得開發許可範圍 內國有土地之價格,應依開發許可之效用予以查估。2.該 國有土地,『得』比較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交易價格,據 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3.運用之估價方法未減除開發成 本者,其查估價格,『得』按國有土地占整體開發面積之 比例,減除開發成本」,亦即關於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決 定,尚繫諸於市價之浮動、開發後價值估定之多寡、依開 發面積比例減除開發成本與否、開發許可效用之良窳、相 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交易價格之比較等因素,難以一概而論 ,在未經鑑定估價及依法辦理審核、評定、審計之前,尚 無得逕予推估特定之價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申購



屬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云云 ,尚難逕採。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 判例意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 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 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 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 條第1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其論據,然該判例 之案例事實為申購人申請承購公用財產後,經管理機關通 知限期繳款,申購人並已遵期繳款,是認申購人及管理機 關間縱使對於買賣價金未再具體約定,但依核定通知及繳 款之事實,可認為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本 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通知讓售 價格後,上訴人對讓售價格迭有爭執且未繳費之基礎事實 顯然不同,自無可比附援引。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6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6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 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售價為1,877萬8,643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定及系爭開發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售價,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第3項)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 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 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 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 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 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可見該條規定係為闡述債權相對 性及給付內容非侷限於有財產價格者或作為義務爾,尚難 認有何賦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土地讓售價 格之請求權或改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形成權甚明,則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售價為1,877萬8,643元,難認 有據。
2、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在法律限制內, 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立法理由參照),但核其法律要件及法律 效果,係賦予義務人得據以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抗辯權



,尚難認另有賦予義務人得據以請求權利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權利,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查估、審核、評定,有何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項規定並未 賦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請 求權或改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形成權,則上訴人據此為 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3、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係為闡釋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 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以誠信原則 限制並控制「行使權利」的內在限界,賦予權利濫用之行 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但無賦予義務人請求權利人更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另又以誠信原則補充「 履行義務」之內容,亦即在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其情 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 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 、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而使契約附隨義務得基於 誠信原則而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 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倘 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 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 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以誠信原則補充「履行義 務」之內容者,亦僅賦予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但無賦予權利人請求義務人更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更正售價為1,877萬8,643元,仍非有據。 4、再者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系爭國有土 地之售價,並願以已繳保證金抵繳價款並補足差額,業如 前述,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主張售價拘束之義務 ,亦非約定上訴人有決定售價之權利,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售價更正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877 萬8,643元,亦非可採。




5、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定及系爭開 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售價為1,877萬 8,643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依買賣 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9條、第148條 均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備位依上開規定及系爭開 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均如前述, 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售價究應以被上訴人估定之9,282 萬7,833元或以上訴人主張之1,877萬8,643元為適當,暨 上訴人聲請鑑價以證明其所張之售價為可採等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贅論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6條、系 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4 8條規定、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 正系爭土地售價為1,877萬8,64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面積(㎡)│變更後土地使用編定│
├──┼────┼─────┼────┼──┼────┼─────────┤
│ 1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04.45│國土保安用地 │
├──┼────┼─────┼────┼──┼────┼─────────┤
│ 2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97.25│國土保安用地 │
├──┼────┼─────┼────┼──┼────┼─────────┤
│ 3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2.91│乙種建築用地 │
├──┼────┼─────┼────┼──┼────┼─────────┤
│ 4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21.10│乙種建築用地 │
├──┼────┼─────┼────┼──┼────┼─────────┤
│ 5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9.32│國土保安用地 │
├──┼────┼─────┼────┼──┼────┼─────────┤
│ 6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81.17│國土保安用地 │
├──┼────┼─────┼────┼──┼────┼─────────┤
│ 7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3.98│乙種建築用地 │
├──┼────┼─────┼────┼──┼────┼─────────┤
│ 8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19.56│國土保安用地 │
├──┼────┼─────┼────┼──┼────┼─────────┤
│ 9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21.14│乙種建築用地 │
├──┼────┼─────┼────┼──┼────┼─────────┤
│ 10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1.32│交通用地 │
├──┼────┼─────┼────┼──┼────┼─────────┤
│ 11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0.07│交通用地 │
├──┼────┼─────┼────┼──┼────┼─────────┤
│ 12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12.35│乙種建築用地 │
├──┼────┼─────┼────┼──┼────┼─────────┤
│ 13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74.10│乙種建築用地 │
├──┼────┼─────┼────┼──┼────┼─────────┤
│ 14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5.39│交通用地 │
├──┼────┼─────┼────┼──┼────┼─────────┤
│ 15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4.05│交通用地 │
├──┼────┼─────┼────┼──┼────┼─────────┤




│ 16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92│交通用地 │
├──┼────┼─────┼────┼──┼────┼─────────┤
│ 17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4.56│乙種建築用地 │
├──┼────┼─────┼────┼──┼────┼─────────┤
│ 18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1.34│乙種建築用地 │
├──┼────┼─────┼────┼──┼────┼─────────┤
│ 19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1.04│乙種建築用地 │
├──┼────┼─────┼────┼──┼────┼─────────┤
│ 20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21.23│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21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9.02│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22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6.51│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23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10│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24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2.54│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25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84│國土保安用地 │
├──┼────┼─────┼────┼──┼────┼─────────┤
│ 26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47.72│國土保安用地 │
├──┼────┼─────┼────┼──┼────┼─────────┤
│ 27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6.43│國土保安用地 │
├──┼────┼─────┼────┼──┼────┼─────────┤
│ 28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652.70│國土保安用地 │
├──┼────┼─────┼────┼──┼────┼─────────┤
│ 29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45.01│國土保安用地 │
├──┼────┼─────┼────┼──┼────┼─────────┤
│ 30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67.29│國土保安用地 │
├──┼────┼─────┼────┼──┼────┼─────────┤
│ 31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55│國土保安用地 │
├──┼────┼─────┼────┼──┼────┼─────────┤
│ 32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35│交通用地 │
├──┼────┼─────┼────┼──┼────┼─────────┤
│ 33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48.42│交通用地 │
├──┼────┼─────┼────┼──┼────┼─────────┤
│ 34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20.75│交通用地 │
├──┼────┼─────┼────┼──┼────┼─────────┤
│ 35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8.24│乙種建築用地 │
├──┼────┼─────┼────┼──┼────┼─────────┤




│ 36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32.96│國土保安用地 │
├──┼────┼─────┼────┼──┼────┼─────────┤
│ 37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40│交通用地 │
├──┼────┼─────┼────┼──┼────┼─────────┤
│ 38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33.44│交通用地 │
├──┼────┼─────┼────┼──┼────┼─────────┤
│ 39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11.62│國土保安用地 │
├──┼────┼─────┼────┼──┼────┼─────────┤
│ 40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64.47│交通用地 │
├──┼────┼─────┼────┼──┼────┼─────────┤
│ 41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5.07│交通用地 │
├──┼────┼─────┼────┼──┼────┼─────────┤
│ 42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0.18│交通用地 │
├──┼────┼─────┼────┼──┼────┼─────────┤
│ 43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70.05│國土保安用地 │
├──┼────┼─────┼────┼──┼────┼─────────┤
│ 44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45.26│國土保安用地 │
├──┼────┼─────┼────┼──┼────┼─────────┤
│ 45 │ 桃園市 │ ○○區 │ ○○段 │000 │ 131.25│國土保安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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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