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53號
TPHV,106,上易,115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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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許淇鈴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 訴 人 北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愛玉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05 年3 月1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 年7 月6 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 迄未清算完結,且其股東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 第138 頁、卷二第61至62頁);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清 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張 世康施愛玉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9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將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等業務委託由上訴人處理,而遭上訴人以虛構 不實應繳稅款之方式連續詐得財物;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 於原審抗辯相關事務係由其前夫即訴外人宋品宗處理,其並



未實際經手被上訴人之稅務申報事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抗 辯其93年間已出境,未曾自行或透過其妹即訴外人許詠琦許雙鎂向被上訴人收取稅款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 禦方法為補充,業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金言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與金言 會計事務所(下稱金言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從事代理會計 記帳業務之人,許詠琦許雙鎂則協助上訴人從事代繳稅款 等工作。伊自79年起委託上訴人為伊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營業稅及代繳稅款等事務, 詎上訴人藉機以需暫繳、補繳稅款為由,通知伊以簽發支票 、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86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88萬3,731 元(各年度交付之款項詳如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嗣伊於93年12月間向稅捐機關查詢,始知伊上 開年度皆為虧損,無須繳稅;上訴人前揭所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萬3,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聯絡客戶,並安排金言事務所人員向 客戶收取相關申報文件及應繳款項,宋品宗方為實際為客戶 處理稅捐事務及填製會計憑證之人,縱使宋品宗未如實申報 ,私自挪用被上訴人應繳稅款購買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使被上訴人之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為被上訴 人逃漏稅捐,仍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本即需繳納營所稅, 其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縱認伊應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迄 至105 年3 月7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同年8 月15日追加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並有 被上訴人之86年至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支票、申請款 項明細表及匯款單、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據在卷足 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 至30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



125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金言事務所負責人,自79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所稅等事務。上訴人於93年10 月12日出境,至104 年12月4 日返臺,其間未與被上訴人接 觸。
㈡87年至93年間:
⒈87年間被上訴人曾簽發14萬0,833 元之票號BS0000000 支票 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6年度為虧 損,無須繳納營所稅14萬0,833 元。
⒉87年間被上訴人曾簽發11萬4,573 元之票號BS0000000 支票 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88年間被上訴人再簽發 12萬9,264 元及加計記帳費6,396 元等,共計13萬5,660 元 之票號BS0000000 支票乙紙交付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 被上訴人於86、87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稅款11萬4,57 3 元,亦無需補繳營所稅12萬9,264 元。 ⒊88年間被上訴人領出12萬1,919 元並加上88年3 月至6 月之 記帳費8,000 元、88年5 月至6 月份之稅金2 萬1,766 元等 ,共計15萬1,685 元之現金交付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 嗣於89年間被上訴人再領出6 萬6,289 元之現金交由金言事 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7、88兩年度皆為虧損,無 須暫繳稅款12萬1,919 元,亦無需補繳營所稅6 萬6,289 元 。
⒋90年間被上訴人簽發13萬5,399 元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10 萬9,139 元等,共計24萬4,538 元之票號BS0000000 支票乙 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9當年度為虧 損,無須繳納營所稅13萬5,399 元。
⒌90年間被上訴人簽發5 萬0,123 元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等 ,共計7 萬6,420 元之票號BS0000000 元支票乙紙交由金言 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9當年度為虧損,無須暫 繳稅款5 萬0,123 元。
⒍91年間被上訴人簽發2 萬5,000 元加上91年3 至4 月份營業 稅2 萬7,698 元、同年7 至8 月份營業稅5 萬2,005 元、90 年11月至91年10月之記帳費1 萬8,000 元、90年結算申報費 1,500 元等,共計12萬4,203 元之票號BS0000000 支票乙紙 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90當年度為虧損 ,無須暫繳稅款2 萬5,000 元。
⒎被上訴人於91、92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及繳納營所稅 ,金言事務所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91年度營所稅6 萬1,548 元及92年度營所稅3 萬8,783 元,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 匯款21萬1,635 元至許雙鎂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88萬3,731 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款項?㈡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3,731 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為金言事務所負責人,自79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會 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所稅等事務,並按月收取記帳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係受有報酬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被上 訴人主張87年至93年間,其係經上訴人告知需暫繳或補繳86 年度至92年度之營所稅等稅款共計88萬3,731 元(計算式: 14萬0,833 元+11萬4,573 元+12萬9,264 元+12萬1,919 元+6 萬6,289 元+13萬5,399 元+5 萬0,123 元+2 萬5, 000 元+6 萬1,548 +3 萬8,783 元=88萬3,731 元),而 以開立支票、匯款或現金方式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或其妹許雙 鎂,嗣後始發現上開年度帳務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均係虧損, 無須繳納稅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給付上開款項予金言 事務所人員,以及結算結果被上訴人無庸繳納該數額之稅款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其曾以應繳納86年度至93年度之營所稅為由向張 世康收取103 萬8,203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而被上 訴人87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明確記 載被上訴人毋庸繳納營所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9756號函 附86至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 至15、26頁),上訴人既係受 委任代被上訴人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事宜,對於被上訴人結 算結果無庸繳納稅款,當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竟未確實核對 被上訴人應否繳稅及其數額,長達數年均以需暫繳、補繳稅 款之理由向被上訴人收款,甚且陳稱係由宋品宗以購買發票 之不法方式製造被上訴人之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而無庸繳 稅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至134 、188 頁),自屬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88萬3,731 元之損害, 而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行為係由宋品宗許雙鎂許詠琦所為, 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前曾因上訴人代 銘昊公司處理記帳、申報及代繳營所稅等業務期間,明知銘 昊公司89、90年度之營收虧損毋庸繳納營所稅,卻持不實之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銘昊公司佯稱應繳稅而詐取款項 ,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3年間提起公訴後,被上 訴人復發現上訴人有本件行為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同署 檢察官移送原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其後因上訴人逃匿國外 遭通緝,104 年間始入境遭緝獲,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決上訴人上開兩部分均有罪;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部分與銘昊公司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就被上訴人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銘昊公司部分仍 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案件偵查後,認上訴 人91年以前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⒍)追訴權時效均 已完成,93年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㈡⒎)因當時上訴人已 出境至大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88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47至57、245 至246 頁,卷二第 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係抗辯該等不法行為均係由 宋品宗所為,然銘昊公司之負責人陳正揚明確證稱:銘昊公 司申報所得稅之發票跟單據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開要繳 的金額給伊,並說她已經代繳,再開請款單向伊領錢,伊都 是跟上訴人聯絡,沒聽過也沒有看過宋品宗等語(見原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世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78 年間成立時,即委託上訴人處理報稅、記帳,營業稅都是上 訴人說要繳多少,伊就開票或給現金,後來因為伊女兒想學 記帳,發現上訴人作的1 張稅單有問題,有跟上訴人的妹妹 聯繫,當時有退還幾萬元,但是過了1 、2 個月,伊發現上 訴人拿了現金沒有幫被上訴人繳,後來找另一個會計做帳,



才發現上訴人做的都是偽帳,被上訴人提告後,上訴人就跑 掉找不到人了,伊不知道宋品宗這個人,之前去過金言事務 所,從來沒有見過宋品宗這個人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8 頁 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3 至345 頁);以及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愛玉具結證述:伊為張世康配偶,負責 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被上訴人自79年起到94年一直委託 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宜,是由上訴人聯繫伊,最後2 、3 年有 與上訴人的妹妹許雙鎂聯繫,是上訴人打電話說她妹妹會來 收資料,並說她妹妹的名字,伊交給上訴人之營所稅,都是 上訴人告知數額,伊再請張世康開支票或準備現金交付,伊 實際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代為繳納,事後向國稅局查詢營 所稅課徵情形,才得知被上訴人不用繳稅,上訴人不曾提到 宋品宗,伊沒有聽過宋品宗金言事務所工作等語(見訴緝 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336 至341 頁)相 符。另觀卷附申請款項明細表,均僅記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 營業稅、營所稅、服務費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22、25、27 至29頁),而無任何文字記載購買發票抵稅之相關費用;綜 上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行為係宋品宗所為,且係因宋品宗購 買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始產生被上訴人 無庸繳稅之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上需繳稅而未受有損失云云 ,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3年10月12日出境,至104 年12月4 日 始返臺(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不爭執事項㈡⒎此筆款項 係匯至許雙鎂帳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施愛玉曾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最後2 、3 年與許雙鎂聯繫之情形,是上訴 人先打電話表示其妹妹會來收取資料、費用,伊再依上訴人 指示交付資料、費用予上訴人之妹(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 1 頁);此外,施愛玉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92年以後 是上訴人告知會由其妹妹幫被上訴人作帳,93年11月11日這 一筆款項是許雙鎂許詠琦其中1 人打電話傳真請款單,叫 被上訴人匯款,其他款項都是上訴人來聯絡收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 至6 頁);且上訴人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 自承其係自91年起請妹妹代為管理被上訴人等原有客戶(見 本院卷一第389 至391 頁)。由上堪認許詠琦許雙鎂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文件、費用,而屬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縱認本件部分行為係由許詠琦、許 雙鎂所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 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以此卸責。至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許雙鎂許詠琦部分另行分案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查後,雖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被上訴



人迄至107 年7 月19日始對許雙鎂許詠琦提出告訴,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上訴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亦 無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 12月間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得知其86年度至92年度均無庸 繳稅,業據其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3年12月29日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 至15、26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尚曾匯款予許雙鎂用以給付91、 92年度之稅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至93年12月間始知悉 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在此之前其無從行 使請求權,應屬有據。即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間知悉 其受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行使委任契約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起算15年 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8 月15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 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即難認有理。
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所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2 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8萬3,731 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 日即105 年3 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 由欄第四點),惟主文第一項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5 年4 月20日,爰由本院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2 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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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