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複 代 理人 白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之民國103年3月26日已變更組織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4頁),上訴人 並據以更正被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 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 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向伊採購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標案案號: LP5-990091),並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219套(標案案 號:LP5-100011)【下與上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合稱系爭電 腦設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萬8,400元、216 萬8,100元,合計733萬6,500元,約定伊應為配送及代為安 裝,履約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確認學
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 日至101年11月2日間始提供確認後學生配送資料及名單,伊 已遵期完成配送及安裝。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 備雖已完成履約,然有逾期情事,計罰違約金87萬7,700元 ,及其餘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價金294萬8,000元,迄 僅給付伊351萬0,800元,尚有382萬5,700元未為給付。又被 上訴人僅因伊未完成88台電腦之組裝,即拒付價款,該未能 組裝之情事顯非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全不給付價款 有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 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382萬5,7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82萬5,7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 家庭電腦設備,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伊 於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 認收受,則上訴人應於45日內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 之配送及安裝測試。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 驗收,經於同年12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131台完成配送及 安裝,其餘88台則無安裝測試證明,經上訴人同意扣除88台 電腦設備金額,以131台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就該88台 電腦請求給付設備款。另上訴人就131台電腦設備有履約遲 延情事,伊依約計罰違約金87萬7,700元,並非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 訂約,採購系爭219台電腦設備,契約總價合計為733萬 6,500元,原約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嗣經被上訴人以 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 履約期限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兩 造於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規格驗收,並於101 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結果,僅131台電腦設備完成配送及 安裝,其餘88台電腦設備則無安裝測試證明,被上訴人乃扣 除該88台電腦設備金額,以131台核銷結案付款,並以上訴 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違約金87萬 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合約、被 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函、驗收紀錄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6頁至第
100頁、原審卷一第314頁至第316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 91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遵期完成131台電腦之配送與安裝, 被上訴人不得計罰違約金,另伊已補正其餘88台電腦設備之 安裝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驗收合格之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 履約情事,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惟查: ⒈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締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 函知被上訴人已備貨完成,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設備廠驗通過,上訴人於 同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提供配送名單以執行配送,嗣於 同年月19日又再函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重新提供 143名學生連絡資料,被上訴人因各校提供之配送資料 有誤,雖已函請各校於100年12月22日前提供正確名單 ,惟仍有半數學校未提供,乃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 天,並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 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6日 函、100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新北地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足見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配送名單, 上訴人無從辦理配送及安裝,致需展延履約期限。則被 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函所謂履約期限「延至確認學生配 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自應以被上訴人 提供之學生配送資料確實無誤,客觀上已足供上訴人執 行配送,始得起算履約期限。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 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各1份予上訴 人一節,固據提出該函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 29頁)。惟經上訴人依該名單實施配送,仍有部分學生 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再置換名單後,仍有10台電腦設備 無法送達,上訴人乃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5日 函知被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名單以執行交貨,被上訴人嗣 亦再補正提供學生名單供上訴人送達電腦設備等情,業 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賴肇胤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卷 三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系爭採購案之 琺济‧伊斯塔大證述:伊收到上訴人101年10月5日及同 年月15日函後,有以電子郵件再提供新名單予上訴人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且有上訴人函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 日函送之名單既仍有錯誤,尚無從自該日起算履約期限 。是本件履約期限應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之後 提供新名單足供上訴人執行配送之日,起算45個日曆天 。被上訴人抗辯:履約期限應自101年5月25日起算,於 同年7月9日屆滿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後提供之新名單,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後,即函請被上訴人驗收,有 上訴人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上訴人至 遲於同年11月2日即得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則 自該日起算45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7日前完成系爭 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 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驗收,其中131台電腦設備已完成 配送及安裝、測試,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 131台電腦設備款項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函、被上訴人 簽呈及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則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顯 無何逾期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計罰違約金87萬 7,700元,且自應付價款中扣除,即屬無據。 ㈡又查,依上開101年12月6日之驗收紀錄記載:「四、經審 查該廠商所送本案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成, 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詳如單據),查上開共同供應 契約第7條第4項:『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 ,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 ,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爰此,該廠商已完 成131台已安裝完成,尚有88台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同 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並經上訴人 於其上蓋用印文,固有該驗收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4 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並未拋棄該88台電腦之契約 權益,亦未同意就驗收合格之131台電腦設備扣罰逾期違 約金87萬7,700一節,分據證人琺济‧伊斯塔大、證人即 主辦系爭採購案驗收之被上訴人前參事彭德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同意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扣罰逾期違約金,並拋棄其餘 88台電腦之契約權益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其餘88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 試,伊得拒絕給付價金294萬8,000元等語,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 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訂購
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4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 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 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5 項約定:「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 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見新北地院卷第64頁), 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 時,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系爭採購案 既係採購電腦設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送達電 腦設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 務,殆無疑義。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雖約定:「交 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 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 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 送費用」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有同 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至各受補助學生住處,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就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 已有於送貨點交時,應同時安裝、測試完成之特別約定 ,有如前述,自應較上開第6條約定優先適用。又兩造 雖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 廠驗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 授權為目視檢測,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 經清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 採購需求,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 收通過」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再 參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後,亦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 為驗收等情,亦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可據(見原審 卷一第5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業於100 年12月6日驗收通過,伊不負安裝、測試義務云云,固 不足取。
⒉惟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2日前即已完成其餘88台電 腦之配送,僅未完成安裝測試一節,有送貨安裝及切結 書清單附出貨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結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7頁至第735頁、第39頁至第555頁),參以 被上訴人陳明:伊認定該88台電腦設備未履約,係因上 訴人未提供完成安裝測試證明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上開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記載:「四、經審
查該廠商所送本案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成 ,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尚有88台未提供測試安 裝說明,同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 」等語,表明88台電腦設備已出貨,但上訴人未提供測 試安裝證明,乃予扣除設備金額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 54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⒊嗣兩造於102年1月9日就該88台電腦設備之履約,召開 協調會議,作成上訴人儘速提供已完成送達及安裝、測 試證明佐證資料予被上訴人,倘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 ,則應逐一提供切結書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被上訴人 辦理核銷結案作業之決議;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協調 會議,決議請上訴人提供88件電腦主機(含螢幕)外觀 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腦或補助 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上訴人逐一提供受補助對象確 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核蓋手印送審等情,分據證人 琺济‧伊斯塔大、證人即被上訴人教育委員會處長陳坤 昇、證人彭德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91頁),並有協調會議紀錄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 )。堪認兩造就該88台電腦設備,合意已完成安裝者, 由上訴人提供外觀及電腦序號照片,作為已履約之證明 ,倘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腦拒絕安裝或有補助電腦遺 失等無法安裝情形,得由上訴人提供受補助對象確認已 收訖電腦切結書,並核蓋手印代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 上開送貨安裝確認單,已安裝完成者,均附有電腦及序 號照片,未附電腦及序號照片者則均附有切結書,核與 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並無不合。
⒋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開103年2月18日會議係由伊教育 文化處處長陳坤昇所主持,其無權代表伊同意上訴人以 切結書取代安裝、測試證明等語,惟系爭採購案之主驗 人彭德成主持上開102年1月9日之協調會議時,即已作 成上訴人應儘速提供安裝、測試證明佐證資料予被上訴 人,倘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則應逐一提供切結書及 說明佐證資料,俾利被上訴人辦理核銷結案作業之決議 ,有如前述,該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由其副 主任委員代行後,函送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文化 處,且於同年5月31日函催上訴人儘速依該協調會議紀 錄辦理,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稿、102年1月18日原民教 字第1020002800號函附會議紀錄、同年5月31日原民教 字第10200308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至第317
頁、原審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上開 103年2月18日會議,僅係秉承上開102年1月9日之協調 會議結論,議定執行細節,且經簽核後,以被上訴人名 義函送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稿及會議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悖於上開102年1月 9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又兩造僅係同意以切結書作為該88台電腦設備無法執行 安裝測試之證明,並未涉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變更,自 與契約變更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依約應辦理契約變更 程序始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再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送貨安裝確認單及 切結書,88台電腦設備僅4台有完成安裝,且部分切結 書係由受補助學生之兄弟、姐妹、叔姪、姑姪等關係之 人簽署,顯有不實云云,惟
⑴上開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結書,係上訴人派遣工程師 親赴受補助學生住處,就現場無法進行安裝測試部分 ,取得其身分證明資料及切結書一節,業據證人賴肇 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而上訴 人就系爭採購案自100年12月6日廠驗合格後,即開始 實施配送,迄103年3、4月間補具上開切結書間,已 歷2年餘,其間受補助學生因變動住居所、使用處所 或處分電腦設備,致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仍無從確認安 裝情形,尚符於常情。再觀諸該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 結書,均黏貼具切結書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記載其聯 絡電話,以擔保文書之真正,足供被上訴人查驗真實 。被上訴人未經查驗,遽以電腦設備未安裝比例過高 ,爭執上開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結書之真正,洵難採 取。
⑵再查,上開切結書之格式,係經兩造共同開會決定一 節,分據證人賴肇胤證述:切結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共同開會所設計之格式等語、證人琺济‧伊斯塔大 證稱:當時有針對表格是否貼照片等項進行討論等詞 、證人陳坤昇證述: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討 論應附證明之格式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與上訴 人議定切結書格式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取。又依上開切結書於備註記載:「受補助電腦對象 若未滿18歲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屬(請註明與 受補助者關係)代為填寫並簽名及蓋手印」,足見切 結書之簽署對象除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外,
亦得由其家屬為之,僅須註明與受補助者之關係而已 ,核其目的,係由受補助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擔保 電腦設備已送達,然現場無從確認安裝情形,以供被 上訴人查驗。而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已符於約定格式,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遽以部分切結書係由受補助學 生之兄弟、姐妹、叔姪、姑姪等關係之人簽署,爭執 上開切結書不實,亦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切結書記載88台電腦設備之送達時間為100 年11月間,與上訴人100年12月19函記載僅出貨79台 固有出入,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前即已完成其餘 88台電腦之配送,有如前述,縱配送時間之記載有失 出,亦無礙於該88台電腦業經送達之認定。況迄今未 有任何受補助學生,就上訴人未為送達或系爭電腦設 備功能異常無法使用提出異議,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再執之爭執 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不足採取。
㈣又查,上訴人就該88台電腦中有84台未執行安裝一節,並 不爭執,且於103年8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願意按103年6月 廠商報價資料,每台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一節,有上 訴人函及報價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三第 291頁及第293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直轄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維修價格表(見本 院卷三第329頁、第331頁),抗辯每台應扣除2,000元云 云,惟為107年10月31日查詢資料,尚難執為本件安裝測 試費用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同意扣除之價金,應為6萬 7,200元(800×84=67,200)。 ㈤再按「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 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倘立約 商在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 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立 約廠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 前補齊,且影響機關驗收及設備之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 ,並按該項設備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二(0.2%) 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以 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同 意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而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5日仍函請被上訴人再提供10台電腦設備 配送名單,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琺济‧伊斯塔大即以電子郵 件再提供新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日完成
配送,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即得確認學 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則自該日起算45日,上訴人應於同 年12月17日前完成該88台電腦之配送及安裝測試。惟上訴 人遲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結書送被 上訴人審議,已逾期履約計為610日(14+365+231=610 )。被上訴人抗辯:履約期限應自101年5月25日起算45日 ,於同年7月9日屆滿,上訴人逾期日數為711日云云,不 足採取。又上訴人逾期天數610日,以每日0.2%計罰,已 達132%(610×0.2%=132%),則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台電 腦設備單價3萬3,500元之20%,扣罰違約金,合計58萬 9,600元(33,500×88×20%=589,600),核屬有據。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腦設備經被上訴 人驗收合格後,於20日逕行支付立約廠商,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而上訴人已完成其餘88台電腦之配送,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補正已完成安裝、測試或就無法安裝、測 試部分,提供切結書之證明資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就該88台電腦未予驗收通過,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 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系爭契約總價 為733萬6,500元,被上訴人迄僅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 扣除上訴人同意減少之價金6萬7,200元,及被上訴人依約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8,900元(7,336,500-3,510,800-67,200- 589,600=3,168,900),即屬有據。 ㈦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 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驗收, 應視為自該日起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 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6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 爭採購契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 民法第227之2條、第490條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 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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