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20號
TPHV,105,重家上,2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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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潘00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蔡00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王啟安律師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㈡駁回上訴人潘00後開第三項之訴;㈢命上訴人蔡00給付上訴人潘00之金額逾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潘00任之。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蔡00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蔡○○、蔡○○(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蔡○○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潘00關於未成年子女蔡○○、蔡○○之分擔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蔡00得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蔡○○、蔡○○會面交往。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00潘00各負擔二分之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 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 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蔡00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具狀提起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第4項關於蔡00應給付上訴人潘00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85萬199元及自104年1 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 23頁), 嗣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上訴理由補 充狀,聲明:一、原判決第㈢項廢棄;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蔡○○(男,00年0月00日生)、 蔡○○(男,00年0月00 日生,下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 ; 三、潘00應自交付2名子女與蔡00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 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蔡00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 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6 6頁), 查蔡00前開同年5月12日書狀雖記載其提起附帶上 訴, 惟係於同年1月29日提起上訴後,在本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對原判決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認 係擴張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貳、潘00主張:伊於91年1月16日與蔡00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 伊於102年12月31日(下稱基準時點)向原審訴請與蔡00 離婚, 蔡00則反請求與伊離婚,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 由蔡00、伊任之,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惟蔡00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威脅伊及2名子女 ,2名子女均相當畏懼,且蔡00並無單獨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 ,不具備親職能力,其於98年6月30日曾於2名子女面前恫嚇 要放火燒死全家人,同年9月19日在蔡○○面前持刀揚言殺害 伊,同年12月12日要脅蔡○○不得去伊之娘家,102年9月29日 , 蔡00先向2名子女表示其會毒死全家人,嗣於兩造爭吵後 ,為制止蔡○○隨伊離去,竟將其關在房內約1小時, 毆打蔡 ○○及恐嚇其不得隨伊離去,致蔡○○日後持續有做惡夢情形, 身心壓力極大且已影響其人際關係。 而伊自2名子女年幼時 即擔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足堪照顧 2名子女,且伊與2名子女關係親密,其2人均表示與伊同住



之意願,伊亦未阻止2名子女與蔡00進行會面交往, 故2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伊單獨任之, 較符合其2 人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 蔡00曾承諾給付每 名子女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 蔡00應自103年8月1日起 至蔡○○、蔡○○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 養費各2萬元。再者,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既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判決離婚 , 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價值共計102萬6812.52元,扣除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前財 產13萬1487.3元、婚後債務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銀)借款債務788萬343元後,伊於基準時點並無 剩餘財產存在。而蔡00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價值合計共1819萬2112.75元,又蔡00為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於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將兩 造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4樓、10樓、11 樓、臺北市○○區○○路00號6樓、6樓之1、58之1號建物暨各該 建物之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7筆房地)出售, 所得款項未 給付伊分文而予以脫產,且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 轉 出共計3億6842萬8767元,該等款項均應追加計入蔡00之婚 後財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3億餘元, 伊僅向蔡00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55條等規定,求為命: 一、兩造所生2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任之; 二、蔡00應自103年 8月1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潘00關於2名 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金額之10分之1 ;三、蔡00應給付潘001500萬元, 及自104年10月30日民事 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對於蔡00之反請求則抗辯:蔡00為暴力衝 突高危險群,無心教養2名子女, 其接受心理諮商僅為訴訟 之用,親職能力並未實際增進, 不適任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語。原審判決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分別由蔡00潘00任之,蔡00應給付潘00785萬199元及自 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潘00其餘之訴及 蔡00其餘反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潘00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㈡駁回潘00後開第三項之請求;㈢駁 回潘00後開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



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 任之。三、上開廢棄㈡部分, 蔡00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蔡○ ○、蔡○○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蔡○○、蔡○○之分擔扶養費各 2萬元與潘00,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之10分之1;四、上開廢棄 ㈢部分,蔡00應再給付潘00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149,8 01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第四 項請求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79 、380、391頁)。對於蔡00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蔡00則以:潘00多次於兩造爭執中故意激怒伊,致伊情緒激 憤始有不當言語, 惟伊從未對2名子女施暴或虐待,亦未於 102年9月29日將蔡○○鎖於屋內毆打,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795號事件查明,並駁回潘00之保護令聲請在 案, 是伊並無不適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而潘00在兩造 共同生活期間, 多次在2名子女面前詆毀、醜化伊,禁止2 名子女與伊互動,離間、分化伊與2名子女之感情,且動輒 辱罵、毆打2名子女, 而有不當管教之情形,顯不適合擔任 2名子女之親權人,故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 單獨任之,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又附表四編號2-12、14 -26所示財產為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000路房地) 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雖 為800萬元, 惟應扣除交易成本19萬8673元(含土地增值稅 17萬5138元、房屋稅2544元、地價稅6796元、財產交易所得 稅1萬4195元) 及伊以000路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抵押借款尚積欠之借款債務536萬965 3元,是該房地殘餘價值為243萬1674元,另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存款截至 基準時點之餘額雖為150萬9959元,惟其中150萬元為伊出售 000路房地與訴外人林坤銘林坤銘所支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 ,應予以扣除, 故此部分應以9959元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另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353萬47 94.36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又兩造於94年4月間 共同向玉山商銀借款1170萬元, 於基準時點尚積欠788萬34 3元,該借款債務實際上均由伊清償本息,且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此 部分應以半數即394萬171.5元列入伊之婚後債務,是伊於基 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再者,伊於基準時點之前並無離 婚之意願,自無為減少潘00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 名下財產之動機,況於潘00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期間, 伊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大於支出金額, 顯無出脫財產以減



潘00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圖,潘00主張追加計算伊之婚 後財產,並無理由。再者,伊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8月30 日止,支付2名子女之保姆費263萬5000元,於98年至102年8 月底期間, 支出2名子女之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學費14 6萬5144元、休旅費、 日用品費43萬2030元,共計453萬217 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伊對潘00有226萬6087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 爰以此債權先與潘00對伊之2名子女分擔扶養 費債權抵銷, 剩餘部分再與潘00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主張:潘00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多次對2名子女進行親 子離間行為, 禁止子女與伊互動,且潘00情緒經常失控, 動輒歇斯底里辱罵或毆打2名子女,致2名子女蒙受極大之精 神壓力, 妨礙其等身心發展,伊為確保子女健全成長,建 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向法院聲請親子心理諮商輔導及酌定與 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惟潘00灌輸子女錯誤觀念, 數 次阻擾伊與2名子女進行親子心理諮商輔導,顯缺乏善意父 母原則, 故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2名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應由潘00按月給付伊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1萬5000元,爰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求為命:
一、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二、潘 00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蔡○○、蔡○○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蔡00關於蔡○○、蔡○○之分擔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5 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任之;㈡蔡00應給付潘00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85萬199元本息;㈢駁回蔡00後開 第四項之反請求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 任之。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四、上開廢棄㈢部分, 潘00應自交付2 名子女與蔡00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每人2萬元與蔡00,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對於潘00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查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 名子女。 潘00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審訴請與蔡00離婚,蔡 00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就 離婚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判決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伍、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兩造所生長子蔡○○、次子蔡○○分別為00年0月00 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1頁反面),現分別為14歲、11歲,均未成年,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因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各自 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
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蔡○○、蔡○○分 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分別為14歲、11歲 , 其2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之戶籍 謄本、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徒救世會)訪視報告】。 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名子女於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3號暫 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均表達希望與 潘00同住之意願(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82頁正面、 第184頁正面)。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潘00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生), 大學畢業,任職於元 智大學秘書室,每月薪資5萬餘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10 2年度所得共計66萬988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 50萬2069元;蔡00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生), 大學畢業 ,擔任德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邦管理公司)、德星



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紘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負責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102年度所得共計163萬2269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 總額3101萬250元(見原審卷一第40-45頁、 第68-71頁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45-147頁之 基督徒救世會訪視報告、 原審卷四第85-87頁之公司資料查 詢)。 綜上,兩造身體狀況應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且均 有可得提供2名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 蔡00之 資力則優於潘00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兩造均表達單獨監護2名子女之意 願(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之基督徒救世會 訪視報告)。
㈤父母之親職能力:潘00稱:2名子女年幼時,白天由娘家親人 照顧,其2人就學後則均由伊照顧,兩造分居後, 則由伊與 家人共同照顧2名子女。伊會親自準備早餐,接送2名子女上 下學,2名子女有過敏情形,常感冒,鼻子不佳, 伊會陪伴 2名子女就醫,及安排2名子女至補習班,親自教導課業等語 ; 蔡00稱:伊因工作繁忙,故蔡○○出生後即交與小姨子照 顧,蔡○○出生後,兩造感情生變, 潘00不讓伊與2名子女互 動,無法積極參與2名子女之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反面、第151頁反面), 又基督徒救世會派員訪視、評估後 ,認為:蔡00之工作時間彈性,潘00之工作時間穩定,而過 去潘00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適應2名子女之作息,蔡 00非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自述未來可以配合2名子女之 作息,惟其缺乏獨立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 難以評估蔡00之 工作時間能否配合2名子女之作息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 另依原審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陳又新律師、朱 怡瑄社工師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 潘00目前照顧2名子女, 在生活、學業、娛樂部分皆能妥善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正面),可知潘00長時間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能配合2名子女之生活作息,亦較有照料2名子女之經驗,其 親職能力應優於蔡00
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蔡○○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表 示:爸爸很少找伊聊天,也不會問伊平日在學校的學習、交 友等狀況,假日都是媽媽帶伊與弟弟出去玩,爸爸如果一起 出去,不高興時都會罵人,或者跟媽媽吵架。之後伊跟爸爸 兩個禮拜會面1 次的時候,因為不想看到爸爸,伊會用會面 處所擺設的溜滑梯跟帳篷擋在伊跟爸爸的中間,伊沒有辦法 跟爸爸相處,看到他會有恐懼感,因為他以前有打過伊,伊 希望與媽媽同住等語(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79-182



頁); 蔡○○則表示:伊覺得爸爸很恐怖,因為他之前打過 媽媽跟哥哥,也打過伊好幾次,每兩個禮拜跟爸爸見面,伊 會用帳篷跟溜滑梯擋在中間,因為不想看到他,伊希望與媽 媽同住等語(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82-184頁),可 知2名子女與蔡00之親子關係不佳,與潘00之關係則較為親 密。
㈦父母是否有不當管教2名子女之行為:潘00主張:蔡00長期以 言語、 肢體暴力對待2名子女等情,雖為蔡00所否認,惟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於10 2年間派員訪視2名子女後,出具個案服務報告表、通常保護 令暫時監護權事件調查報告記載:「…案子(即2名子女) 皆陳述相對人(即蔡00)平時情緒起伏大、易怒,對於兩造 案子常有管教過當的問題(直接掌摑或是直接將長子壓倒在 地攻擊),也經常會有持刀威脅案子的行為,案家裝潢有多 處是相對人持刀捅破的狀況…」、「案主1(即蔡○○)表示, 過往曾遭案父(即蔡00)壓在地上打,另曾在左營高鐵站 , 案父要求案主1搬全家的行李而將行李箱丟向案主1。 另 案父曾口語威脅案主們不准案主們與案母(即潘00)娘家的 人有互動,過去曾數次持刀威脅要殺死全家,且心情不佳時 會持刀砍家具,如門、流理臺、沙發等,並亦曾揚言要下毒 殺死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另蔡○○於 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陳稱:爸爸有打過伊, 像有1次伊 在玩積木,不小心把1條橡皮筋掉在地上, 他就把伊壓在廁 所門前的地上打伊, 另有1次在高鐵站用行李箱丟伊等語( 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第181頁), 蔡○○則陳稱:爸爸之前 打過媽媽跟哥哥, 也有打過伊好幾次等語(見系爭暫時處 分事件卷第183頁),經核2名子女前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蔡00曾對2名子女有前述之毆打、恐嚇等不當管教行為 ; 另蔡00主張: 潘00使用威權式手法逼迫2名子女作功課 及準備考試, 經常因不滿2名子女之表現,即辱罵稱:「再 亂動我殺人喔我跟你講」、「沒有用的東西」、「敗類」、 「媽的死人」、「垃圾」、「你不要再給我講話,我跟你講 我實在很痛恨你」、「看我等下怎麼殺人」、「你真可憐啦 ,你沒有一樣會的啦」等語,造成2名子女極大心理負擔等 情, 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4 3頁),潘00則陳稱:前開言詞均係伊承受蔡00施加極大壓 力下所為情緒性言語,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 , 可知潘00亦曾有以前開不當言詞辱罵2名子女之不當管教 行為。
㈧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查潘00於102年9月29日 帶同2名子女離開兩造婚後 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00街房地)而分 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 137頁),可知蔡00自102年9月29日起即未與2名子女同住。 又2名子女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均表示不欲與蔡00會 面交往,固如前述,惟依程序監理人陳又新律師、朱怡瑄社 工師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2名子女 目前抗拒與父親會面交 往,評估其可能原因包括:父母親過去衝突暴力事件之影響 、父親過去親子互動能力不足造成親子關係疏離、父親過去 未適時採取積極作為保護2名子女免於母親錯誤管教行為傷 害、 母親未正向積極協助2名子女處理早期目睹父母衝突事 件所造成的陰影及情緒等,但評估母親應無主動以言詞、行 為或暗示方法加以阻撓(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正面),是兩 造分居後,2名子女雖均排斥與蔡00會面交往, 惟難認潘00 有妨礙蔡00對2名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㈨查本件兩造對於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上已無任 何溝通聯絡,關係不佳,若由兩造共同監護2名子女, 實際 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2名子女之健康情形正常, 兩造均 具有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意願,身體狀況應均堪負荷照顧2名 子女,蔡00之資力優於潘00,惟潘00亦具有可得提供2名子 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 潘00因長時間擔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照料2名子女之經驗,其親職能力優 於蔡00, 又兩造均曾對2名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惟2名子 女現對潘00前開行為均能諒解, 與潘00之情感依附較為密 切,均表達與潘00同住之意願,對蔡00前開所為仍耿耿於懷 、心存畏懼。另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酌定蔡00與2名子女 得 依臺北市政府駐原審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之指示或轉介,進行 親子心理諮商輔導及親職教育,及蔡00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案, 其後經本院囑託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履行之 狀況,經該院家事調查官出具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協助 進行本案執行暫時處分之諮商師,原訂先為聲請人(即蔡00 )與兩名未成年人分別之個別協商,再進展至家族諮商,惟 諮商過程中,兩名未成年人對於諮商目的難為認同,亦不適 應進行諮商之場地,而有抗拒諮商之情形…會面交往無法依 暫時處分之裁定,進展至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外出會面, 主因係協助暫時處分執行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呂社工評估,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人之互動尚非穩定,遂未同意進展至外出會面…」 (見外放之家事調查報告第10頁),可知現階段2名子女與 蔡00之關係仍然不佳,而2名子女現分別為14歲、11歲,對



事情已有自己之想法,若由蔡00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恐 招致其2人極大反彈,影響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 且致其等 與蔡00之關係更形惡化,另審酌2名子女年齡相近、性別相 同,蔡○○並表達與蔡○○同住之意願(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 第184頁), 綜上因認: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潘00任之, 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陸、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一、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二、查兩造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 潘00任之,較為妥適,理由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 下皆同, 仍應賦與蔡00與2名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 顧2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兩造亦可 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之職責。 查本院前以系爭暫時處分酌定蔡00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經囑託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履行之狀況,經該院家 事調查官出具家事調查報告記載:「…107年3月14日與兒童 福利聯盟呂社工進行電話會談,呂社工陳述…其已協助聲請 人(即蔡00)與兩名未成年人會面兩年有餘,未成年人目前 每兩週與聲請人會面乙次,蔡○○安排於週四晚間,蔡○○則安 排於週六上午。…會面交往無法依暫時處分之裁定,進展至 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外出會面,主因係協助暫時處分執行 之兒童福利聯盟呂社工評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之互動 尚非穩定,親子仍須透過社工協助互動,遂未同意進展至外 出會面…」 (見外放之家事調查報告第7、10頁), 本院審 酌現階段2名子女與蔡00之關係仍然不佳,對於與蔡00會面 交往仍有所排斥,須藉由社工人員居中協助雙方進行互動, 故仍宜採取監督式之會面交往方式,而2名子女與蔡00已在 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2年餘, 對於兒童福利聯盟之社 工人員及安排之場所較為熟悉,若繼續在兒童福利聯盟進行 會面交往, 應有助於降低其2人之心防等一切情狀, 爰酌 定蔡00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迨 2名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



以變更調整, 以謀求2名子女之最大福祉。
柒、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蔡○○現分別為14歲、11歲,仍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 依上開規定,兩造對2名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2萬9245元, 而兩造之每月收入、名下財產狀 況如前所述,是潘00經濟狀況為一般,蔡00之經濟資力則頗 佳, 故本院認每位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另 本院斟酌蔡00之經濟資力優於潘00,故蔡00潘00就2名子 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以2:1為適當, 爰命蔡00 應自前開酌 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 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 各2萬元給付與潘00。 又上開所命蔡00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 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蔡00有 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2名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 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 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



定2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另潘00請求蔡00每逾1期,加 給扶養費10分之1部分,因蔡00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 已高於潘00, 且本院已酌定蔡00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應已足以督促蔡00確實履行,是本院 認並無再酌定加給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潘00請求蔡00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有無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91年1月16日結婚,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潘00於102 年12月31日具狀請求離婚,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判准兩 造離婚,兩造均未就此聲明不服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潘00得請求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潘00起訴時即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潘00剩餘財產之計算:
潘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潘00主張:伊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02萬6812.52元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23、224頁),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存款證明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北師分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萬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商銀大安分行結存餘額 證明書、元智大學信託財產對帳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回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回函、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2-48頁), 且為 蔡00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正 面),是潘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102萬6812. 52元,應可認定。
潘00於基準時點是否有婚前財產存在: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是離 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潘00主張: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 3萬1487.3元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 03頁), 並提出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存款證明書、富邦人壽 回函、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 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0-59頁)。 依遠東商銀桃園分 行存款證明書固記載潘00在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1年1月16日有4萬8715元之存款,基準時點之存款則 為6萬8225元(見原審卷三第32、50頁), 惟兩者之日期相 距11年餘,且潘00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 業如前述,其復陳 稱:兩造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2名子女食衣住行娛樂、健保 費、商業保險費、醫療費用、安親班、才藝課程費用等均由 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潘00於91年1月16 日所有之存款4萬8715元,自有已於婚後全數花用殆盡,而 以婚後薪資等收入存入前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可能,無從認前 開4萬8715元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 次查,潘00 於婚前向富邦人壽投保附表三編號2之保單, 於91年1月16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0元,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為7萬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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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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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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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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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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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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