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69號
TPHV,106,上易,56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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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孫偉明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邱顯章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孫偉明係上訴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雇用之空櫃堆高機司機,於民 國104年4月13日10時許,駕駛空櫃裝卸機(下稱裝卸機),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場內,自D區空櫃儲 區附近往修櫃場方向行駛,行經B區重櫃儲區與C區重櫃儲區 間之作業通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該貨櫃場領櫃,正下車徒步察看領 櫃位置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踝挫傷及雙足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孫偉明與其雇主中華貿易公司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040元(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中109萬750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953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5468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單沒有報稅紀錄,不宜 遽採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雖醫囑被上訴人應休養6個月 ,然休養期間非不能駕駛曳引車;被上訴人右腳將來雖有再 次手術必要,然應與左腳一同手術,以減少復原期間,且不 能工作期間、所需看護期間不應以醫院回函最長時間認定。 另慰撫金30萬元過高,過失比例應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本件孫偉明於104年4月13日10時許,駕駛系爭裝卸機,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場內,自D區空櫃儲 區附近往修櫃場方向行駛,行經B區重櫃儲區與C區重櫃儲區 間之作業通道時,撞及當時徒步在該作業通道察看貨櫃位置 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傷 及雙足挫傷之傷害,孫偉明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事發 地點在貨櫃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範圍,然 孫偉明所駕駛之車輛仍屬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即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自 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明亮,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亦無障礙物 或其他缺陷,系爭裝卸機前方亦無死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 局刑案照片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宗第22至27頁),孫偉明於105年8月 30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系爭裝卸機的死角是在車後 面不是在前面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 宗第27頁反面),顯見孫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是否有人員在作業通道走動、逗留,於駕駛系爭裝卸 機往前行駛時,撞及徒步在該處察看貨櫃位置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孫偉明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 明文。查,中華貿易公司為孫偉明之僱用人,孫偉明因過失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中華貿易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三軍總醫院診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1584元,且於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12萬7400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應予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30萬067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 傷及雙足挫傷害,於104年4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 醫生評估需休養6個月,此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駕駛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並經三軍總 醫院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審諸被上訴人為職 業駕駛,所受傷勢集中於雙腳,於上開休養期間,確有不 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休養期間仍可工作云云,並無 可取。又被上訴人在長鴻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 鴻公司)任職,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支領薪 資29萬6079元(計算式:54,690元+55,615元+56,848元 +74,506元+54,420元=296,079元),有其薪資證明單 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惟其中104年2月年節獎金 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 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 日受傷後已無法工作,其104年4月份工資非全月份工資, 應予剔除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被上訴人於受傷前5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3216元【 計算式:(296,079元-30,000元)÷5=53,21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就原審以每月5萬0113元計 算其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依此計算,其6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萬0678元(計算式:50,113元×6



=300,678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繳稅記錄,長鴻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未必可信,薪資項目中「安全」、「全勤獎金」二項 收入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營業曳引車駕駛,每月 薪資約5萬餘元,尚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無繳稅紀錄,否認該薪資證明,並非可取。又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只要是因工作而取得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審諸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每月均有 「安全」、「全勤」二項目,被上訴人復表示只要當月未 發生交通事故、沒有請假,就可以領取,顯見該二項目確 因工作而取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予以扣除之理。上訴人 所辯礙難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30萬0678元,應屬 有據。
㈢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足第四趾蹠趾關節半脫位,將來需至醫 院進行右足手術,預為請求手術費用部分,業據三軍總醫院 以106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8號函覆:「邱員( 即被上訴人)以健保身分住健保床,進行『右足』手術,標 準住院天數為三天,健保定額給付粗估約新臺幣3萬餘元, 照上述健保規定,病患個人須負擔百分之十,無自費特殊材 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其預為請求醫療費用 3000元,應予准許。
㈣將來看護費用12萬6000元部分:
⒈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 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將來需進行右足手術,術後休養時間為3至4 個月,半日看護即可,而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此有三 軍總醫院106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1539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以最短休養期間3個月計算, 被上訴人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12萬6000元(計算式:1,40 0元×30日×3個月=126,000元)。被上訴人預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非無所據。




㈤將來工作損失20萬0452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如將來進行右足手術,術後需休養3至4個月及復 健治療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以 106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1539號函(見原審卷第40 頁)、107年10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3702號函覆甚明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審諸被上訴人為大型車輛 駕駛,所受傷勢又在足部,術後確實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 且休養期滿之復健治療,亦可能影響其工作收入,認被上訴 人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合理。以其月薪5萬0113元計 算,其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0452元(計算式:50,113 元×4=200,452元)。被上訴人預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亦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因孫偉明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 踝挫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及生活起 居有諸多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精神慰藉金。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曳 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孫偉明係高 職肄業,現於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每月所得約5 萬元,103年度所得將近54萬元,財產有汽車1台,中華貿易 公司資本額18億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置放於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 犯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584元、看護費用 12萬7400元、工作損失30萬0678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 將來看護費用12萬6000元、將來工作損失20萬0452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5萬911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右足所受傷害,應與左足同時進行手 術、同時休養,以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看護費用支出云云。 惟兩足同時進行手術,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帶來生活上 之不便利,與單足先後手術,並非相等;且被上訴人為一勞 動者,事故後頓失經濟來源,其依醫矚就緊急部位即左足進



行手術,右足則採保守之復位治療,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嗣 因復位之右足又脫臼,醫師認仍有手術之必要性,然被上訴 人急欲上工賺錢,延宕至今,盼取得賠償金後再做處理,誠 屬迫不得已,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惟被上訴人身為曳引車駕駛,經常出入貨櫃場及目睹貨櫃場 整理貨櫃之過程,其於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對中華貨櫃場的環境很熟悉(見同上刑事 卷宗第20頁、第24頁反面),自應知悉貨櫃集散站內之作業 通道間隨時可能有作業機具通過,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港務分公司訂定之「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 知」對於貨櫃存放區提領作業過程有禁止人員下車、如確實 須要下車時應注意自身安全之規定(見原法院105年度基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頁),則被上訴人在作業通道 間行走,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是否有作業機具通行。且事發當 時天色明亮,孫偉明駕駛系爭裝卸機行駛之速度亦不快,被 上訴人於事發前完全未警覺孫偉明駕駛系爭裝卸機進入B、C 區間之作業通道,以致未能採取避免事故發生的適當措施,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孫偉明為中華貿 易公司員工,對事故現場環境較為熟悉,較被上訴人而言, 仍須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認被上訴人自負40%之過失責任 ,應為合理。是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3萬5468元(計算式:1,059,114元×60%=635,468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5468元,及其中55萬 9868元自105年3月24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6、27頁),其 中7萬560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8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一審判給金額 │本院判給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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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醫療費用 │1584元 │1584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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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看護費用 │12萬7400元 │12萬7400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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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工作收入損失 │35萬1678元 │30萬0678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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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將來醫療費用 │3萬元 │3000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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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將來看護費用 │12萬7400元 │12萬6000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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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35萬1678元 │20萬0452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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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0萬元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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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28萬9740元) │(105萬9114元) │同左 │
│ │ │請求128萬7040元 │過失相抵後判給 │ │
│ │ │ │63萬54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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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