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單連強
葉淑琴
張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單連強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 陸元、給付上訴人葉淑琴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佰參拾陸元、給 付上訴人張明煌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均自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興建松鼎 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時,規劃該社區內部分空間為須提 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頂蓋式開放空間」及「無頂蓋式開放 空間」,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供 其他使用,惟其卻在頂蓋式開放空間內規劃設置「華格納藝 術迎賓大廳」、「戀戀峇里交誼廳」、「陽光景觀休憩平台 」(下稱系爭公設),並拍攝該公設之廣告及平面機能配置 參考圖(下合稱系爭廣告),及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契約)第21、25、28頁內,記載其將在A、B、C 棟大樓出入口,統一櫃檯管理、設置佈告欄、各棟住戶信箱 、配置感應磁卡、加設CCTV等保全設施,所有住戶需先進入 C棟迎賓大廳,再以刷磁卡通行之方式,分別前往A、B棟大
樓,以使住戶保有隱密性;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均付清價金。後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完畢取得使用 執照,隨即在C棟1樓頂蓋式開放空間內設置系爭公設,並在 該公設外圍裝設落地玻璃門、落地玻璃帷幕、電動捲門(下 稱系爭屏障設備),及在大樓間之無頂蓋式開放空間內設置 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阻隔社區外人員進入。(二)伊等於103年1月間陸續入住系爭社區後,發現迎賓大廳立有 「開放空間標示牌」,始知該社區須提供開放空間予公眾使 用,否則即屬違反建築法規使用;基隆市政府已認定前開鐵 欄杆及系爭外圍設備均屬違建,需予拆除,且頂蓋式開放空 間內設置系爭公設而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亦違反建築法規 定,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恢復原核定使 用之開放空間,足徵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系 爭公設及屏障設備、鐵欄杆,均屬違建,日後恐遭主管機關 拆除,將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具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之 給付亦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而依原審囑託臺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瑕疵不動 產價值減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地如 經拆除前開違建時,其減損之價值各如附表「上訴聲明金額 」欄所示;價金減少後,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已無法律上之 正當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前 開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之給付,既不符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且已不能補正,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金額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廢棄改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在C棟1樓頂蓋式開放空間下方施作 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提供社區住戶使用,惟系爭屏障 設備是活動式設備,留有出入門戶可供大眾通行,經消防檢 查合格,且伊未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及棚架等建物 妨礙公眾通行,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第 283、289條關於開放空間使用之法令規定,亦未減少系爭房 地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並非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又系爭屏障設備並非系爭房屋契約第21頁及附件五所約 定之設備,伊本無提出之義務,縱有提出該給付,本件亦不
該當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鐵欄杆是依管委會要求所設置,與伊售與上訴人之系爭房 地有無瑕疵之認定無關。伊已在A、B、C棟之一樓,設置門 禁出入口、統一櫃檯管理、佈告欄、各棟住戶信箱、配置感 應卡、加設CCTV等保全設施,使A、B棟均有獨立大門及磁卡 可供住戶出入,無須自C棟1樓大門進出社區,自已依約履行 設置保全管理設施義務,此部分亦無物之瑕疵或不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係有物之瑕 疵,或為不完全給付,而認上訴人得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 償,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前受領系爭房地,管委會已於同 年3月8日完成建物公設點交履勘檢測報告,當時迎賓大廳設 有落地玻璃窗及開放空間標示牌,上訴人斯時已知有前開瑕 疵存在,仍予以受領,應認其已承認瑕疵;況管委會於103 年1月19日向住戶說明系爭社區設有開放空間乙事,並於同 年3月17日發函(下稱0317函)請伊說明關於社區開放空間 之適法性,伊已向管委會說明完畢,「0317函」即為上訴人 發現瑕疵後對伊所為之通知,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6日 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 逾6個月除斥期間。此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就同一瑕疵所 提訴訟,經另案法官囑託訴外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後,認定價值減損比率僅1.028%,然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比率高達3.8%,顯係其鑑定方法違 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至4款、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26條、第27條規定,自無可採。(三)伊除交付系爭公設及外圍設備予住戶使用外,復加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管理基金予管委會,上訴人明知管委會已 就迎賓大廳及交誼廳設備收取前開管理基金,竟仍起訴以牟 取個人私利,倘因此導致主管機關未查明事實或不堪其擾而 拆除迎賓大廳及交誼廳,將致社區全體172戶住戶受有損害 ,係權利濫用。此外,單連強已於103年3月25日與伊成立和 解,自認其購買之房地無物之瑕疵或設計上之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聲明日後絕不向伊為訴訟或訴訟外之請求,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單連強61萬6500元本息 、給付葉淑琴47萬5200元本息、給付張明煌61萬6500元本息 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單連強47萬9686元、 給付葉淑琴39萬936元、給付張明煌47萬919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單連強於100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置系爭社區C棟3樓房 地及B2-77號停車位;葉淑琴配偶林正銘於99年12月16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A3棟15樓房地及122號停車位,並 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林正銘於102年7月22日將A3棟15樓房地及122號停車位買賣 權利讓與葉淑琴,並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且將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渡確認書檢附於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契約內,故林正銘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已由葉淑琴承擔。(三)張明煌於9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C5棟3樓 房地及B1-147號停車位,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
(四)兩造間系爭房屋契約第21、25、28頁,記載A、B、C棟位置 ,出入口、統一櫃檯管理、設置佈告欄、各棟住戶信箱、配 置感應磁卡、加設CCTV等保全設施之內容。(五)葉淑琴及單連強曾於102年12月20日系爭社區召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分別當選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環保委 員。
(六)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就系爭廣場部分,未繪製頂蓋、落地玻璃 帷幕、電動捲門、鐵欄杆等阻隔物。但事實上施作結果,系 爭廣場有設置落地玻璃門、落地玻璃帷幕、電動捲門。(七)基隆市政府另於107年2月6日至系爭社區現場勘查後,認定 該社區頂蓋式開放空間,擅自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另就社區開放空間增建部分,請七堵區公所依 規查報等語。前開頂蓋式開放空間是指系爭廣場之電動捲門 、落地玻璃門及落地玻璃帷幕。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開放式使用空間之約定,但 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房地竣工後,針對社區頂蓋式開放空間 ,擅自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並擅自設置系爭屏障設備等違 建,以該擅自圍起的室內空間作為系爭公設及社區服務管理 櫃檯等公共設施使用,恐遭主管機關拆除,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等語,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後,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聲
明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 定報告所認定之價值減損比例過高等語,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原規劃開放空間設置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 均屬違建而屬物有瑕疵:
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準此,建築業者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物現況之建築行為(即 俗稱二次施工),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有遭主管機關拆除 或科以罰鍰之風險,依通常交易觀念,其物之交換價值應有 所減損,自屬物之瑕疵。
⒉經查:
⑴兩造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該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 部分,及以第28條約定房屋預定買賣之廣告宣傳單及其所記 載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提出系爭 廣告,確有標示C棟一樓設有「⑩戀戀峇里交誼廳」、「⑪ 陽光景觀休憩平台」、「⑤華格納藝術迎賓大廳」圖示及字 樣等情,有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七「1F平面圖」、系爭廣告 及附圖可參(原審卷㈠第20至21、37、64至65、81、110至
111、127、146至150頁及外放廣告文宣2份),顯見被上訴 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將系爭公設規劃設置在C棟一樓門 廳位置。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共有部分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原則」第1點約定:「共有部分之範圍係防空避難室( 兼作停車空間)、樓梯間、電梯間、梯廳、配電室、發電機 室、電錶室、機房、電信室、垃圾暫存空間、部分車道、消 防設備室、水箱、門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管理室、排煙 室、屋頂突出物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47.61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29、73、119頁 ),可知C棟1樓門廳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堪認被上訴人所出賣者非惟區分所有房地而已,尚包括系爭 公設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設所在位置為伊買受系爭 房地時一併買受之共用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相關興建成本分析證明系爭公設為無償贈與性質,尚難 徒憑系爭契約內未記載「華格納藝術迎賓大廳」、「戀戀峇 里交誼廳」、「陽光景觀休憩平台」及電動捲門、落地玻璃 門及落地玻璃帷幕字樣,遽謂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為其 無償提供住戶使用之設施,應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因申請設置 開放空間獎勵,係將如附圖標示⑤、⑩、⑪之區域規劃為「 頂蓋型開放空間」、「有頂蓋廣場式開放空間」,中庭、花 園及沿街步道均規劃為「無頂蓋式廣場」,經獲核發99基府 都建字第0004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取得獎勵 面積2506.84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建造相關圖說 施工,於102年5月15日竣工,且C棟1樓門廳於竣工時並未設 置任何牆壁或圍籬分隔內外等情,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及附 表、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43087號 函、104年7月2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43084號函暨所附使 用執照1樓平面竣工圖及相關圖說3張及竣工照片(原審卷㈡ 第182至187、195、201至212頁),及107年5月11日基府都建 貳字第1070020785號函(本院卷㈠第311頁)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建照全卷、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事實上施作結果,確有在C棟1樓門廳內 如附圖所示⑤、⑩、⑪位置,設置系爭公設及在該設施外圍 裝設系爭屏障設備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9 頁),參佐上訴人提出之二次施工後C棟1樓門廳內外部照片 、開放空間標示牌照片(原審卷㈠第147至151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迎賓大廳照片(本院卷㈠第107至108、110至113頁 ),互核堪認被上訴人所為裝設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之 二次施工行為,確已變更前開頂蓋式開放空間為室內空間,
並交付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依此,系爭公設所在空間,既以 系爭屏障設備阻隔內外,且管制人員進出,顯無對外開放公 眾使用。審酌被上訴人如未在系爭廣告或系爭房屋契約及附 件內,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共用設施有位在開放空間內,日 後需提供社區以外公眾通行及休憩使用乙情,一般消費者自 難窺知此情;加以被上訴人在前開頂蓋式開放空間內設置系 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是否違反建管法令及其違反之法律 效果,涉及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亦非不具該專業知識之一 般消費者所能輕易理解,被上訴人本應主動明確告知消費者 。惟觀之系爭廣告及附圖內,僅標示系爭公設圖示及位置, 未同時註記系爭公設於完成後均位在開放空間內,將於興建 完成後提供公眾自由使用等相關字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 屋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或說明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其共有 部分或公共設施部分將開放不特定人使用乙事(本院卷㈡第 43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締約時沒有特別講迎賓大廳等 設施是設在公共空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89頁);堪認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本於系爭公設可專屬社區住戶休 憩、會客之獨立空間之認識而決意購買之。
⑶然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時,其核准開放空間為 6米沿街道式、無頂蓋式廣場、頂蓋式廣場(含休憩平台) 應提供公共使用,並無迎賓大廳、交誼廳;經派員現場勘查 ,現況開放空間部分已與原核准不符,其不符合部分應予拆 除等語,有該府107年1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001542號 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01頁);又系爭屏障設備之設置,擅 自變更系爭公設所在之頂蓋式開放空間為室內室間使用,與 主管機關原核准圖說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經基隆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於107年2月8日發函 課處系爭管委會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90日 內補辦手續乙節,亦有該府107年2月2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 70009031號函所附107年2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206439 號函、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349至365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合法之建物,惟其 就上訴人共有之C棟1樓門廳共有部分之給付,其系爭公設及 系爭屏障設備既有前開違規使用情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隨時被拆除之風險;於被 拆除後,需隨時保持開放空間暢通,不論系爭公設具有如何 功能均將化為烏有,而與系爭房屋契約及附件所約定C棟1樓 門廳內設有交誼廳、休憩平台及迎賓大廳等使用方式並不相 符,亦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所 提出給付之物,自有物之瑕疵,亦為不完全給付,縱系爭公
設及系爭屏障設備迄未被拆除,亦不能謂日後無遭拆除之虞 ,被上訴人當無從解免其責。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設置在無頂蓋開放空間內之系爭鐵欄杆屬違 建,具有物之瑕疵,且因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日後如遭 拆除,系爭社區無法自C棟1樓統一出入,即欠缺被上訴人所 保證系爭社區設有統一出入口,要求所有住戶需先進入C棟 迎賓大廳,再刷卡通行至A棟、B棟,以保障社區住戶隱密性 之品質,亦有物之瑕疵云云。惟查:
①系爭鐵欄杆是管委會於103年1月3日設置後,經基隆市政府 依檢舉內容前往查報並於同年3月5日簽報為違建後,已由管 委會於同年3月10日自行拆除,後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間 應管委會要求再度裝設鐵欄杆後,又遭人檢舉,管委會再於 104年6月11日拆除乙節,業經證人王英昰、馬瑞禔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72至176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3 月31日基府都使二字第1030212448號函可佐(原審卷㈡第16 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鐵欄杆,已於本件審理 期間拆除完畢,堪認被上訴人已修改其瑕疵,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設置鐵欄杆部分亦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其 得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取。
②又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五「門廳」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各 棟1樓大門入口設不銹鋼藝術大門,加裝影像對講機及感應 磁卡監控管制,確保居家安全,及在C棟大廳統一櫃臺管理 ,設置佈告欄、各棟住戶信箱、配設感應磁卡並加設CCTV( 按即監視攝影機)等物(原審卷㈠第30、74、120頁),被 上訴人均已設置並交付系爭社區乙節,有松鼎苑公共設施工 程使用權移轉清單明細可參(原審卷㈢第8至13頁),上訴 人並未舉證說明前開公用物品有何缺損不堪用情事,應認被 上訴人所交付前開公用物品並無物之瑕疵,其給付亦符合債 務本旨。又C棟1樓所設置「社區服務管理櫃檯」,雖位在頂 蓋式開放空間下,然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已約定門廳為管委 會使用空間(原審卷㈠第29、73、119頁),該管理櫃臺位 置並非不可移動,縱在開放空間下,仍可由管委會所僱用管 理人員善盡管理查核之責,避免外人無端闖入社區非開放空 間範圍,亦即,不問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是否經拆除, 社區管理人員均應善盡其防護安全義務,管理社區安全,則 系爭房地之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不會因前開社區管理 工作內容變更而有所增減。加以系爭房屋契約及附件、系爭 廣告內,未見被上訴人明示其保證系爭社區於交屋後住戶一 定需經由C棟1樓始可進入A棟、B棟之字句,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安全防護層面因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亦有
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應無可取。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公設及系爭屏 障設備部分為違建,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具有物之瑕疵等 語,應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所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 公設、系爭屏障設備等物,均無物之瑕疵云云,即難憑採。(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主張應減少之價 金各如附表「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 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 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 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 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出賣人 就其出賣之房屋,如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買受人得 請求減少價金,出賣人自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⒉經查:
⑴本件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社 區違規使用C棟1樓頂蓋式開放空間之公共設施,經拆除回復 供大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後,是否會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乙事 ,由該公會指派估價師曾東茂(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鐘燦榮(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承辦,經鑑定人 會勘現場後,知悉C棟1樓空間現況設計為迎賓大廳、交誼廳 、休憩平台等用途,並採用玻璃門窗、電動捲門等建材所阻 隔,為封閉型空間,僅供社區住戶使用,但經比對竣工圖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可知系爭公設所在處實際為頂蓋型廣場 式開放空間,現況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 定開放予社會大眾使用乙節,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 ⑵又鑑定人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分別推估出系爭房地之每坪評估 總值後,採加權平均法推算單連強、張明煌之房地比準戶價 格為每坪20萬2000元,葉淑琴之房地比準戶價格為每坪21萬 6140元,進而推算單連強、葉淑琴、張明煌所購買之房地( 不含車位)在未拆除系爭公設及系爭屏障設備前之合理價格 依序為1262萬3328元、1028萬7795元、1261萬355元;再擇 定曾發生拆除違規公設實例之「國家世紀館」、「巴黎16區 」、「超級F1」等建案,作為比較標的,及擇定與前開3個 拆除實例鄰近之「東方富域」、「皇翔高更」等2建案於102
年6月20日前後之成交案件價格,計算其平均每月漲幅為0.6 %,作為基準調整價格日期,及觀察前開3個拆除實例之違 規公設拆除前價格均高於拆除後之價格等情,估算出「超級 F1」建案之減損率為3.73%、「巴黎十六區」建案之減損率 為2.51%、「國家世紀館」建案之減損率為5.01%,再以前 開3個比較標的減損率,加權計算出平均減損率為3.75%; 另選擇租賃成交實例較多之「畫世紀社區」建案,以收益法 分析其拆除違規公設前、後之租金收益減損比例為3.84%; 其後,將前開比較法求取之加權平均減損率3.75%,與收益 法求取之減損率3.84%,以加權法估算其減損率為3.8%, 再以其估算之系爭房地拆除前合理價格(不含車位),分別 乘以減損率3.8%後,估算出單連強、葉淑琴、張明煌之房 地如經拆除後,其價值減損金額依序為47萬9686、39萬936 、47萬9193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所規 定「比較法估價程序」,逐一載明鑑定人蒐集並查證比較標 的相關資料、選擇比較標的之結果、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 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結果,繼而說明其比較、分析系爭房 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音速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 整率,再計算出系爭房地之試算價格,末了並敘明其所決定 之系爭房地如經拆除違規公設後之價值減損金額;且系爭鑑 定報告之製作人,持有內政部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其 就價格形成之因素,一般政策面及經濟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事項,均為必要之分析,所 選定之估價方法、比較資料及論述,亦皆完整詳盡,其估價 結果應具專業性,且公正、客觀及合理,堪可作為本院審酌 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金額多寡之依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另以系爭公設具有物之 瑕疵為由,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後,另案法官送請信義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公設雖具物之瑕疵,惟價值減 損比率僅1.028%,且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函表示系 爭鑑定報告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採鑑定 方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至4款、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27條規定,其鑑定結果不可採 等語。惟查:
①本件鑑定人曾東茂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進入「東方富 域」建案之交易戶內查看其視野、景觀、裝潢是否各異,故 就未被拆除違規公設、資料時間較長、發生交易藝術較多之 「東方富域」、「皇翔高更」等2建案部分,根據內政部所 公告實價登錄資料,用不同時間點回推每個月價格變動之差
別,暨依產業慣例採用4樓為調整各戶單價之基準樓層,租 金部分則以591租屋網上張貼之租賃資料補充;至於停車位 之價值高低與頂蓋式建築是否遭拆除無關,故其計算有拆除 違規公設價值減損率時,未將車位價值部分考慮在內;因有 發生遭拆除違規使用開放空間之案例僅發生在新板特區,故 其選擇以交易數量較多之前開「超級F1」等3個有遭拆除違 規公設之建案,分別以拆除前、後之價格比較算出減損率後 ,根據各建案之個別因素(例如樓層位置、採光情況)調整 後,計算出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率,進而計算其減損之價值 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22頁),可知證人曾東 茂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選擇以前揭「東方富域」、「皇翔高 更」等2建案,作為未拆除違規公設前之比較標的,及選擇 曾發生與本件爭點近似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內違規公設遭拆除 實例之「國家世紀館」、「巴黎16區」、「超級F1」等3建 案作為比較標的,用來比較、分析前開違規公設於遭拆除前 、後不動產價值減損情形之理由,暨說明其就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調整之理由綦詳,足徵鑑定人曾東茂之鑑定過程並無 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情。
②又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雖於另案審理中,函覆本院表示 其出具之估價報告均依目前估價法令及國內、國外的鑑價準 則製作,應無違反前述法令及準則之疑義等語,惟其亦稱不 宜評論包括系爭鑑定報告在內之其他二份估價報告等語,有 該所107年9月18日信估字第18091801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 189至221頁)。審酌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與另案信義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法院囑託鑑定之不動產,雖均位在系 爭社區內,二案爭點亦均為系爭公設是否為物之瑕疵,其拆 除與否有無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所購買房地之價值,惟本件 負責鑑定之曾東茂、鍾燦榮與另案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人員,各為本件與另案經法院囑託鑑定之機構,其等在訴訟 上之地位相當,均係各自依其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智識,獨立 執行受囑託案件之鑑定行為,並無上下隸屬或彼此互斥關係 ,則其等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如何、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 調整方式及結果如何,本無從類比而定其優劣。又系爭鑑定 報告之估價結果既經本院認為客觀、合理而可參採,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北市估價師公會指定負責鑑定之 曾東茂、鐘燦榮係不具有鑑定資格或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 而致系爭鑑定報告為有不可採情事。則被上訴人徒以本件鑑 定人所選擇之比較標的與他案鑑定內容不同、其所採收益法 係以租金變動推估,或其決定之價值減損比率高於他案鑑定 人評估之減損比率等情,逕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違反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19、21、26、27條規定,係不可 信云云,應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系爭公 設,因具前開物之瑕疵,且其房地價值減損金額業經系爭鑑 定報告合理估算在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附表「上訴聲明 金額」欄所示,應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應無理由。(三)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未逾6個月除斥 期間,其等基於買受人地位行使瑕疵物價金減少請求權,應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⒈被上訴人交屋予上訴人後,管委會雖出具「0317函」予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社區開放空間及獎勵停車位問 題,有「0317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㈢第37頁)。惟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管委會之通知並 不當然等同系爭房地買受人之通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0317函」是管委會受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委託或授 權管委會代理發函通知乙事,其逕以單連強為第一屆管委會 環保委員、葉淑琴為該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推認其等 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通知」其瑕疵,惟遲至103年11月26 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 斥期間云云,應無可取。
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單連強於103年初受領其買受之房地後,因房屋陽台內放置 消防設備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後兩造於訴訟外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予單 連強,單連強則於103年3月25日出具收據表示同意具狀撤回 其所提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乙 節,有收據可參(原審卷㈠第212頁);觀之前開收據,除 記載同意撤回起訴意旨外,係接續聲明其對100年1月14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1戶於點交後確定並無 物之瑕疵或設計上之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依其 前後文意,可知單連強應係針對其所購買房屋專有部分同意 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其收據內均未提及關於系 爭公設及屏障設備亦確認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或 言明不再追究前開共用部分瑕疵之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字句。準此,難認單連強於出具前開收據時已同意就本
件系爭公設瑕疵所致價值減損情形不為任何爭執。依此,系 爭公設既位在頂蓋型開放空間內,經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屏障 設備阻隔內外,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而屬違建,恐有遭主管 機關拆除之虞,係物之瑕疵乙節,業如前述,則單連強本於 買受人之地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行使權利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⑵又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認為系爭公設及系 爭屏障設備係違建,恐有日後遭拆除之風險,致其等買受之 房地價值減損,係有物之瑕疵,而對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如前述,其等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因社區公共設施 點交事務,於104年7月20日達成合意共同簽立確認書,確認 由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管委會支援各項管理基金、系爭 社區公設已點交完成,該管委會及其後續管委會日後不得就 系爭社區以任何其他公共事項、名目或理由,向被上訴人有 所請求或訴訟等情,有確認書及第二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紀 錄可佐(原審卷㈡第231至233頁),此乃被上訴人就共有部 分交付行為,與負責點交公共設施之管委會間成立之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確認書約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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