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594號
TPHV,106,上,159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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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 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上 訴人 黃政豐 
      江承諺 
      江東榮 
原   告 黃嘉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江建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江建忠給付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各逾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建忠其餘上訴駁回。
江建忠應再給付江承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江東榮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黃政豐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嘉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追加之訴部分,由江建忠負擔;關於黃嘉惠追加之訴部分,由黃嘉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下合稱黃政豐3人)、黃嘉惠在原 審請求共同被告詹敏富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敗,雙方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 述。
黃政豐在原審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下依序稱23號2樓、 37之1號1樓、37號1樓房屋)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分別 登記為伊及江承諺(原名江政雄)、江東榮江建忠江建財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然伊因 經商失敗,恐遭債權人查封財產,乃分別與江東榮江建忠



立借名契約,於83年1月20日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 之1移轉登記在江東榮江建忠名下,嗣江東榮為返還所有權 ,依伊之指示,以105年8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9日 移轉登記予伊之女兒黃嘉惠,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江建忠為 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建忠移轉所有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 豐。又黃政豐3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出 租37號1樓房屋予詹敏富,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後,未曾分配給伊等,該租約租期於105年7月31日屆 滿前,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間通知江建忠詹敏富不再 續租,但江建忠仍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續訂租約,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後二請求 權基礎,係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1第246、495、496頁)等規定,請求江建忠返還自90年11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江建忠應給付黃政豐3人各798,759 元6角,及均自105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及應給付黃政豐3人各793,606元,並均 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金 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黃政豐3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黃政豐3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下不贅述),江建忠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黃政豐3人 、黃嘉惠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江建忠自105年8月1日起 至106年10月31日止向詹敏富收取15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爰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交付租金收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江 建忠應給付江承諺12萬元、給付江東榮12萬元、給付黃嘉惠6 萬元、給付黃政豐6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日答辯及附帶上 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本院卷1第266、267、3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67至69 、515頁),經核黃政豐3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黃嘉 惠起訴之基礎事實則與黃政豐3人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 同,對於江建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准予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江建忠抗辯:附表所示房地原為黃市所有,黃市先於79年2月 15日以23號2樓房地抵押擔保,向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 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借得150萬元(下稱23號2 樓房貸),後於81年7月23日以37號1樓、37之1號1樓房地抵押 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350萬元(下稱37號、37之1號房貸), 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由子女即伊與黃政豐3人、江月雲、 江富、江彩鳳江進財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約定附表所示房 屋及債務均由伊與黃政豐3人、江建財平均分受及分擔,基地 所有權仍由全體繼承人分受,但黃政豐不願分擔上開房貸債務 ,乃與伊約定由伊承擔其應分擔部分,其則將附表所示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給伊,故伊與黃政豐間係成立買賣契約, 不存在借名契約;如本院認定黃政豐3人請求交付租金為有理 由,因上開房貸及附表所示房屋、37之1號2至4樓房屋之房屋 稅、水電費、修繕費暨23號3、4樓房屋之電費,本應由伊與黃 政豐3人、江建財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全體 繼承人連帶清償,但伊獨力清償23號2樓房貸1,580,359元(明 細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附表A)、595,715元(自90年12月起 至94年2月25日止期間);37號、37之1號房貸3,674,632元( 明細見本院卷1第65、66頁附表B)、2,205,797元(自90年12 月起至96年7月30日止期間);房屋稅61,683元、104,681元; 電費2,423元、42,823元;水費27,335元;修繕費900元、 9,450元,伊得請求黃政豐3人償還應分擔額,爰與黃政豐3人 之債權互為抵銷;黃政豐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7 號1樓房屋自105年11月10日起訴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收益部 分,時效已完成,伊拒絕給付之等語。江建忠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江建忠移轉所有權,及給付黃政豐3人本 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政 豐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政豐3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江建忠對於黃政豐3人、黃嘉惠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關於黃政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市江振發育有子女即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月雲、江富 、江彩鳳江進財。附表所示土地係黃市購買,於61年3月23 日借名登記在江月雲名下。江振發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嗣其中 附表所示房屋於82、83年間先後登記為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建財各應有部分10分之2(見原審卷1第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81至341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人江富之證詞,原審卷2第86頁;證人江月雲之證詞,本 院卷1第394頁)。




黃市江建忠為借款人,於79年2月10日以23號2樓房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150萬元,嗣本息、違約金、遲 延利息之繳納情形如原審卷1第114至124頁交易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1第281至30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⒊黃市以江富為借款人,於80年9月6日以37號1樓、37之1號1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350萬元,嗣本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繳納情形如原審卷1第125至137頁交易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第305至341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
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由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月雲、江 富、江彩鳳江進財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前二項房貸債 務由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建財平均分擔(見原審卷1第43至 51頁戶籍謄本)。
黃政豐以82年12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83年1月20日將附表所 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至江東榮江建忠名下各10 分之1(見原審卷1第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卷1第281至287、305至311、325至331頁建物登記簿謄本)。⒍江東榮以105年8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9日將附表所 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之女兒黃嘉惠( 見原審卷1第15至19、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 動索引)。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則應以被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
黃政豐主張:伊因經商失敗,恐遭債權人查封財產,乃分別與 江東榮江建忠成立借名契約,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借名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江東榮嗣於105年9月19日將應 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嘉惠,係為返還該所有權,而依 伊之指示所為等語,提出如下證據:
⒈證人即江東榮之配偶王過兮證稱:「原來黃政豐有建物持分,



媽媽(指黃市)過世的時候就過戶給孩子。我知道黃政豐有把 建物持分轉出去,因為黃政豐生意上有財務問題,兄弟怕他的 持分被查封,黃政豐就說過戶給兄弟。江建財是3樓後段,江 建財、黃政豐共有37及37之1號3樓,所以黃政豐把3樓的持分 過戶給江建財,然後把37之1號、37號1樓過戶給江東榮、江建 忠。23號2樓的持分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這些都是黃政豐 自己決定的,在我家講的,當時江建忠江東榮黃政豐、我 、江月雲在場,江富在三峽沒有來…(問:他們在現場談時講 什麼?)媽媽過世,貸款要處理,不然房子會被查封,黃政豐 說他生意有問題,所以要把持分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江建 財。(問:那時黃政豐是否已結婚?)已結婚,有4小孩,當 時他小孩1個64年次,1個是大1、2歲,我不記得那時他是否已 經離婚。(問:為何他不把持分給太太或小孩?)因為我們要 繳貸款,怕房子被查封,黃政豐說他經濟上不允許,江政雄不 參加,黃政豐就說把持分分給兄弟,以後再來算帳。那時因為 媽媽過世後3年仍要繳貸款,黃政豐經濟差沒有繳貸款,又怕 自己房子持分被查封,所以說那他的持分就先過戶給兄弟,以 後再來算。(問:現場有沒有簽任何文件?)沒有,那時互相 信任,兄弟感情還好。過戶是委託江建忠去辦理…(問:江東 榮的部分是誰跟他講要還持分?)因為他是借名的。(問:黃 政豐是單純怕他的持分被查封,還是貸款他都沒有幫忙出?) 黃政豐因為財務怕被查封,要想沒有辦法負擔貸款,所以才這 樣。(問:江東榮的部分是妳們主動還給他,還是黃政豐有跟 妳們講?)對,我們想他小孩長大了,他也老了,所以就還給 他。當初黃政豐也是寄名在江東榮名下,現在他也老了,所以 就還給他女兒名下…(問:是否因為黃政豐付不起貸款,所以 過戶給妳們來付貸款?)不是,是因為他財務緊急,所以才暫 時寄名。反正貸款會繳完,繳完後仍有房租可收…(問:江建 財有沒有把37號、37之1號還給黃政豐?)沒有,就被拍賣掉 了,沒有辦法還。」(原審卷2第89至92頁)。江建忠亦自承 江建財於92年12月25日發生財務問題,住家遭查封等語。⒉證人江富證稱:「(問:23號2樓、37號、37之1號三間房子一 開始是誰買的?)都是我媽媽買土地,我爸爸江振發建的,土 地都是登記我姐姐江月雲所有,37號2樓登記為我江富跟江東 榮的共有,3樓是登記黃政豐江建財共有,第4層是登記江建 忠、江彩鳳。1樓以前是我媽媽的名字,後來有沒有改我不知 道。37之1號1樓都是我媽媽的名字。23號2樓是登記3、4個人 ,我不清楚。這三間房子其中37號1樓有登記黃政豐的名字, 另外兩間房子是他們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我知道37號1樓 本來黃政豐有持分,5個兄弟都有分到。我最清楚的是37號1樓



的部分。(問:為何現在謄本沒有黃政豐的名字?)因為黃政 豐80幾年做生意失敗,怕被查封,所以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江建 忠、江東榮。(問:你如何知道此事?)當時只有我跟我媽媽 住,他們兄弟沒有住在一起,黃政豐說他生意出問題,想要把 房子過戶掉,他們約到江東榮的家,我沒有去,黃政豐、江建 忠、江東榮他們三人還沒有商量之前,黃政豐事先告訴我要把 房子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後來他們兄弟約在江東榮家商談 此事,事後黃政豐有告訴我就這樣辦,至於辦過戶是誰去辦, 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問:當初黃政豐談要過戶, 是否只有37號1樓?)他只說財產要過戶,至於什麼財產我不 知道…(問:23號2樓、37之1號到底黃政豐有沒有權利?)我 知道有,但是有沒有登記他名下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 黃政豐有權利?)他們5兄弟去分的。這3間房子是歸他們兄弟 的,後來就約定兄弟去分房子。土地部分,因為土地增值稅1 百多萬元,所以一直沒有過戶土地的部分。(問:黃政豐現在 幾歲?)他差我3歲,應該72歲。他有結婚,生有兩男兩女, 孩子多大我不知道,但除1個女兒跟我住在一起的還沒結婚外 ,其他3個都結婚了,他太太中風離婚了,何時離婚我忘了。 (問:既然黃政豐有小孩、太太,為何不把持分登記在小孩、 太太名下?)我不知道。(問:黃政豐有沒有向你說他為何把 10分之2分給兩個人?)我不知道。是黃政豐告訴我說他要寄 名給兩個人。(問:你在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要處理這件 事時,是否在場?)沒有。他們在臺北市江東榮家說,我在三 峽。(問:他們過戶當天你是否在現場?)沒有。」(原審卷 2第86至89、92頁)。證人江富雖未見聞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進財間協商情形,惟其證述黃政豐係因生意失利,恐名下財 產遭查封,而與兄弟互約在江東榮住家協商暫將產權登記兄弟 名下等情,與證人王過兮之證言並無二致。
⒊證人江月雲證稱:「(問:房子的基地一開始是登記你的名字 ,為什麼?)本來是我及兩造父親的土地,父親因為作保,有 人來要求履行保證,所以父親把土地借我的名字,移轉登記到 我的名下。(問:目前土地的部分黃政豐有沒有權利?)我有 8個兄弟姊妹,我的土地權利應該歸8個兄弟姊妹平均持有,我 已經把江彩鳳江承諺江建忠應有的持分已轉給他們…我已 經有過一部分持分給黃政豐。(問:當時土地上房子的取得過 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房子原來是誰的?)原來 是我母親的名字,屬於夫妻的財產。(問:當時母親名下的房 子在82年的時候,分別過戶給江東榮江建財江建忠、江承 諺、黃政豐各5分之1?)是的,這我知道。(問:黃政豐的部 分在82年12月又把他的持分分別過戶給江東榮江建忠,你知



不知道?)黃政豐本身財務有問題,怕人家來查他的財產,當 時我是在江東榮家裡,在場的還有我先生、江建財黃政豐江建忠在不在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就叫黃政豐把產權移轉給兄 弟,後來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是怎麼談的,我不清楚。( 問:證人當時建議黃政豐把產權移轉給兄弟,有沒有說明移轉 後兄弟間是什麼樣的法律關係?)沒有。」(本院卷1第394至 395頁),經與證人王過兮、江富之證言互核尚無不合,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證人江月雲於107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予黃政豐,本院卷1第 427至431頁)可稽。
黃政豐主張:江建忠曾製作23號2樓、37號1樓房屋之租金收支 表予黃政豐3人,其上記載「代繳一期黃政豐貸款87/7/14」, 即以租金代繳伊之其他貸款債務等語,提出收支表影本(原審 卷1第164頁),為江建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可見江建忠曾 以黃政豐為租金收益之權利人之一,而報告收支情形予黃政豐 3人知悉。
⒌查證人江月雲、江富與江建忠黃政豐為手足,證人王過兮則 為江建忠之兄嫂、黃政豐之弟媳,其三人就本事件均無任何利 害關係,江建忠復未說明其三人有因偏頗黃政豐,而故為不實 證述之具體事證,應認此三人之證詞可採,再與江東榮已返還 應有部分予黃政豐指定之人,及江建忠曾經承認黃政豐為上開 房屋租金收益之權利人之一等情事相互印證,本院就黃政豐所 主張伊係因恐債權人查封伊名下財產,乃與江東榮江建忠約 定將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借名登記至江東 榮、江建忠名下之事實,可達到確信之程度,則黃政豐之主張 應堪予憑採。
江建忠抗辯:黃政豐不願分擔23號2樓房貸及37號、37之1號房 貸等債務,乃與伊約定由伊承擔其應分擔部分,黃政豐則將附 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給伊,故伊與黃政豐間係成 立買賣契約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且依上開證人王過兮 之證言,可知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等人協商當時,因附表 所示房屋尚有租金收益可供清償房貸債務,黃政豐又欠缺償債 能力,乃約定俟房貸債務了結時,再結算黃政豐有無應償還江 東榮、江建忠之數額,足見黃政豐並無以協商當時其就房貸債 務之應分擔額作價,出賣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 建忠之事實,江建忠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黃政豐已舉證證明其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在江建忠名下之事實,江建忠抗辯黃政豐出賣上開應 有部分乙節,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而黃政豐業以起訴狀之送 達,對江建忠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



書(原審卷1第12、36頁)可稽,則黃政豐主張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政豐,為有理由。黃政豐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論斷。
關於黃政豐3人、黃嘉惠請求交付租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江建忠出租附表所示房屋情形如下:⒈某電腦公司承租23號2樓房屋:83年3月至87年2月,每月1萬元 ,共計48萬元。
⒉郭醫師承租37號1樓房屋:83年3月至84年2月,每月2萬元,共 計24萬元;84年3月至85年2月,每月21,000元,共計252,000 元;85年3月至85年6月,每月22,000元,共計88,000元。⒊詹敏富承租37號1樓房屋:85年8月至86年7月,每月3萬元,共 計36萬元;86年8月至87年7月,每月32,000元,共計384,000 元;87年8月至88年7月,每月32,000元,共計384,000元;88 年8月至106年10月,每月40,000元。㈡黃政豐3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借名人黃 政豐)約定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附表所示房屋,嗣於詹敏 富之租約即將於105年7月31日屆滿前,江承諺江東榮於105 年6月間通知江建忠詹敏富不再續租,江建忠自斯時起無出 租權限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309頁)。江建忠則否認全體 共有人有上開約定,及其有收取83年3月至85年6月出租予電腦 公司及郭醫師之租金合計106萬元等事實。查:⒈江建忠自認江承諺江東榮授權其出租37號1樓房屋(見原審 卷1第251、252頁)。且依江建忠製作上開之㈢之⒋所示收 支表,載明上述83年3月至103年11月出租情形,及以租金收益 支付房貸、稅款等費用後之結餘情形,顯係對於黃政豐3人報 告其處理所受任管理房屋事務進行狀況之舉。又依江建忠提出 其先後於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就37號1樓房 屋續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依序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 7月31日止、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審卷1第218 至231頁),均記載江建忠係以附表所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 代表人名義簽約。
⒉證人江富證稱:「媽媽過世後有標到,死會加活會有100多萬 的會錢,我以收到的會錢去付貸款,差不多有3年的時間,3年 後是王過兮在處理房租及貸款,大約處理3年左右,後來才交 給江建忠去處理。(問:江建忠在處理貸款時,房租是他在收 嗎?)是。」(原審卷2第87頁)、「母親過世後我有負責繳 納貸款幾次…我是標媽媽參加的互助會的會錢來繳納…繳了上 開2筆貸款2、3次後就沒有再繳,之後就是王過兮在處理。我 在原審應該不是講我處理了3年,所謂3年是和王過兮處理共3



年…(問:23號、37號1樓房屋都有出租嗎?)有,但是我都 不認識承租人,都是上訴人處理,負責打契約。(問:你有收 過這些出租房子的租金嗎?)沒有。」(本院卷2第427頁)。⒊證人王過兮證稱:「這三間房子(指附表所示房屋)有貸款… 媽媽在時貸款是收房租來付。媽媽過世後3年,就由二姐以房 租去支付會錢,房子的貸款是由我們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 三個兄弟去繳3年,3年後江建忠本來要我去收房租繼續繳貸款 ,但是我說距離太遠,所以由江建忠收房租及繳貸款。(問: 江建忠收房租有沒有分配給妳們?)沒有,因要拿去繳貸款, 貸款繳完以後也沒有分配給我們…黃政豐江政雄都沒有付錢 。我們只有繳3年,後來都是江建忠收房租來繳。黃政豐跟我 們都沒有出錢繳貸款。」(原審卷2第89至92頁)、「(問: 你有幫這些房子繳過貸款嗎?)有,婆婆過世以後,他們兄弟 開會後說不繳貸款會被拍賣,所以我從臺北匯款繳了3年,大 概是從82年底或83年初到86年初…兩筆貸款都繳了36個月。( 問:23號2樓、37號1樓房屋有無出租給別人?)有,契約都是 上訴人簽訂的,我不認識房客。(問:你有無收過租金?)沒 有。(提示原審卷2第89頁,問:你說媽媽過世後3年,就由二 姐以房租支付會錢,房子的貸款是由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 三個兄弟去繳3年,3年後江建忠本來要你去收房租繼續繳貸款 ,但是你說距離太遠,所以由江建忠收房租及繳貸款,是否如 此?)當時是上訴人跟我講,用房租繳會錢,要繳3年…(問 :究竟你二姐是否拿房租去繳會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我只負責繳貸款,是上訴人跟我說房租要去繳會錢。(問: 二姐就是江富嗎?)是的。(問:江富有無收到房租你是否知 道?)不知道,是上訴人跟我講的…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跟 房客打契約,上訴人是跟我說會錢大概要繳3年,用房租繳,3 年後他就用房租來繳貸款,所以我才繳了3年的貸款。事實上 有沒有拿房租去繳會錢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2第89頁,問 :之前說房子的貸款是由上訴人、江東榮江建財繳3年,為 何跟你現在說由你繳了3年不同?)本來他們三兄弟說要繳3年 ,但是到期常常就說不方便或者說沒辦法,我只好去繳,不然 會產生違約金,還會被拍賣。」(本院卷2第431至434頁)⒋綜上事證,堪認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包括黃政豐)自 始約定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包括收取租金、以租金抵繳 相關費用)等事務,江建忠亦有收取前開之㈠所示租金。至 於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21日通知江建忠詹敏富於105 年7月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固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原 審卷1第20至22頁)可稽,惟江建忠早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 富續訂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租約(見前



開⒈),自仍屬於合法處理委任事務範疇,並非無權或越權行 為。
江建忠抗辯:江承諺江東榮曾控告伊侵占37號1樓房屋,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10號處分不起訴, 其二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233號駁回,其二人於該案件係指控伊自85年起未經全體共 有人授權,擅自出租詹敏富等語,固提出處分書影本(原審卷 1第53至57頁)為證。惟查,該處分書並未說明江承諺、江東 榮依憑之證據,反之,江承諺江東榮在本事件所為主張,已 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為真正,是無從以該主張與上開指控不合, 否採其二人之主張。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豐3人委由 江建忠出租37號房屋予詹敏富,計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止期間(此為黃政豐3人在原審請求範圍)共計 收取7,177,333元【(40,000×179)+(40,000×13/30)= )7,1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黃政豐3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江建忠按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比例交付租金收益,難謂 無據。再查,黃政豐3人與江建忠合意以上開租金總額扣除江 建忠就附表所示房地支出之費用(江建忠就其在原審抗辯其他 應扣除之費用,表明不再抗辯,見本院卷2第242頁)共計 3,260,277元(包括⒈繳納23號2樓房貸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 月25日清償完畢日止之本息共計595,715元;⒉繳納37號、37 之1號房貸自90年12月起至96年7月30日清償完畢日止之本息共 計2,205,797元;⒊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之房屋 稅:37號1樓房屋90年度4,846元,37之1號1樓房屋90至92年度 依序為3,051元、542元、533元,23號2樓房屋90至92年度依序 為9,310元、1,701元、1,634元,合計21,617元;⒋繳納稅義 務人為「江月雲」、課稅標的「三峽鎮和平段1061地號等3筆 」,93至103年度地價稅合計382,408元;⒌繳納納稅義務人為 「江建忠等2人」或「江建忠」之房屋稅:23號2樓房屋93至 103年度依序為1,745元、1717元、1,688元1,659元、1,632元 、1,604元、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5元 ,合計17,645元;⒍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或「 江建忠」之房屋稅:37號1樓房屋91年度1,360元,及93至103 年度依序為1,328元、1,310元、1,294元、1,278元、1,262元 、1,246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 ,合計15,059元;⒎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或「 江建忠」之房屋稅:37之1號1樓房屋93至103年度依序為713元 、705元、、696元、687元、678元、669元、660元、652元、



643元、634元、625元,合計7,362元;⒏於103年9月20日修繕 37號1樓房屋頂樓加壓馬達支出費用900元,於101年2月24日修 繕37之1號1樓房屋門窗支出費用9,450元,合計10,350元;⒐ 繳納37之1號1樓房屋自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水費1,901元、 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電費2,423元,合計4,324元)(見本 院卷1第271頁),餘額3,917,056元。加計本應以租金支應, 但由江東榮墊付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或「江東榮」 之房屋稅:23號2樓房屋91至104年度依序為2,551元、2,508元 、1,745元、1,717元、1,688元、1,659元、1,632元、1,604元 、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6元、1,198元 ,合計23,903元;37號1樓91至104年度依序為1,360元、1,344 元、1,328元、1,310元、1,294元、1,278元、1,262元、1,246 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1,047 元,合計17,450元;37之1號1樓房屋稅91至104年度依序為813 元、802元、713元、705元、696元、687元、678元、669元、 660元、652元、643元、634元、626元、643元,合計9,621元 ,以上共計50,974元後,為3,968,030元,據以計算江建忠應 交付黃政豐3人租金收益各5分之1即793,606元(黃政豐3人選 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 付此部分租金收益,及江建忠對於黃政豐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 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均無庸論斷,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主張:江建忠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向 詹敏富收取15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等語,為江建忠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依前開之㈡,江建忠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續 訂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租約,未逾全體 共有人委任處理之事務範疇,則黃政豐3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租金收益,黃政豐請求江建忠交付10分之1即6萬 元,江承諺江東榮各請求江建忠交付5分之1即12萬元,洵非 無據(黃政豐3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此部分租金收益,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又依前開之㈠之⒍、㈢之⒈,江東榮為返還借名登記不 動產予黃政豐,而於105年9月19日將37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0 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嘉惠,但並無證據顯示黃政豐江建忠合 意由黃嘉惠繼受委任人之地位,則黃嘉惠主張依民法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江建忠交付租金6萬元,難謂有據。再查,江建忠 係受黃政豐等人委任出租37號1樓房屋,黃政豐不得主張江建 忠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黃嘉惠嗣後繼受黃政豐就37號1樓 房屋之一部分權利,其權利應不大於黃政豐,則黃嘉惠另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建忠 交付租金6萬元,亦非有理。




江建忠在第二審抗辯:伊於82年7月24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 期間,繳納23號2樓房貸共計1,580,359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 61至63頁附表A),及於82年8月5日起至90年1月3日止期間, 繳納37號、37之1號房貸共計3,674,632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 65、66頁附表B),伊得請求黃政豐3人償還應分擔額,並以該 債權與上開黃政豐3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1第273、274 頁)等語。查:
⒈依前開之㈡,本院認定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自始約定 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包括收取租金、以租金抵繳相關費 用)等事務,江建忠亦有收取前開之㈠所示租金,其中自83 年3月起至90年8月18日止期間共收取3,172,000元(480,000+ 240,000+252,000+ 88,000+360,000+384,000+384,000+ 984,000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期間金額之計 算式為:(40,000×24)+(40,000×18/30)=984,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黃政豐3人自認江建忠繳納附表A所示86年1月16日至90年10月 15日共903,665元及附表B所示86年2月26日至90年10月25日共 2,073,855元等房貸,合計2,977,520元(見本院卷1第481頁) 。黃政豐3人嗣變更主張:附表A其中如本院卷3第13至17頁黃 色標示部分房貸,及附表B其中如本院卷3第19至25頁黃色標示 部分房貸,均係王過兮匯款墊付等語,為江建忠否認。經查, 江建忠提出其在三峽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證明其於86年1月16日至90年7月23日 期間匯款繳納23號2樓房貸,及於86年5月2日至90年10月25日 期間繳納37號、37之1號房貸等事實(本院卷2第37至53、77至 91頁),顯非王過兮匯款墊付。又三峽農會以107年8月31日新 北峽農信字第1070000676號函提出傳票影本(本院卷3第47至 50頁),固證明王過兮於86年2月26日匯款73,543元、於86年3 月26日匯款35,540元繳納23號2樓房貸,堪信黃政豐3人此部分 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外,黃政豐3人就其餘主張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該部分自認。準此,江建忠繳納 房貸計2,868,437元(2,977,520-73,543-35,540),自上開租 金3,172,000元扣除,租金餘額303,563元。⒊黃政豐3人否認江建忠繳納附表A所示於82年7月24日起至85年 12月16日止期間,及附表B所示於82年8月5日起至85年12月26 日止期間之房貸。經查,江建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1第114至137頁),僅表示房貸各期清償方式及抵充情形,無 從憑以判斷何人清償。依江建忠提出上開三峽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僅能證其於85年10月15日、85年11月5 日、85年12月16日匯款繳納23號2樓房貸依序為49,718元、



15,730元、15,730元,合計81,178元。再依前開之㈡之⒉⒊ 所載證人江富、王過兮之證言,表示黃市去世後3年期間,是 由江富、王過兮先後墊付房貸。江建忠亦自認:黃市死亡後, 由江富及王過兮負責按月償還23號2樓房貸及37號、37之1號房 貸,至85年間改由伊繳納等語(原審卷1第109、110頁),江 建忠嗣後辯稱:上開房貸由伊清償云云,或辯稱:由王過兮、 江富收取租金後匯款繳納房貸,租金如有不足,由伊補足云云 ,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不生撤銷自認效果。準 此,本院無從認定江建忠確有繳納上開期間其餘房貸之事實, 則以上開租金303,563元扣除81,178元,餘額222,385元。⒋黃政豐3人雖以江建忠請求償還房貸支出,一部已罹於時效, 江建忠亦以黃政豐3人請求交付租金,一部已罹於時效,而分 別主張不得抵銷云云,惟查,江建忠收取租金後,用以繳納房 貸,係處理黃政豐3人委任之事務,於繳納當時即生扣除效果 ,並非事後再為抵銷,是無所謂因時效完成,而不能抵銷問題 ,故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江建忠再抗辯:伊另繳納費用如下:⒈自83年12月17日起至87 年12月16日止期間,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42,006 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65頁);⒉自82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 30日止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期間,繳納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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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