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上訴人 田欽堂
葉劉翊
張富雅
蔡源泰
陳子琳
魏素春
薛佐伯
范銚添
夏勇福
江秋蘭
曾柏諺
陳志亮
邱重勛
黃國瑞
張金水
温杉肜
黃凱亭(即被上訴人楊啟崇之承當訴訟人)
溫存鉅
邱志賢
鍾家凱(即被上訴人廖詠嫻之承當訴訟人)
劉曉靜
曾耀萱
黃欣儀
沈宜慧
王台慶
黃永皓
吳家亨
曾俊龍
吳純鈞
陳淑敏
郭耕志
黃任謙
張麗美
彭鴻明
廖瑞貞
林淑花
鄭天枝
楊皓然
鄧素貞
曾鳳儀
吳驊翰
卓慶元
陳韡中
李詩婷
藍雅雯
張浚豪(即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
徐淑惠
涂玉玲
王保仁
林嘉俐
陳麗珠
陳啟章
鍾瑞雲
郭嘉如
鍾明憲
李勝騰
翁筠卉
常巧宜
賴乙誠
樂志珍(即被上訴人之劉彩英承當訴訟人)
古政文
謝依萍
陳欣梅(更名陳欣婕)
黃莘橙
賴俊雄
王建軍
徐兆熠(即被上訴人林伊英之承當訴訟人)
朱美武
謝秋香
邱柏勝
簡千卜
陳璟樺
林君玲
余佳彥
江健銘
陳慧櫻
黃志韜
王姿惠
范鳳英
陳政隆
鄭俊志
吳九梅
李力行
呂建忠
陳智偉
馮秋蓮
黃金清
杜延璋
游媛貞
許淑真(即楊鴻仁之承當訴訟人)
陳添福
黃昱綺
朱秋萍
陳正福
陳林秀蔭
鄭云燕
林陳平妹
楊育涵(即被上訴人周世明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枝
黃家茵
游家鈐
王蔚瀅
洪守銘
陳登鈺
呂秋蘭
黃浚程
黃名榛
潘鳳進
周翠英
朱佑淵
劉雨鑫(即被上訴人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
劉家薰(即被上訴人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正鴻
吳佳潔
謝文哲
許正龍
閻作國
鄭怡湘
蕭郁臻
莊素貞
黃民松
劉久禎
林峻億
童鈺婷
劉怡蘭
李湘海(即被上訴人鄧順賢之承當訴訟人)
賴素真(即被上訴人鄧順賢之承當訴訟人)
溫陳菊妹(即被上訴人溫光助、溫秀芬之承當訴訟
蔡囿助(即被上訴人劉雲龍、徐以芸之承當訴訟人
張凱勛(即被上訴人徐毓鴻之承當訴訟人)
簡美鈺(即被上訴人莊品妤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一0七九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六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一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歸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嗣共有人李慧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將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浚豪;共有人楊鴻仁 於105年3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許淑貞;共有人楊啟崇於106年4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黃凱亭;共有人温光助 、温秀芬先後於104年12月 18日及105年1月20日將其各自應有部分贈與,再由溫陳菊妹 於105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共 有人鄧順賢於106 年5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李 湘海、賴素真;共有人劉彩英於105年5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樂志珍 ;共有人劉正文於105年11月23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雨鑫、劉家薰;共有人周世明 於105年10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楊育涵; 共 有人廖詠嫻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2月1 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 鍾家凱;共有人林伊英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徐兆熠;共有人劉雲龍、 徐以芸於107年8月6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蔡囿助;共有人徐毓鴻、莊品妤於10 7年9月1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凱勛、簡美鈺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異動索引可 按(本院卷一第124至126、227至230頁、卷二第6至36、110 至113頁、 卷三第36、168、181、206、235、237、253頁、 卷四第81至145、269、375、3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22、123、225、226頁、卷二第95、 108、109頁、卷三第164、166、252頁、卷四第264、373、4 17頁),復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2 22頁 、卷二第170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卷三第251頁暨背 面、卷四第264、418頁),其等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37.28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 積541.764平方公尺) 歸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嗣追加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D部 分歸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 ,補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37萬1462.4元(各自應 負擔補償費亦如後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 、2頁、卷四第36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張秀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後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共有 人間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為伊興建之「香榭四 季社區」及兩造所有建物之「戀戀櫻墅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出入要道,為維持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發 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於原審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 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7.28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1.764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所 有,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 ,即編號C 部分(面積462.75方公尺)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 (面積616.30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所有,並按如後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被上 訴人應依如後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 補償上訴人共137萬1462.4元(各自負擔補償費亦如後 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田欽堂、葉劉翊、張富雅、蔡源泰、陳子琳、魏素 春、薛佐伯、范銚添、夏勇福、江秋蘭、曾柏諺、陳志亮、 邱重勛、黃國瑞、張金水、温杉肜、黃凱亭、溫存鉅、邱志 賢、鍾家凱、劉曉靜、曾耀萱、黃欣儀、沈宜慧、溫陳菊妹 、王台慶、黃永皓、吳家亨、曾俊龍、吳純鈞、陳淑敏、郭 耕志、黃任謙、張麗美、彭鴻明、廖瑞貞、林淑花、鄭天枝 、楊皓然、鄧素貞、曾鳳儀、吳驊翰、卓慶元、陳韡中、李 詩婷、藍雅雯、張浚豪、徐淑惠、涂玉玲、王保仁、林嘉俐 、陳麗珠、陳啟章、鍾瑞雲、郭嘉如、鍾明憲、李勝騰、翁 筠卉、常巧宜、賴乙誠、樂志珍、古政文、謝依萍、陳欣梅 、黃莘橙、賴俊雄、王建軍、徐兆熠、朱美武、謝秋香、邱
柏勝、簡千卜、陳璟樺、林君玲、余佳彥、江健銘、陳慧櫻 、黃志韜、王姿惠、范鳳英、陳政隆、鄭俊志、吳九梅、李 力行、呂建忠、陳智偉、馮秋蓮、黃金清、杜延璋、游媛貞 、許淑貞、陳添福、黃昱綺、朱秋萍、陳正福、陳林秀蔭、 鄭云燕、林陳平妹、楊育涵、陳秀枝、黃家茵、游家鈐、王 蔚瀅、洪守銘、陳登鈺、呂秋蘭、黃浚程、黃名榛、潘鳳進 、周翠英、朱佑淵、劉雨鑫、劉家薰、劉正鴻、吳佳潔、謝 文哲、許正龍、閻作國、鄭怡湘、蕭郁臻、莊素貞、黃民松 、劉久禎、林峻億、童鈺婷、劉怡蘭、李湘海、賴素真、蔡 囿助、張凱勛、簡美鈺(下稱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 則 以:系爭土地在系爭社區建蓋之前即係供干城五村住戶進出 之既成道路,訴外人三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 )嗣後承襲原先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狀況,將系爭土地全 部規劃作為社區私設聯外道路,銷售廣告上亦顯示為社區之 出入道路,並在土地買賣契約約明:系爭私設道路土地不得 私自侵占,繼受系爭土地者亦應受拘束。且系爭土地已闢為 系爭社區住戶唯一聯外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 ,系爭土地下復已設有系爭社區使用之涵管、水管、手孔、 電信、電力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是三莊公司於建築平面圖雖僅記載以6米寬供作 道路使用,仍應認系爭土地乃全部供作道路使用而不得分割 ,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應規劃至少9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又上訴人自前建商取得系爭土地時,尚 取得系爭社區約10戶建物,並以上訴人或其家人登記為所有 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系爭土地供系爭 社區通行道路,自應承受前手地主維持通行道路現況之義務 ,是上訴人陸續出售建物後,主張不受使用現狀之拘束,實 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違反兩造於買賣系爭土 地而成為共有關係之初,即約定使用寬12公尺現況之合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秀霓則稱:伊對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目前系爭社區對外通行道路上設置花圃、造 景等,並未實際作為車輛行駛使用,原本作為警衛室的空間 也被閒置堆雜物,卻另外占用道路正中央作為警衛室等語。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後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 本院卷二第6至 36頁、卷三第174至240頁、卷四第81至145頁) ,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共有物 等語,為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應以 可得請求分割為原則。至於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則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97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計1079.05平方 公尺,東南側鄰干城路,東北側及西南側則分別鄰「香榭 四季社區」及系爭社區,土地形狀大致呈長方形,現況為 入口處有警衛室,並設有花圃及柏油路車道,車道為一進 一出,道路尾端有停車場,後方有鋪設木板,放置有休閒 桌椅之空間,其後則有變電箱,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目前均由系爭社區使用,並規劃為系爭社區對外唯一聯絡 車道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46 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22頁),並經原法院 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前揭地上物坐 落位置、測繪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 卷二第52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供系爭社區聯外道路使 用,其上以花圃劃分車道,並有警衛室暨變電箱,供系爭 社區使用無訛。然查:
①系爭土地並非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07年8月20日桃建照字第1070054049號函 可稽(本院卷四第279頁)。自未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之分割限制。此觀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稱:系爭土地分割並無限制 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9頁)益臻明瞭。
②又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 故不得分割云云,並提出干城五村道路出入口照片、拆除 後出入道路照片及分布圖為憑(本院卷四第287至293頁) 。然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9月12日函稱:國防部所屬
眷村干城五村規劃設置、維護管理及至廢村改建、基地標 售等事宜係由國防部所經管等語(本院卷四第309頁) 。 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21日函稱:伊部無相關資料 佐證系爭土地係干城五村主要通行道路及已逾20年以上之 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前於94年完成標售轉移,現況為社 區通行道路等語(本院卷四第319頁)。 另依桃園市政府 107年9月13日函亦稱:系爭土地目前供本市龍潭區丹田社 區內部通行道路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03頁) 。足見系 爭土地先前雖係供作干城五村道路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 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且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干城五村業經廢村,並將土地標售,並由三莊公司 另為整體規劃設計,並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社區內部通行 道路使用,顯然系爭土地僅屬社區私設通路之性質,此並 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7年5月10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8 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不能分割 云云,亦難憑採。
③再依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 人提出系爭社區起造人三莊公 司向主管機關所提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7 6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 區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本院卷二第160頁),可知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