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47號
TPHV,106,上易,104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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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韓樹美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桂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並因此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大、小停車位(下稱系爭大、 小車位)之使用權予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 提供系爭大、小車位予伊使用之附隨義務為由,追加訴訟標 的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32頁),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一個暨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大、小車位使 用權,縱否,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該等車位予伊永久使用 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國來 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移轉所有權,陳國來復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3個停車位自104年7月1日起租賃與他人,致伊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大、小車位而受有損害。又據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記載,伊未能使用車位之積極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99萬8,326元,另伊亦因此無法調漲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3,000元,而喪失20年租金共計72萬元之利益,



茲合計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增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意願,同意其 使用系爭小車位,並與其共用系爭大車位,未將該等車位使 用權作價讓與上訴人,或同意不出售系爭土地而使其得永久 使用該等車位,兩造就該等車位之約定至多僅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因資金周 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國來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其關於系爭大、小車位之利用,本僅 得在自行使用車位與出租車位間擇一,其主張之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應不得併存;且鑑定之估價方法及程序違背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鑑定之損害金額非客觀公正價格,倘認該 估算之使用價值可採,亦應扣除其於95年8月15日至104年6 月30日止已使用之利益等語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92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附件一特別加註事項(下稱系爭加註事項)第8項 記載:「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件門前可供停車使用之位置 為社會習慣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目前現況共有2個停車位 雙方協議買方固定使用一個(其位置為自客廳往大門方向的 左邊,並由買方獨立保有鑰匙。)另一個車位為買賣雙方共 同使用(雙方達成協議仍由賣方先行享有優先使用之權利, 其位置為自客廳往大門方向的右邊,並由買賣雙方共同保有 鑰匙。)且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共同停車使用之該車位不得於 日後租賃於他人,其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仍須符合慣例之使 用、住戶公約、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章或分管契約之規定等 遵守使用。」;其中自客廳往大門方向的左邊車位即系爭小 車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所稱之小車位,長度是5.7公尺,寬度是3.6公尺;自客廳往 大門方向右邊的車位即系爭大車位即估價報告書所稱之大車 位,長度是7公尺,寬度是3.6公尺,系爭大、小車位均位在



系爭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來, 並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小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其, 或同意不出售系爭土地而提供車位予其永久使用,被上訴人 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規定,給付伊100萬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上開主張 經審酌後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經查,系爭加註事項第8項雖約定: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 件門前可供停車使用之位置為社會習慣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 ,系爭小車位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大車位由兩造共同使用且 日後不得租賃於他人等語,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其買得系爭大 、小車位使用權,但此與前述約定系爭大車位由兩造共同使 用一事,明顯不符,已非可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且兩造以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買賣價 金為1,192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兩造約定上 訴人以1,192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買賣標的不含 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復觀諸系爭加註事項第3、6、10項 各約定:「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件所有權人於公共設施內 另有其他車位(編號:41號)不併同『出售』」、「買賣雙 方確已知悉本物件『出售』之車位為11783建號內公設車位 編號42號」、「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件屋主所有之臨地33 -16地號不『出售』,且建物未座落於此地號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8頁),可見兩造間契約用語甚為明確,別無混用 「出售」、「使用」等詞之情,則果兩造確約定買賣標的含 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系爭加註事項第8項理應使用「出 售」使用權等用語,並就系爭大、小車位面積詳為約定,該 項記載既無此等文字,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本件交易之上訴人經紀黃國維具結證述:「那 時候是買一樓,含一個車位」、「我記得那時候除了權狀的 房子及車位外,門口車位使用的關係我們有做協調。因為當 時房屋是一樓,協調前方之車位左邊由我們用,右邊是前屋 主用,之後也有給買方一支鎖匙」、「(問:證人前述屋前 停車位由買方使用,是否等同於買方出價買斷該屋前停車位 之使用權?日後賣方不得將該屋前空地出賣他方?)不是。 那時候並沒有講到這一塊。我們買賣並沒有包含屋前的空地 ,這是對的,因為那是另外一個物件」、「(問:所以該門 前空地之使用權,有無包含於買賣價金內?)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2、85頁正反面),以此綜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 、2條約定,系爭加註事項文字用語明確,系爭加諸事項第8 項別無出售使用權、面積之記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未出售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兩造亦未合意被上訴人不得 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則關於系爭附註事項第8條 約定:系爭小車位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大車位由兩造共同使 用且日後不得租賃於他人一事,至多應僅得認:被上訴人於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同意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小車位 ,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大車位,且同意不另出租,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或同意永不出 售系爭土地等情。
㈢上訴人雖據證人黃國維證述:「當初該車位是兩方見面談, 買方有加價,賣方才同意該車位由買方使用,所以買賣價金 是有包含屋前空地之車位。至於加價金額我不記得」、「前 面的停車位沒有說約定多少價格,所以才沒有寫在合約書上 。他們是在談總價的時候有加車位的價格,但因為是使用車 位的權利,並非實體物品買賣,所以並沒有特別加註車位價 格」等語,主張買賣價金之一部為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 然證人陳秀玉即上訴人配偶到庭證述:「…我們後來進去看 了房子,覺得還可以,就和仲介談價錢,因為價錢談不攏, 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以我們的出價,系爭車位就不讓我們使用 ,我們就不想買,…後來雙方各退一步,被上訴人表示二個 車位一個固定供上訴人方使用,另一個由雙方共用,就用我 們的價錢成交,簽約時我們害怕他會出爾反爾,所以就特別 於契約上書明記載車位的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見證人黃國維證述:上訴人加價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大、小車位一詞,與證人陳秀玉證述 上訴人未加價等語不符,上訴人據黃國維此一證述主張其有 加價購買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云云,委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據證人章志偉、陳俊良證述,主張其有買受系爭大 、小車位使用權,但證人章志偉僅證述:系爭特約加註事項 主要來源為信義房屋不動產說明書注意事項、雙方磋商內容 ,第8項係就位置或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之約定,買賣價金由 業務人員告知,惟未獲告知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 -67頁反面),證人陳俊良則僅證述:未參與系爭大、小車 位使用方式之討論過程,不記得系爭加註事項第8項約定緣 由,不清楚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凡此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予其一事。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因屬道路用地而不能買



賣,其可使用系爭大、小車位直至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且被 上訴人同意不再出租,即係同意不以出售等方式使其無法使 用車位等語,被上訴人應負有不出售系爭土地,使其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能獲得滿足之附隨義務,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兩造確未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已經證人黃 國維證述如前,而使用車位至系爭土地被徵收為止或不將車 位另外出租,均無法直接反推被上訴人同意不出售系爭土地 、未保留出售系爭土地之權等事,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茲佐 證上訴人主張可採,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
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未出售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 ,且未與上訴人約定不出售系爭土地而使上訴人得永久使用 該等車位等語,堪可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大、小車位使用權予其,卻又出售系爭土地,乃係違反 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 其100萬元本息,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其得永久使用 系爭大、小車位之義務,而不得出售系爭土地,仍故為出售 ,乃係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給付其100萬元云云,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227條部分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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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