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宋桂梅
宋桂珍
宋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良文
張奕中
方紹顯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下稱修正 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行為過失負損害 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以下 合稱丁良文等3人)為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上訴人之父宋景明 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翌日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復於同年9月6日轉至加 護病房,並由丁良文等3人輪班診療。然丁良文等3人於宋景
明住院期間,疏未診斷出宋景明罹患肺腺癌,反而誤診為肺 炎。於同年9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 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股骨骨 折。又丁良文等3人忽略肺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於 宋景明左大腿股骨骨折後,未給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 之上開骨折處予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 肺腺癌病情急遽惡化,延至同年9月29日下午9時14分因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丁良文等3人之醫療過 失行為與宋景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丁良 文等3人為羅東博愛醫院之受僱人。又上訴人為宋景明之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宋桂梅99萬1,394元、宋賢文75 萬元、宋桂珍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修正前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宋桂梅99萬1,394元、宋賢文75萬元、宋桂珍75萬 元,及均自104年11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丁良文等3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 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號、第3396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檢 附完整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丁良文等3人已依醫療常規為 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 然上開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宋景明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丁良文 等3人未診斷出宋景明已罹患肺腺癌併肝及骨轉移現象,並 無醫療過失。又本件於未能知悉宋景明已有溶骨性破壞之情 形下,莊育函、林心怡無從預先防護,或為宋景明提供特殊 之保護處置,莊育函、林心怡對宋景明之護理行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對宋景明之醫療護理照顧均無過失,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良文等3人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宋景明於102年8月3日 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住進該院胸腔內科病房,同年
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丁良文等3人輪流診療。宋景明於1 02年9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宋景明為上訴人之父親,宋桂梅為宋景明支付醫療費用、喪 葬費用。
㈢丁良文等3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宜蘭地檢署先後以1 04年度偵字第3號、第339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交付 審判,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聲請駁回。五、上訴人主張丁良文等3人對宋景明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羅東 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對宋景明之護理照顧亦有 不當,致宋景明之病情急遽惡化,並造成提早死亡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 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 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宋景明之醫療護理處置涉有侵權行為等情,自應 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 ㈡上訴人雖主張丁良文等3人透過各種影像學檢查,未能診斷 宋景明有肝及骨轉移肺癌(肺線癌),而誤診為肺部纖維化 ,顯有判讀錯誤之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依宋景明之各 項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宋景明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丁良文等3 人未診斷出宋景明已罹患肺腺癌併肝及骨轉移現象,並無醫 療過失等語。而依醫審會103年11月6日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宋景明有心臟病、骨質疏鬆、 肺部纖維化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足見其心肺功能不佳 ,而住院期間之主要診斷為肺炎,醫師除持續給予呼吸照護 及抗生素治療外,並經多次胸部X光檢查,皆未發現有腫瘤 及其他惡性病灶,丁良文亦曾為宋景明安排支氣管鏡檢查及 體液細胞學檢查,支氣管鏡檢查結果僅發現宋景明有濃痰, 未發現腫塊,亦未發現出血點或異常之黏膜。宋景明經氣管 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陰性反應,即未發現有惡性 細胞;且9月26日宋景明曾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 肝硬化情形,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現象。綜上,羅東博 愛醫院之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為病人進行多次胸部X光、支氣 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予以探索病因,惟上述檢查之結果
皆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病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所得 之臨床證據,皆無法證實其患有肺腺癌、肝及骨轉移現象, 故尚難謂丁良文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一第 223至225頁)。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5日馬院醫內字第1050003664號函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明:「肺腺癌 是肺癌的一種,肺癌初期並不會出現明顯的症狀,一般要等 到腫瘤逐漸變大時症狀才會越明顯。肺癌的症狀大致可分為 3種:第1種是腫瘤本身在局部造成的影響,例如咳嗽、胸痛 ;第2種是腫瘤轉移到遠處器官,在該器官造成的症狀,例 如頭痛、骨頭痛;第3種是腫瘤分泌物質到血液中造成全身 性的症狀,例如倦怠、體重減輕。肺癌的診斷可經由不同的 檢查方式,通常醫師會先評估病人的個人病史及家庭病史, 包括抽煙、工作和生活環境等,然後做身體檢查、包括胸腔 聽診、頸部淋巴結觸診等,再做影像學檢查,如胸部X光檢 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最後再用驗痰或其他較侵襲性的 方法(如支氣管鏡檢查、經皮穿刺抽吸及切片、縱膈腔鏡檢 查、開胸手術等),以取得組織或細胞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 理診斷。宋景明歷來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 慢性腎臟疾病、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 及充血性心衰竭等,此次住院主訴呼吸喘及咳嗽有痰已2、3 日,經急診初步胸部X光等檢查,以慢性阻塞性肺病反肺炎 住院,住院後經多次胸部X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並未發 現腫塊或出血點或異常粘膜,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 為陰性,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硬化,並未發現有肝腫瘤 或結節,以宋景明之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皆無罹患肺 腺癌及骨轉移之證據,故難謂診治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丁良文等3人在宋景明住院期間 已為其安排多次胸部X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腹部超音波 檢查、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均未能發現宋景明有罹患 肺腺癌、肝及骨轉移之臨床證據。因宋景明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肺纖維化等病史,故丁良文等3人依據上開各項影像及 病理檢查結果,參酌宋景明之上開病史,診斷宋景明為慢性 阻塞性肺病及肺炎,尚難認丁良文等3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 誤診之情形。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102)醫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雖記載:「 進一步顯微鏡主要發現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並反覆感染的嚴重 支氣管肺炎、膿瘍形成與機化性肺炎,另一個更重要的是臨 床曾懷疑但未檢出的肺線癌,其於肺臟成多灶性(看似肺炎 ),並轉移至肝臟及骨骼」(宜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卷第
330號卷第302頁)。該鑑定報告書僅表明宋景明於死亡時有 罹患肺線癌,並轉移至肝臟及骨骼,而就「未檢出肺線癌之 原因」並未指摘丁良文等3人有誤診之情形。且該鑑定報告 書亦載明:「宋景明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且有 潛在的晚期肺線癌」(前揭相字卷第302頁)。足見宋景明 罹患肺線癌期間並未有明顯之臨床症狀可供判斷。是上訴人 主張丁良文等3人透過各種影像學檢查,未能診斷宋景明有 肝及骨轉移之肺線癌,而有判讀錯誤之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
㈢上訴人雖主張丁良文等3人為宋景明施打之白蛋白、NSAID非 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Takepron等藥物,導致宋景明增加急 性腎衰竭、胃潰瘍之風險,另宋景明長期有服用抗凝血藥物 ,張奕中於102年9月20日發現宋景明之血紅素降到危險值, 並未立即停用抗凝血藥物,造成宋景明發生失血性休克之情 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宋景明住院期間之用藥均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惟依宜蘭地檢署開立之宋景明死亡證明書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引起上 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肺部感染、肝及骨轉移肺癌(肺線癌 )、骨質疏鬆翻身致股骨骨折、壓力性胃潰瘍、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併支氣管肺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原審卷第49頁)。顯見宋景明並非因急性腎衰竭或失血性 休克而死亡。再者,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宋景明之死亡經 過研判為其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且有潛在的晚 期肺線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提早造成死亡(前 揭相字卷第302頁)。足見宋景明並非因使用前開藥物不當 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者,醫審會鑑定書表示:本案依醫囑 單,護理人員確實皆有依每一筆醫囑執行給藥,並於醫囑後 方簽章且記明時間確認,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與 宋景明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無關(本院卷一第 227頁)。可知宋景明並未因丁良文等3人之用藥而致敗血性 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
㈣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 明翻身時,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股骨骨折,並導 致壓力性胃潰瘍,進而造成失血性休克,且誘發多重器官功 能衰竭,丁良文等3人有醫療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莊 育函、林心怡為宋景明翻身時並不知悉其有骨質疏鬆之情形 ,且已依照一般標準照護流程處理,丁良文等3人在宋景明 發生骨折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依醫審 會鑑定書認:102年9月17日宋景明極有可能已患有肺癌合併
骨轉移病灶,就醫學而言,肺癌骨轉移之病人常見溶骨性之 破壞,意即病人骨頭強度減弱,呈現相當脆弱之狀態,臨床 上此類病人常容易發生病理性之骨折。然宋景明於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 持宋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故於尚未得知病人已有 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自無從預先 防護,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之保護處置,護理人員依常規執 行翻身照護技術,極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且於宋 景明骨折事件發生後,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評估有疑似 骨折斷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並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縱評 估與處置,亦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人病情。 故莊育函、林心怡所為護理行為,均符合臨床護理常規(本 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且參諸法醫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肋 骨及鎖骨發現有線癌轉移及骨質疏鬆,所以左側股骨極有可 能也有類似變化,意即脆弱,有時本身稍用力也就發生骨折 ,他人轉身若不知情,也難以避免,可視為一種意外(前揭 相字卷第302頁)。足見莊育函、林心怡在未能知悉宋景明 有肺癌合併骨轉移所生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依照一般標準 照護作業流程為宋景明翻身,自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丁良文等3人依各項影像及病理檢查資料均無法診斷宋景 明已罹患肺線癌,業如前述,則莊育函、林心怡為宋景明進 行翻身時,自無可能知悉宋景明有肺線癌轉移及骨質疏鬆之 狀況。故宋景明雖因莊育函、林心怡為其翻身而發生左大腿 股骨骨折,亦難謂莊育函、林心怡對宋景明之照護行為有過 失。再者,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明:宋景明於102年9月17 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大腿骨折,之後經會診骨科醫師給 予石膏固定,而一般骨折可分單純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開 放性骨折,宋景明屬單純性骨折,只需在骨折處利用護木或 石膏固定,故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審 卷第87頁)。可知莊育函、林心怡為宋景明翻身,造成其左 大腿股骨骨折後,丁良文等3人對其所為後續醫療處置均有 符合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羅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 、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 股骨骨折,丁良文等3人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之上 開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有醫療過失云云,應不可採。六、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第8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丁良文等3人於宋景明住院期間
所為之診斷、用藥及宋景明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後之醫療處 置均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追加依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非正當。又上訴人與羅東博愛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照護,丁良文等3人為羅東博愛 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然丁良文等3人及護理人員莊育函、林 心怡對宋景明之醫療照護過程,既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事,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宋桂梅99萬1,394元、宋賢文75萬元、宋桂珍75萬元,及 均自104年11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4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開之金額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