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39號
TPHV,106,重上,339,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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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連貝丰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連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連尚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送達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上訴人迄未 遵期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清單、收費答詢查詢表及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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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