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訴外人保利錸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保利錸 光電公司對曾擔任其清算人之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405 萬5,161 元之消費寄託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保利錸光 電公司405 萬5,161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追 加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就同一款項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 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為保 利錸光電公司保管現金及支票;伊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
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4 月3 日士院強102 司執強字第330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928號(下稱系 爭2928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2928號、 3498號執行事件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保管支票或 現金債權、寄託債權發扣押命令,均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 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9日另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99 號強制執行 事件具狀陳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 6 月27日止之收入共計862 萬0,589 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至103 年7 月28日代保利 錸光電公司支出之456 萬5,427 元後,上訴人於系爭2928號 、3498號執行事件不實聲明異議前,代保利錸光電公司保管 之現金應有405 萬5,161 元,保利錸光電公司得依消費寄託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及其為處理保利錸 光電公司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上開債權均為系爭2928號執 行事件103 年9 月4 日扣押命令、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103 年10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實聲明異議,且保 利錸光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民法第242 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保利錸光電公司405 萬5,1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4 年8 月28日辭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 算人,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 付金錢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其中「100 年5 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 股票收入507 萬9,217 元」為誤載,該筆款項實係訴外人保 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 股票之得款,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無關,且保利錸企業公司前 已另訴請求伊返還該筆507 萬9,217 元,經本院104 年度上 字第87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伊 應返還確定。扣除該筆款項後及伊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 有系爭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前持系爭債權 憑證、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4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系 爭2928號、3498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於 103 年9 月3 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之保管支票或現 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表 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3498號執行事 件於103 年10月14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之寄託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聲明異議表示保利 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48059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置卷外)、新北地院 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不爭執事項一、三、 四項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尚 未獲清償,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乙情,自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規 定主張廢止請求權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而取 得上開債權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系爭債權憑證、 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無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行為, 或經民事法院認定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債權不存在、不成 立之情(本院卷第363 頁),從而,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 198 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對保利錸光 電公司之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 債權部分:
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長( 本院卷第350 頁參照),嗣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 ,並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任 上訴人為清算人之一,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辭任清算人 之情,有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頁
、第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 頁不爭執 事項二),故於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清算人 期間,自係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擔任董事長、清算人而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已有未合。又稱消費寄託者,係指寄託 物為代替物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保利錸 光電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成立流動資產2,384 萬8,819 元 、現金821 萬3,671 元、預收款項(貨款) 881 萬4,960 元 、暫收款66萬0,788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0 年5 月18日 成立507 萬9,217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0 年5 月26日成 立80萬4,651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1 年11月19日成立5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3 年6 月27日成立223 萬6,721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3 年6 月27日成立現金74萬3,807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4 年5 月26日成立領取承兌支票款 149 萬2,914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07 頁、第455 頁),無非以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為據 ,惟上訴人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 即令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上開收入或資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將上開收入、資產或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予上訴人,並約定日後由上訴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為返還,而於上開日期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 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 訴人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清算人期間,如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金錢,即應依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規定交付予委任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查: ㈠上訴人曾在105 年1 月19日,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陳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款、付款一覽表 ,其中收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62 萬0,589 元之情,有 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 頁不爭執事項五)。惟上訴人就 其中附表一編號1「100 年5 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507 萬9,217 元」部分,抗辯略以:該款項係保利錸企業公司出 售其名下股票而得款507 萬9,217 元,再出借予保利錸光電 公司,雖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另案)已認定該筆款項並非保 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間之借款,應由上訴人返還 保利錸企業公司確定,但該筆款項並非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 入等語。由是,保利錸光電公司究竟有無該筆507 萬9,217 元之收入?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99 號執 行事件陳報該筆收入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上訴人有無基於 委任之法律關係代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即均須予 以審酌:
⒈保利錸企業公司原係由保利錸光電公司單獨出資設立,惟 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擁有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 間因法院拍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60 頁),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 司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主 張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因出售其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司 股票而得款507 萬9,217 元之情,即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5日至102 年12月24日 止,自保利錸企業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507 萬9,217 元為由(原審卷 第253 頁至第26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1 月20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06號函所附提領紀錄及傳票參 照),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確有上開507 萬9,217 元之收 入云云,惟上開帳戶係「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帳戶,已難 認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相關;況核諸該提領紀錄,係由上訴 人提領共計150 萬元、訴外人林麗華提領198 萬4,197 元 、訴外人唐琳提領129 萬5,020 元,另由未具名之人提領 30萬元(原審卷第254 頁),更難認所提領之款項,即為 上訴人為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事務所取得、保管 之金錢。參以上訴人主張該筆507 萬9,217 元收入之記載 係指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收入(本院卷第72 頁),則「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之得款,能 否認係「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入,實有疑義。況另案本 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比對「保 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 . . 保利錸光電公司短時間似無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達 430 萬元之必要。而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至 102 年9 月11日期間亦僅有. . . 支出,長期而言,亦與 證人林麗華所述保利錸光電公司因沒錢向保利錸企業公司 借款430 萬元以支付款項之情節未盡相符;李正義於102 年1 月21日兼具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長及保利錸光電公司 清算人雙重身分。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 分派賸餘財產,衡情應不會向他人借款遂行前揭職務,李 正義亦應不會代表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30 萬元予清算中 之保利錸光電公司等詞,有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確定判決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復 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卷宗查核屬實。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之情,益證即 令保利錸企業公司因出售其名下股票而有507 萬9,217 元 之收入,亦無何因借貸法律關係而轉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 入之情事。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何因出 售股票而於100 年5 月18日得款507 萬9,217 元之情,無 從僅憑上訴人曾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99 號執 行事件陳報於100 年5 月18日收入507 萬9,217 元,即遽 認保利錸光電公司有此筆收入,遑論上訴人因其與保利錸 光電公司間委任關係而取得該筆金錢。從而,上訴人主張 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附表一所示「100 年5 月18日出售保 利錸企業股票507 萬9,217 元」此項收入,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 年5 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80萬 4,651 元」部分:上訴人自承該部分款項係其自保利錸光電 公司之帳戶領出,用以支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出(本院卷 第362 頁),堪認該80萬4,651 元原係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 ,其後因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自保利錸光電公司帳戶所 取得,故於扣除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支 出後(另詳下述),應返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1 年11月19日領回和運租車押金50萬 元」、編號4 所示「103 年6 月27日施滿理、廖淑君和解金 223 萬6,721 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有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取 得該二筆款項,置於其個人保險箱,用以為保利錸光電公司 支付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62 頁),自屬上訴人為處理 委任事務而自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上訴人 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後(另詳下述),應 返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時, 就該公司1 億1,220 萬4,744 元資產總額與保利錸光電公司 成立委任契約,另於103 年6 月27日與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 成立現金74萬3,807 元、收取銀行支票面額149 萬2,914 元 之委任契約(嗣於104 年5 月26日領取該票款),扣除必要 支出後上訴人仍應返還保利錸光電公司405 萬5,161 元云云 (本院卷第107 頁),惟即令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上開資產、
收入,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資產或收入係由上訴人依清 算人委任關係而取得、持有或保管,自未可逕認上訴人因處 理清算人委任事務而取得上開資產。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保 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返還請求 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為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 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應為354 萬1,372 元(包括「100 年5 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80萬4,651 元」、「101 年11月19日 領回和運租車押金50萬元」、「103 年6 月27日施滿理、廖 淑君和解金223 萬6,721 元」)。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 100 年5 月18日至103 年7 月28日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保利 錸光電公司所支出之款項為456 萬5,427 元(本院卷第364 頁不爭執事項六),可見上訴人因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 事務而取得之354 萬1,372 元,支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必要 支出尚有未足,於上訴人辭任清算人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資返 還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即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任何金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 電公司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 萬5,161 元 ,即屬無據。
㈥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 有其他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收受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103 年 9 月3 日扣押命令、收受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103 年10月14 日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103 年11月4 日聲 明異議,表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卷 第363 頁至第364 頁,不爭執事項三、四項參照),尚無不 合。被上訴人雖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 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上訴人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分別於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23日,支付訴訟費用1,000 元、 1,000 元、12萬0,120 元、59萬3,388 元、33萬8,272 元( 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繳款收據參照)而違反扣押命令為 由,主張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云云,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指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而上訴人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對於保利錸光電
公司並不負任何債務,業如上述,從而,即令於上開扣押命 令到達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訴訟費用 新債權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反面解釋,上開扣押 命令之效力亦不及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扣押命令可言 。況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 司支付訴訟費用,能否認係上訴人(第三人)向保利錸光電 公司(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或保利錸光電公司就其對於上 訴人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有疑義。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有何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 為清償而違反扣押命令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 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為由,代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 242 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利錸光電 公司405 萬5,161 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委任關係為主張,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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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摘要 │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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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 │5,07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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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 │804,65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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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月19日│領回和運租車押金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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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6 月27日│施滿理廖淑君和解金 │2,236,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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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收│ │ │8,620,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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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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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 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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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3 日│28,000元 │統一證券103/06-1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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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3 日│178,200 元 │保光支陳適庸高院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103 年上字第414 號│
│ │ │ │),刑事再議(原案號102 年偵續247 、248 、249 、250 )│
│ │ │ │,民事損害賠償(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9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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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1月3 日│19,800元 │繳交陳適庸-上列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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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月3 日│59,400元 │保企支陳適庸-返還印鑑及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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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1月3 日│6,600 元 │繳交陳適庸-上列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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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2月3 日│46,045元 │對台銀提第三人訴訟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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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2月16日│395,592 元 │繳裁判費債務人異議103 年補字第1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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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 月28日│66,000元 │保光支付陳適庸律師費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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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 月27日│70,000元 │林麗華薪資103/6-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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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 月27日│60,000元 │劉柏宏在上訴-施宣旭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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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6 月12日│1,950,000 元│士林地院103 年聲字第249 民事裁定製作提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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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6 月12日│20,000元 │支林麗華104/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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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0月12日│66,000元 │保光支陳適庸律師費103 年度撤字第2 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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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0月12日│66,000元 │保光支陳適庸律師費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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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10月12日│21,124元 │支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12 月月費及郵資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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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10月12日│40,000元 │林麗華薪資104/3-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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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3,092,7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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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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