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吳弘毅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王金枝
吳威奇
吳昇峰
卓秀玉
吳建忠
吳芷妤
吳依珊
吳惠婷
潘吳阿淑
詹景堯
詹明憲
詹雅清
被上訴人 簡連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吳耀南之全體繼承人吳弘毅、吳王金枝、吳威奇 、吳昇峰、卓秀玉、吳建忠、吳惠婷、吳芷妤、吳依珊、潘 吳阿淑、詹景堯、詹明憲、詹雅清(除吳弘毅外下稱吳王金 枝等12人)為被告,請求:㈠吳弘毅與吳王金枝等12人應共 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吳王 金枝、吳威奇、吳弘毅、吳昇峰(下稱吳弘毅等4人)應共 同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強磚造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吳弘毅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因其訴訟標的對吳王金枝等1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吳王金枝等12人,因此將吳王金枝等 1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基於 有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為陳述,則上訴人雖於 本院始辯稱: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是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稱有權占有之原因基礎事實,核與原審所辯 應屬同一,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應予准許。
㈢視同上訴人吳王金枝、吳昇峰、卓秀玉、吳建忠、吳惠婷、 吳芷妤、吳依珊、潘吳阿淑、詹景堯、詹明憲、詹雅清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間為訴外人林 永枝、簡連子、簡裕雄、簡繁雄共有,被上訴人為簡連子繼 承人之一。林永枝未得簡連子、簡裕雄、簡繁雄之同意,於 39年9月1日與吳耀南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吳耀南)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違反內政部於35年10月2日訂定 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 且無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32條、「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 情形,無從由吳耀南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登 記應屬無效,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吳耀南設定 系爭地上權後興建本國式竹造房屋,現已倒塌,嗣由吳耀南 之繼承人吳金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現則 為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吳弘毅等4人占有,故吳弘毅等4人 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 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吳弘毅等4人應共同 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
㈠吳弘毅部分:
系爭地上權登記至今近70年,相關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
限,有銷燬或散失之可能,惟既屬依法設定之登記,當然有 效。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永枝已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且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 2,650平方公尺,林永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2,且系爭 地上權登記至今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世代居住於此,並信賴土地 登記效力,倘驟然拆除系爭建物,將使上訴人家庭頓失依靠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王金枝等12人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除吳威奇外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威奇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自祖父起即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若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拆 遷,將受有損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訴外人林永枝、簡連子、簡裕雄、簡繁 雄共有,吳耀南當時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設定系 爭地上權,而僅與林永枝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㈢吳耀南設定系爭地上權後,興建本國式竹造房屋(現已倒塌 ),吳耀南之繼承人吳金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為無效而應予以塗 銷?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弘毅等4人拆屋還地?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為無效而應予以塗銷?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地上權之設定為在共有 物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倘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永枝、簡連子(即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簡裕雄、簡繁雄,其中功勞段功勞小段 14地號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為吳耀南(即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收件日為38年11月18日,登記日為39年9 月1日,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函附土地登 記總簿、共有人名簿、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 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6、11至12頁) 。次查吳耀南與林永枝於38年11月向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 市)政府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填具請書,雖於首頁載 明聲請人為「林永枝等三名」,並於次頁「聲請人」欄載明 權利人為吳耀南,義務人為林永枝、簡盛、簡連子,但僅有
吳耀南與林永枝用印,簡盛及簡連子均無用印,且「登記標 的」欄載明為「全部地上權設定」,有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吳耀南於38年11月 18日向臺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於建物所有權 人欄記載為吳耀南,土地所有權人欄載明為「林永枝外二名 」,但僅有吳耀南及林永枝用印,有該填報表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6頁)。則據此足證吳耀南與林永枝乃就系爭 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並非僅就林永枝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 ,則吳耀南、林永枝自應與簡連子、簡裕雄、簡繁雄等全體 共有人共同聲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始為合法。惟查吳耀南 與林永枝並未與簡連子、簡裕雄、簡繁雄共同聲請為系爭地 上權登記,且簡連子雖經列名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但並 無其印文或簽名,則據此足證簡連子並未共同聲請為系爭地 上權登記。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經由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共同為之,則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上權並 未生效,即屬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再查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雖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 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 32條第1項雖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 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臺 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 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雖規定:「本省各縣 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 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 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 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 系爭地上權設定關資料中,僅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租約及印鑑校對證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116至122頁),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第 20欄「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僅載明「房屋收據乙件、他項 申請書乙件、契約書乙件」,均無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或鄉鎮區公所保證書。此外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與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地上權人吳耀南均無敘明有何 不能覓致義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形,未 陳明理由並填具保證書以單獨聲請登記,復未陳明不能提出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是據此足證吳耀南於38年11 月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並未依上開舊土地登記規則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為單獨登記,則本件既無單獨聲請登記之 相關文件,因此即無資料散失或銷燬可言。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日為38年11月18日,依單獨登記規定完 成法定公告程序後,於39年9月1日方完成登記,故吳耀南係 單獨聲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地 政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2個月, 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系 爭地上權聲請日與登記日相隔9月餘,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耀南係單獨聲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 ,既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聲請日雖與登記日相隔數月,仍 不足以證明吳耀南係單獨聲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又查土地法第102條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 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 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規定:「建物登記薄冊及登記 方法依照下列之規定:……㈤『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 登記之:……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 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第 4點規定:「各縣市土地總登記時,辦理建物登記及填發建 物附表應依照下列程序依序辦理之:……㈡已辦理建物登記 (包括光復前後)而土地申報書未填明建物情形者……⒋建 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證明外,並 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申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從而 系爭地上權人吳耀南於38年11月係會同林永枝即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一即出租人,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租約 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 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惟查據此僅足以 證明光復初期各縣市政府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其房屋與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時,須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由房屋所有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先為地上權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但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吳耀南因此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弘毅等4人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吳耀南就 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有如前述,則吳耀南之繼承人吳 弘毅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吳弘 毅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 吳弘毅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弘毅 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 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耀南與林永枝雖於38 年11月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該約僅載明出租人為林 永枝,承租人為吳耀南,證明人為陳阿鐵,有租賃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 林永枝、簡連子、簡裕雄、簡繁雄共有,已如前述,則依上 說明,林永枝出租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對其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至於吳耀南之繼承人吳金波(即吳弘毅 之被繼承人)雖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固有稅款收據、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9頁),惟查據 此僅足以證明吳金波繳納稅捐,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與吳金波就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潘吳阿淑為吳耀 南之長女,今年81歲,從十幾歲時就見到地主「林阿木」、 「簡清煙」(均音譯)來收地租,直到吳耀南死亡云云,固 據其提出潘吳阿淑之訪談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惟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訴外人林永枝、簡連子、簡裕雄 、簡繁雄共有,林永枝之繼承人中並無「林阿木」,有林永 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35至95頁)。再查簡裕雄、簡繁雄為兄弟,其父為 簡盛,簡盛之父為簡深淵;被上訴人之父為簡連子,簡連子 之父亦為簡深淵,而簡深淵生於民前26年11月14日,卒於民 國42年9月19日,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23、 99、103、125至127頁)。吳耀南則係生於1年3月12日,卒
於61年9月22日,有戶籍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則據此足證簡深淵長於吳耀南25歲,且早於42年間死亡 ,不可能於吳耀南於61年間死亡前仍然收取租金。是據此足 證潘吳阿淑的陳述並不可採。從而吳弘毅辯稱: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吳弘毅等4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 據。
⒊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高 達2,650平方公尺,訴外人林永枝於36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達1/2,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6頁)。惟查系爭土地僅有系爭一層磚造建物,供上 訴人吳王金枝居住使用,門前有部分植栽與果樹,屋後有竹 林;至於上訴人所指稱舊古厝位置,目前已無建物,其上僅 有數棵果樹與雜物,可見部分土、磚與水泥牆面遺跡,其餘 則為水泥空地、竹搭簡易工作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套繪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95至40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面積雖廣,但共有人間 並無分管之事實。次查系爭地上權登記至今固然未見其他共 有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訂立分 管契約之習慣,因此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訂立分管契約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 ,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 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人為吳耀南,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非因善意信賴土地登 記而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故吳弘毅辯稱:上訴人世代居住於此,並信賴土地登記效 力,倘驟然拆除系爭建物,將使上訴人家庭頓失依靠云云,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吳弘毅等4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此外本件為吳弘毅提起 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 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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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登記│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登記日期│權利範│設定權│存續│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
│ │次序│之收件年期│簿之地上│ │圍 │利範圍│期間│ │
│ │ │ │權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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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0001│38年字號:│吳耀南 │39年9月1│全部 │(空白)│不定│吳王金枝、吳威奇、吳弘│
│鄉壯東段 │-000│字第000311│ │日 │ │ │期限│毅、吳昇峰、卓秀玉、吳│
│1242地號 │ │號 │ │ │ │ │ │建忠、吳惠婷、吳芷妤、│
│ │ │ │ │ │ │ │ │吳依珊、潘吳阿淑、詹景│
│ │ │ │ │ │ │ │ │堯、詹明憲、詹雅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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