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50號
TPHV,106,重上,150,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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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紹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命㈠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㈡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本息、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嗣變更為張郁慧,茲據張郁慧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寫誤繕,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955,508元本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AB、AC、AD、AE、AF



、AG、AH、Y1、Y3、Z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 地,及附件所示A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539,783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金額,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7, 535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月再給付 104,649元、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67 ,425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29,378 元、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68,972 元(本院卷㈡第171-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2(見本院卷㈠第21-30、60- 67、174-178頁、卷㈡第149-150頁)、附件1至附件3(見本院 卷㈡第62-9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14( 見本院卷㈠第134-160頁、卷㈡第130-136頁)、附表1至附表2 (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 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土地。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興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占用附件所示AA 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並連帶給付31,955,508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9,783元之判決。㈡另於本院補充: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於78 年1月25日發放補償費完畢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伊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因誤繕、誤算,應再 請求上訴人給付227,535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按月再給付104,649元、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按月再給付167,425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按月再給付129,378元、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168,972元。為此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臺北市



政府於77年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依法一併徵收伊所有於徵收前 已存之系爭地上物、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徵收程序未合 法完成,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35號判決,係以部分系爭地上物於徵收後因祝融而原地復 建,其無庸辦理地上物徵收,認定伊無權占有,與本件迥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係以伊無公法上請求權駁回訴訟,而非其無徵收義務。縱依法 伊不得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仍應一併徵收系爭地上物,惟其以 已撤銷徵收為由拒絕之,並以原土地所有人未繳回補償金,函 知伊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則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臺 北市政府不得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若已徵收完畢,得逕依行政執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屬既存違建 ,依法應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補償費用;且其就類 似案件未列報占用,而係協助地上物所有人價購土地,其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伊返還土地等,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憲法第15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合稱兩公約)、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B、AC、AD、AE、AF 、AG、AH、Y1、Y3、Z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 分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32,180,551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 ,274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上訴人應⒈再給付被上訴人227,535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按月再給付104,649元,⒊自106年3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67,425元,⒋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29,378元,⒌ 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168,972元。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下合 稱葉炳煌等3人)所共有,其3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清正、陳清祿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㈡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申 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77年6月15日(77)內地字第607 447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於77年11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0 58號函公告徵收,其中臺北市政府擬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 :
土地改良物情形:
㈠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 、蔬菜等。
㈡本案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改良物另案辦理 徵收。
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本案用地之地上物 ,大抵為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其 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俟另案辦理徵收,以實際勘估為準(見 原審卷㈠第152-158頁、本院卷㈡第55頁)。㈢葉炳煌等3人已於78年1月25日領取土地徵補償費,土地承租人 於78年1月14日亦已領取佃農補償費完畢,原耕地租約則經臺 北市政府於78年1月19日逕為辦理註銷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2- 33頁)。
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在飛航限建區內,重新檢討認無徵收之 必要,經內政部以78年10月2日內地字第742812號函准撤銷 徵收後,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 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 回,故以徵收為原因,於87年9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臺北市政府於89年 2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亦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 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見原審卷 ㈠第158-159、45-46頁,卷㈢第47-48頁)。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撤銷徵 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見原審卷㈠第 211-212頁)。
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迄今未辦理徵收。㈦被證五所示「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為 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見原審卷㈢第42-45頁)。



㈧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有明文)。㈨兩造對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 結果無爭執,其中:如附件所示AB、AC、AD、AE、AF、AG、AH 、Y1、Y3等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上訴人,上訴人另占用附件所示AA(停車場)、Z(臨10-1號 及菜園)部分。
㈩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為19,978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2年為 20,343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2-3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 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 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 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 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 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 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 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 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 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 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 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 定為法理而為適用。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22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所謂一併 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先 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 及拆遷土地改良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並無 不利,自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所 謂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指該建築改良物係依法令建造或農作 改良物係於正常情形種植者而言,若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建造係違反法令或於徵收土地上搶植作物以套取補償費者,徵 收機關即無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義務(修正後土地法第21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款、第4 款、第3項規定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 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系爭土地被徵收 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徵 收土地改良物時,應為相同之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 參照),即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對於土地改良物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 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土地及其上應一併徵收之改 良物既得非同時徵收,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與徵收改良物之補償 費自亦得分別發給,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分別原 始取得徵收之土地及其上改良物所有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 發給完竣,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得以改良物尚 未徵收發給補償費為由而認需用土地人尚未取得徵收土地所有 權。再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向中央機關申請撤銷徵收, 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消滅,惟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 ;土地徵收經撤銷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全滅失 者,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始發還其原有土地及現存之土地 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參照)。 已徵收之土地經撤銷徵收,其上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非屬原土 地所有人所有,原土地所有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 收價額時,被徵收土地維持原登記,如該改良物已一併徵收並 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改良物原所有人無從回復其權利,不得繼 續使用土地;如改良物尚未徵收或尚未受領補償費完竣者,改 良物所有人未喪失改良物所有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至改 良物非屬應一併徵收者,其所有人則無繼續使用被徵收土地之 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葉炳煌等3人所共有,其3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因此 在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上訴人基於系爭 耕地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種植農作改良物,係 屬有權占有一節,應堪認定。
⑵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申 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77年6月15日(77)內地字第607



47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於77年11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05 8號函公告徵收(下稱本案徵收),其中臺北市政府擬定之徵 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土地改良物情形:㈠本案工程用地 範圍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㈡本 案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改良物另案辦理徵收 。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本案用地之地上 物,大抵為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其 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俟另案辦理徵收,以實際勘估為準,有內 政部函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158頁、 本院卷㈡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 頁)。是以,依上開徵收土地計畫,臺北市政府僅先行徵收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對土地上之地上物則未一併徵收,而 另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一節,亦堪認定。⑶參諸前揭說明,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但因所謂 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故臺北市政府先行徵 收取得系爭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 及拆遷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自無不可。且所謂應一併徵收之 改良物,除有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或於 其上搶植作物以套取補償費者外,對系爭土地上非屬依法令不 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係於正常情形種植者,徵收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自有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義務。又已徵收之 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葉炳煌等3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間 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系爭土地維持原登記,但上訴人於 其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或種植農作改良物,如屬應一併徵收者 ,因此等改良物尚未徵收,改良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未喪失此等 改良物所有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如此等改良物非屬應一 併徵收者,上訴人則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 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 良物,是否屬應一併徵收者,以決定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
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另占用附件所 示AA(停車場)、Z(臨10-1號及菜園)部分,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主張依77年空照圖及套圖均可證明7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 徵收時,確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0巷0弄0號(下稱7號房屋),其門牌係63年8月13 日初編,並分別自63年12月24日起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自 64年2月1日起裝表供電,上訴人亦自早於77年徵收前已設籍於 此等情,已據其提出空照圖、套圖、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 、戶口名簿等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43、189、144-147頁)。



佐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擬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就土地改良物情 形亦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 、蕃石榴、蔬菜等;本案用地之地上物,大抵為合法房屋、違 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俟另 案辦理徵收,以實際勘估為準等情,自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係屬77年間辦理徵收前,已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一節為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91號判決理由「( 三)依行政院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即 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所載,並無任何系爭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 之記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徵收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 ,本件自不生一併徵收之問題,且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所有 之改良物,故本件實無一併徵收之可能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191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及空照圖、套圖、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門牌證明書、臺 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戶口名簿、徵收土地計畫書就土 地改良物情形之記載等資料,致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徵收時系爭 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之存在,其見解自無從拘束本院,被上訴 人主張徵收時系爭土地上未有土地改良物一節,自不足採。⑹基上,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上訴人之地上物 存在,被上訴人擬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亦就地上物為另案辦 理徵收之規畫,則於77年間辦理徵收時,屬上訴人所有之地上 物,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係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 良物,或係搶植作物以套取補償費之情形外,臺北市政府應有 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義務,不因已徵收之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 而有不同。蓋上訴人於其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或種植農作改良 物,如屬應一併徵收者,因此等改良物尚未徵收,改良物所有 人即上訴人未喪失此等改良物所有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⑺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係違章建築物,依法本不 應存在,故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應無補償之問題(建築法 第96條之1參照)。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及76 年臺灣省政府之函釋,倘係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建築之地上物 ,既有礙於公共事業之興辦,亦於法有違,自無徵收實益,當 不生補償金發給之義務,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均係違章建築而無須 辦理徵收補償,自無違誤云云。然查:
①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北市拆遷補償 條例)規定如下: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



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三、違章 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 違章建築。㈡既存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 之違章建築。四、農作改良物:指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 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五、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 條:「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 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本 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 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 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7條:「估定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 ……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 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之各 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 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 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 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㈢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 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第10條:「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 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一律以 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 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 尺計算」。查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 錄表、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戶口名 簿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7號房屋,係63年8月13日初編,並分 別自63年12月24日起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自64年2月1日起 裝表供電,業如前述,又7號房屋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標 示E所示之土地上(見原審卷㈢第203頁)是以,上訴人抗辯: 7號房屋屬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應為北市拆遷補 償條例所認之既存違章建築一節,應屬可採。則7號房屋既屬 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所定之既存違章建築,自堪認係屬應與系爭 土地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主張包含7號房屋在內 之系爭地上物,均屬無須補償之違章建築云云,洵不足採。②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援引臺灣省政府76年7月 26日府地三字第50915號函釋,係認就占用人無合法權源占用 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係屬違法之竊佔行為,拆除該建築物核無 補償規定,其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所有廠房及住宅等建物,部分



建於其私有被徵收之土地上,部分則占有被告機關代管之公有 土地上,並未辦理承租,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等情,原告占 用公用土地部分,既係無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機關原 處分就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建物,不予補償,並無違誤等情 (見原審卷㈤第158頁)。是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觀之,應僅就 占有人無權占用公用土地而建築之地上建物部分,始不予補償 ,尚無從推論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與本件之上訴人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占有系爭土地,徵收前興建系爭地上物係 有合法權源,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及解釋函認有不予補償 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見解主張包含7號房屋在內之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須補償之違章建築云云,亦乏所據。③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係謂:「至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建徵收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 亦乏依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查上 訴人前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而非違章建築,申請被上訴 人新工處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依當時土地法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按重建價格予以補償,旋遭拒絕,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三六八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屬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 二目之違章建築,不合依各該法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徵收 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實非無據。原判決進而認 定系爭房屋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之違章建築,不 合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二條規定,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 而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 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其法律上之見解並無 錯誤。又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 違章建築不合建築法規定而應予拆除,不因建於自己之土地上 而有異,既非合法建築,自無從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 以徵收補償,徵諸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甚明。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其之前在本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該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 建築,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計算,補發補 償費,並無不同,豈有於該案主張合法建築不獲依法定徵收補 償價額補發補償費,而於本案主張為違章建築反得依法定徵收 補償價額補發補償費之理。上訴意指執詞其得依當時土地法第 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



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補發補償費,而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事實與本件前 揭認定7號房屋屬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所定之既存違章建築,屬 應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
⑻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然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乃違反耕地租賃契約之利用,又屬違 章建築,且自始未能證明該等土地改良物乃自系爭土地徵收時 起即存續迄今未有改建或增建,則本件亦無一併徵收之適用, 足見上訴人執此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按北市拆遷補償條 例第4條規定:「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 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 牌辦理。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 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 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一、戶籍設 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 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查上 訴人已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門牌證明 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戶口名簿等證明,系爭 土地上之7號房屋,係63年8月13日初編,並分別自63年12月24 日起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自64年2月1日起裝表供電,業如 前述,且前述臺北市政府擬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就土地改良物 情形亦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 廠、蕃石榴、蔬菜等;本案用地之地上物,大抵為合法房屋、 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俟 另案辦理徵收,以實際勘估為準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就7號房 屋係屬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所定之既存違章建築一節,已盡舉證 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土地改良物乃自 系爭土地徵收時起即存續迄今未有改建或增建,無一併徵收之 適用云云,即乏所據。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違反農地 農用之規定,亦屬主管機關是否令其回復農用,與7號房屋應 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無涉。
⑼綜上,系爭地上物中既有7號房屋屬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所定之 舊有違章建築,屬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臺北 市政府先行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 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雖無不可。其後, 已徵收之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葉炳煌等3人未於臺北市政府 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系爭土地維持原登記,但 上訴人於其上興建之7號房屋既屬既存違章建築,屬應一併徵 收,且因包含7號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尚未徵收,上訴人未



喪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一節,堪可認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有占用 之正當權源者,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妨害所有權,所有人不 得請求排除或防止。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7號房屋係屬既存違章建築,屬應系 爭土地一併徵收,且因包含7號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尚未徵 收,上訴人未喪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繼續為從來 之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在系爭地上物徵收前,即有占有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使用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 非所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地 上物徵收前,有占有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使用之正當權源,自 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上開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 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31,955 ,508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3年1 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274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㈠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前揭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32,180,551元本 息,㈢按月給付538,274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其中原審判命㈡給付被上訴人32,180,551 元本息部分,於超過上訴人請求之31,955,508元本息部分,應



屬訴外裁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原審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 拆除還地部分,㈡上訴人給付31,955,508元本息,㈢按月給付 538,274元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請求上訴人⒈再給付被上訴人227,535元及自103年1月9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按月再給付104,649元,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按月再給付167,425元,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按月再給付129,378元,⒌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68,972元,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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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