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方永來
方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阿夫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島居民,前於民國44 年間,在新竹縣新竹市(現已改制,下均稱新竹市○○○段 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地上,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並 於54年2 月27日明令將房地無償贈與居住該處之大陳義胞, 具大陳義胞身分之訴外人方王阿香,因而取得門牌號碼新竹 市○○里○○00號之10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甲房地 )。方王阿香已於55年4 月17日,將系爭甲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售予同為大陳義胞之被上訴人,僅因系爭甲房 地位在行水區,依法不得私有,自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64年間,政府另覓得其它土地,辦理遷村,被上訴人 乃以系爭甲房地取得人身分參與抽籤,改分配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 地),居住使用至今。茲方王阿香於78年4 月27日死亡,原 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103 年12月 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王阿香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2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或和 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方王阿香與被上訴人於55年4 月17日簽立之轉 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為「坐落新竹市○○里○○ 00號之10由臺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 型第8 號房屋建坪
面積14.03 平方公尺全部」,依其文義,轉讓範圍僅限於房 屋,不及於其基地,且與3000元之買賣價金較為相符。又系 爭契約乃以臺灣省政府與方王阿香簽立之「大陳義胞居住義 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作為附件,此附件載明政府贈與大陳 義胞之標的不包括房屋坐落之基地,方王阿香為不識字之無 業寡婦,不可能轉讓非屬自己財產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此外 ,斯時處於戒嚴時期,資訊封閉,政府決策非方王阿香、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方王阿香之後復搬離系爭甲房地,對於政 府辦理遷村之事未受合法通知,始終不知道政府要將建物坐 落之基地一併贈與,益徵方王阿香未轉讓土地予被上訴人。 至於其他大陳義胞簽立之契約內容不同,他案判決結果與本 案之判斷無關,不足比附援引。因此,無從認系爭土地為系 爭契約標的之代替利益。退步而言,縱認方王阿香轉讓之標 的包含土地,被上訴人應於64年間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至遲應自政府於86年9 月22日開始辦 理贈與事宜起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之範圍,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見本院卷 一第10、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 院卷二第183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調整):
(一)臺灣省政府於49年7 月1 日,與具有大陳義胞身分之方王 阿香,簽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將 「新竹市信義新村C 型第8 號房屋建坪面積14.03 平方公 尺之持分全部」,贈與方王阿香。
(二)方王阿香於55年4 月17日出具轉讓書,將「坐落新竹市○ ○里○○00號之10由臺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 型第8 號房屋建坪面積14.03 平方公尺全部(附原贈與契約)」 ,以3000元售予同為大陳義胞之被上訴人,並於55年間交 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三)系爭甲房地之土地位屬河川境界線內,不得私有,政府乃 於60餘年間,協助辦理信義新村之遷村,方王阿香原受贈 內容改為系爭乙房地,被上訴人已於64年間遷入。(四)方王阿香業於78年4 月27日死亡,上訴人2 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
(五)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上訴人 受贈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
(六)系爭乙房地之房屋,自建造完成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行政院54年2 月27日令,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 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
觀諸卷附臺灣省政府49年4 月23日府財產字第29796 號令 (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可知政府為安置來臺之 大陳義胞,曾在全臺各地興建住宅,包含本件之信義新村 在內,共計35個新村,原規劃由居住者分期償還貸款,嗣 因美援之故,改為將房屋贈與大陳義胞,土地部分則於5 年內免除租金。之後,行政院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13 73號令,要求臺灣省政府依該令所附「改善大陳義胞生活 暨就業輔導計劃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48 、349 頁) ,該計劃案載明:「義胞新村建屋基地,多屬公有,部份 使用私有土地,亦由政府負擔租金,其住屋損壞,每多要 求政府修繕,長此下去,不僅政府需經常負擔此項經費, 同時養成義胞依賴心理,為協助義胞自立更生,使其生活 更趨安定,並免除政府長期負擔,而一勞永逸計,特建議 將上述義胞新村建屋基地之所有權,贈予義胞……」,政 府並為此編列預算,辦理土地測量(見本院卷一第352 、 353 頁),堪認政府於54年2 月27日已明令將安置大陳義 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大陳義胞。
(二)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之事,應為受安 置之大陳義胞所周知:
由前述行政院令,要求:「本案實施前由中央有關方面派 員分赴各義胞居住地區宣導闡明中央決策及計劃要點,勉 其自立自強,嗣後政府不再救濟或輔助,希勿存心依賴, 其實施宣導時地與人員配備,由中央專案小組會商有關單 位決定」、「成立督導小組督促指導省縣政府對本案之執 行……」、「……可在各該村里設置村里幹事……必要時 可派幹警兼任,由臺灣省政府規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348 頁),可知行政院對於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 與居住之大陳義胞,俾達大陳義胞自立自強之目的,定有 確切之執行及督導計畫,衡酌54年間為戒嚴時期之時空背 景,實無上令不下達之理。原審其他具大陳義胞身分之人 或其等之繼承人就原審共同原告是項主張(見原審卷一第
9 頁),俱未爭執不知此情,原審共同原告滕嗣棟並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政府於50幾年有公文,要將土地及房 子贈與大陳義胞,全臺35個新村都一樣(見本院卷二第11 3 頁),其他新村的大陳義胞,均陸陸續續辦理贈與,因 信義新村坐落在河川地,才未移轉(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等語明確,適足證明。準此,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 之房地無償贈與之事,應為受安置之大陳義胞所周知。系 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為55年4 月17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相距政府於54年2 月27日同意將房地一併贈與 居住之大陳義胞已近1 年,方王阿香住在信義新村,簽立 系爭契約時又慎重其事請人代筆,經兩位「中證人」見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抗辯方王 阿香不知情,難認可採。
(三)方王阿香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有將系爭甲房地之相 關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意:
方王阿香於55年4 月17日出具轉讓書,將「坐落新竹市○ ○里○○00號之10由臺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 型第8 號房屋建坪面積14.03 平方公尺全部(附原贈與契約)」 ,以3000元售予同為大陳義胞之被上訴人,並於55年間交 付被上訴人占有,信義新村遷村後,方王阿香原受贈內容 改為系爭乙房地,亦是由被上訴人於64年間遷入居住,使 用迄今,為兩造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3 、6 項 參照),而兩造不爭執系爭甲房地之土地位屬河川境界線 內,不得私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方王阿香 在知悉政府同意將安置大陳義胞之房地,無償贈與居住之 大陳義胞,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將唯一 可以證明權利之原贈與契約即「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 屋贈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使被上訴人得於遷村後 順利入住系爭乙房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且 迄其78年4 月27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 未再出面爭執系爭甲、乙房地之權利,顯見方王阿香簽立 系爭契約時,有將系爭甲房地之相關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 人之意,是項權利,自包含政府日後贈與系爭甲房地之基 地所有權。
(四)上訴人爭執方王阿香未將系爭甲房地之土地權利讓與被上 訴人所持理由,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遣詞用字非精確之法律 用語,擬約之人顯然不具法律專業,自難認系爭契約之標 的即「坐落新竹市○○里○○00號之10由臺灣省政府贈與 之信義新村C 型第8 號房屋建坪面積14.03 平方公尺全部
(附原贈與契約)」,文義上當然不包含建物坐落之基地 在內。又系爭契約固以臺灣省政府與方王阿香於49年7 月 1 日簽立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作為 系爭契約附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項參照),該附 件清楚記載系爭甲房地之土地為政府所有(見原審卷一第 47頁),然政府於54年間變更政策,為包含方王阿香、被 上訴人在內之大陳義胞所知悉,已認定如前,系爭甲房地 終將由方王阿香取得之事,非方王阿香、被上訴人不能預 期,而將原贈與契約作為附件,含有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 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亦難因此認方王阿香有轉讓非屬 自己財產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至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3000元,對照證人滕嗣棟所證:當時伊一個月薪水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以及訴外人即另名大陳義胞 汪賢蘭(已歿)於56年5 月2 日轉讓受贈房地權利之代價 為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差距有限,同樣未見不 合情理之處。上訴人以距離系爭契約簽立時間較遠之其他 大陳義胞受贈房地買賣價格,指摘3000元之價金不符行情 ,另謂證人滕嗣棟所言偏頗、不實云云,皆屬主觀意見。 是以,上訴人爭執方王阿香未將系爭甲房地之土地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反是在該 土地價格尚未飆漲之年代,謂不識字、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二第143 頁)之方王阿香欲保留基地所有權,提供 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自行負擔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義 務,不盡合理。
(五)被上訴人得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系爭甲房地位在行水區域,依當時水利法第83條:「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不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臺灣省建設廳於58年間會商有關機關後, 決定暫不辦理包含系爭甲房地在內之新竹市○○段00地號 等8 筆國有土地上建物、基地贈與事宜,嗣因大陳義胞另 覓得系爭乙房地坐落之土地,經臺灣省建設廳一再協調, 與相關機關會商,達成依嘉惠大陳義胞之旨意,及法律不 溯既往之精神,「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後……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之會議結論, 經行政院同意後施行等情,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 11606 號函、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59 頁),兩造亦不爭執 方王阿香受贈自政府之標的,因此改為系爭乙房地(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系爭乙房地當為系爭契約標的
之代替利益無訛。而上訴人2 人為方王阿香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被上訴人本得依買賣、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契約因政府更改贈與標的,給付不能,系爭乙房地此一代 替利益,雖與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 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 之賠償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盡相同,非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文義所能涵蓋,但均屬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 基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六)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 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裁判要旨參照),若定有期限,其消滅時效即應自期限屆 滿時起算。如前所述,政府於54年間即允諾將安置大陳義 胞之房地無償贈與,之後並陸續辦理贈與事宜,只因系爭 甲房地位在河川境界線內,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 未辦理贈與事宜。方王阿香、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猶簽立 系爭契約,將系爭甲房地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等 之真意,自是俟房地得移轉時再為移轉,應認系爭契約附 有以政府將贈與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出賣人後,再為移轉之 不定期期限。又政府就該贈與,係於67年間以前述函文重 申贈與之旨,各相關單位雖陸續開會研商贈與細節,惟至 91年8 月1 日始得到編列91年度預算,依預算分配期程辦 理贈與事宜之會議結論,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2 至369 頁),在此之前,政府顯無法贈與系 爭乙房地,難謂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可行使。國產署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於103 年1 月28日才通知上訴人受贈系爭土 地之事,直至103 年12月10日方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可以佐參。是故, 本件縱自91年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 頁),仍未逾15年,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方王阿香已將系爭甲房地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系爭乙房地為系爭甲房地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 ,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方王阿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