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51號
TPHV,105,重勞上,5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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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佳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陳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為僱傭關係,其已於 民國104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答辯。嗣於本院審理 中另以兩造為委任關係,其於104年3月10日終止委任契約, 並抗辯縱其終止委任契約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2日調 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固屬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已於原 審陳述關於被上訴人升任業務協理、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 董事長特別助理,及兩造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事實,故上訴 人上開答辯,均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擔任



外務員、業務協理,於103年5月20日調任為董事長技術中心 總監,再於同年11月3日調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上訴人皆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 雖伊就工作內容有所更動,惟伊職務仍受上訴人之指揮與監 督,伊任職期間須遵守上訴人公司員工準則,並依勞基法規 定休假、接受考勤,上訴人對伊有懲戒權,並投保勞工保險 ,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具從屬性,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 係。詎上訴人人事部李麗梅於104年3月10日晚間10時50分傳 送簡訊通知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於次日發布人事令表示 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失, 而自即日起終止與伊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時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文件,指稱伊以自己或利用其 他業務之名義,浮報需給付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額多達百萬 元以上云云。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行為,上訴人片 面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非合法,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應自104年3月1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 薪資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 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及 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經伊公司董事會決 議升任為業務協理,於102年5月14日改任董事長技術中心總 監,復於103年10月27日調升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階級 僅次於董事長,負責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 係與接單、協助董事長對公司未來業務方向與決策之建議, 且有核銷經理及人員公關交際費用之權。被上訴人既經伊董 事會於101年12月21日依公司法委任為經理人,兩造間自屬 委任關係。又伊販賣電子材料等商品(如電容、振盪器), 客戶向伊下訂單後,由業務人員將樣品交予客戶進行樣品確 認及試產,樣品為伊在定額、定量下免費送予客戶進行測試 之商品,其價值等同商品價值;伊之業務人員如欲申請樣品 ,需填寫樣品申請單後,由業務助理Key入電腦系統,通知 倉庫準備出貨予客戶端或由業務人員親送至客戶端,並由業 務人員自行製作業務報表留底。詎伊於104年2月間發現被上 訴人申請之樣品數量、金額異常。嗣經伊追查發現被上訴人 未填寫樣品申請單,且命訴外人即業務助理林晏箴以被上訴



人名義或利用訴外人即公司業務人員賴鴻誼名義,於伊電腦 key單領取樣品,浮報申請樣品卻未交付予客戶,核計被上 訴人利用賴鴻誼名義就客戶訴外人主向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向位公司)部分於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 浮報7次,就訴外人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達公司 )部分於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浮報6次,就訴外 人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鎝公司)部分於103年9月 26日至同年12月8日共浮報7次,以被上訴人自身名義就訴外 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部分於103 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浮報12次,就訴外人光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部分於103年4月20日至同年 8月18日共浮報8次,就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光公司)部分於103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共浮報5次; 以上均經上開公司函覆表示未曾收受樣品或未使用oscillat or樣品。且就被上訴人領取交付正崴公司生產使用之樣品, 其免費樣品數總計86,980PCS,然正崴公司實際卻僅收受7,5 50PCS。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樣品之行為,已違反公司管 理規章第一章總則(2)服務守則第1點、第4點規定「公司 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 司資材...」,且故意耗損公司產品,致公司受有損害。伊 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如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性質,伊亦已於104年3月10日以被上訴人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再伊係於104年2月17日經會計部門員工陳述 發現被上訴人樣品申報金額異常,歷經約2星期之電話求證 與資料審查後,確信被上訴人有以浮報樣品之方式故意損害 公司財產之情事存在,則伊於104年3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 0日除斥期間。又縱認伊終止委任契約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業於10 4年3月12日調解時提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主張,再參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盼多年 情誼,好聚好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單方終止雙方法律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曾擔任外務員、 業務協理,於102年5月20日調任為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並 於103年11月3日調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由上訴人



於次月5日發放。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正崴公 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為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主向位公 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為上訴人已離職業務人員賴鴻誼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客戶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公司102年5月20日人事令、薪資明細 表、上訴人公司103年11月3日人事令、上訴人104年3月10日 簡訊等件為證(原審湖勞調卷第9至11、15頁,原審卷㈠第3 71、3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122頁正 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伊並無侵占上訴人 公司之樣品,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伊亦未曾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9萬2000元及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是否合法:
1、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 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原任外務員 之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斯時兩造間應為僱傭關 係,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雖 記載:「委任原台灣區業務部PM經理林佳富為本公司經理人 ,並調升為台灣區業一部業務協理,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 過」(本院卷㈠第46頁);101年12月26日銓人字第0000000



0-00號人事令則記載:「原台灣區業務部PM經理林佳富調升 台灣區業一部業務協理」(本院卷㈠第48頁)。另上訴人10 2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委任原台灣區業一部協理 林佳富為本公司經理人,並調升為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 職階相當於副總經理),協助董事長進行分析廠端製造數據 分析與稽核,並進行業務傳承與開發。決議:全體董事一致 通過」(本院卷㈠第49頁);及102年5月20日銓人字第0000 0000-00人事令記載:「因應公司任務編組需求台灣區業務 協理林佳富轉任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協助董事長分析廠端 製造數據分析與稽核協助董事長對廠端製造效率與良率提升 之建議事項並協助台灣區業務部技術及業務傳承並輔導業務 客戶開發」(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董 事會議事錄復記載:「委任原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林佳富 為本公司經理人,並調升為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職階相當資 深副總經理),負責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 係與接單事宜及協助董事長進行業務決策。決議:全體董事 一致通過」(本院卷㈠第52頁);103年11月3日銓人字第20 14110301號人事令則記載:「原董事長室總監林佳富調任董 事長室特別助理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專案客戶維繫客戶 關係與接單協助董事長對公司未來業務方向與決策之建議並 著重於新客戶開發與技術傳承」(原審卷㈠第54頁)。惟被 上訴人並未出席或列席前揭董事會,有出席及列席名單可稽 (本院卷㈠第47、50、53頁);又上訴人之前揭人事令僅記 載職務之調動,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人之意旨。是 縱認上訴人前揭會議紀錄及人事令非虛,並認被上訴人已依 前揭人事令接受職務調動,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 將僱傭契約終止,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因職務升遷而有不同之職稱及任務,即謂兩造已將原 有之僱傭關係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湖勞調卷第9頁 正背面);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期間仍按月領取薪資,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原 審湖勞調卷第11至13頁);訴外人陳藝木於101年至103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主管或兼任業務部主管時,被上訴人申請樣品 須經主管陳藝木核准,業據陳藝木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5 0至353頁);又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準則,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懲戒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 ㈠第173頁);且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需打卡,並依勞基法 規定有年假且每月需接受考勤,有出勤紀錄、103年度及104



年度員工年假表、103年度5月及103年度12月與104年度1月 考勤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訴外人即上訴人負 責人王榮昌之姐王秋萍於103年6月10日、103年12月24日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協調採購事宜、處理客戶未付款事 宜,上訴人負責人王榮昌於104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指示 被上訴人「請於明天下班前將今年1-2月客戶拜訪詳細報告 給我一份...From發薪給你的老闆」,亦有電子郵寄、手機 訊息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1、42、323頁)。綜上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調任業務協理、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董事 長特別助理期間,雖就工作內容有所更動,惟其於上訴人公 司組織內,職務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受領薪資給付, 其差勤亦受管控,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復係為上訴人公司 之目的而服勞務,與同事間則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於客觀上 確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特徵自明。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差、交際費用、採購小單有簽核 權限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採購小單為證(本院卷㈠第 191至210頁)。惟僱用人授與受僱人處理一定事務之自由裁 量權限,並非法所禁止;且被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 既具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再審諸上訴人分別於 104年3月10日以簡訊、104年3月11日以人事令、104年3月26 日以終止勞動契約聲明、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均載明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為據,有通訊紀錄、人事令、終止勞動契 約聲明、內湖西湖郵局104年3月17日第308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原審湖勞調卷第15、16、18頁,本院卷㈠第87頁),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無誤。 5、綜上,被上訴人雖經調任業務協理、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 、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惟與上訴人間仍具有從屬性,是 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委任關係,並得隨 時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 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固有明 文。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樣品,構成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並得據以終止契約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樣品,未交予其所 負責客戶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
⑴正崴公司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有 申請如後附件一所列樣品,但未交付正崴公司云云,雖提 出正崴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原審卷 ㈠第305至310、32至34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正崴公司消費性電子產品事業處採購人員陳又菁於104年3 月11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負責人王榮昌,表示上開 樣品(即原審卷㈠第33頁綠色螢光筆部分)係其沒有用到 之項目等語(原審卷㈠第32頁);然細閱該電子郵件附檔 之備註欄尚載有「我這邊沒有使用到,貴公司可以再詢問 其他事業處」之字句,顯然並未排除該樣品係由正崴公司 之其餘事業處使用之可能性。復參以正崴公司於105年4月 13日具狀表示:「...鈞院提供之附表內容(按即附件一 ),因缺乏本公司之料號或製造商型號,本公司無法進行 查詢...」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益見正崴公司實無 從自上訴人提供之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 量等內容,查證正崴公司有無收受如附件一所列樣品。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交付正崴公司生產使用為名 所領取之免費樣品數總計86,980PCS,然正崴公司實際收 受10550PCS,扣除被上訴人離職後交付之3000PCS後,僅 計為7,550PCS,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侵占樣品之事實云云( 本院卷㈠第183、273頁,本院卷㈢第144、184頁),並提 出領樣明細及正崴公司105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及報表為憑 (本院卷㈠第234至239頁)。惟上開正崴公司電子郵件報 表已記載所提供者為「系統中找得到」之「試產樣品匯總 」(本卷卷㈠第237頁)自不能排除是否另有未納入系統 且未用予試產之樣品存在之可能。且上開105年12月5日電 子郵件為正崴公司大陸工廠副總所寄發,而關於正崴公司 大陸部門向上訴人索取樣品時,不會透過臺灣正崴公司之 採購部分,上訴人負責正崴公司大陸部門聯繫窗口是名為 BEN之人,並非林佳富等情,業據證人即正崴公司人員張 淑萍、陳又菁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刑事案件(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3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本院卷㈢第17頁)。可知正崴公司大陸部門業務並非被上 訴人負責之客戶,則正崴公司105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之報 表明細提供之樣品數量,自未必與被上訴人所申領樣品數 量相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樣品云云,亦難憑



採。
⑵群光公司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有申 請如後附件二所列樣品,但未交付群光公司云云,雖提出 群光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原審卷㈠ 第319至322,194、195頁)。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雖載有 群光公司前採購人員即證人顏月琴於104年3月27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負責人王榮昌表示該公司不會用到oscill ator產品等語之內容(原審卷㈠第320頁)。然查,群光 公司於105年4月1日群光管發字第10519號函表示:「... 該附表(按即原審卷㈠第319頁之對照表6;即係後附件二 )所示之『產品編號/產品名稱』應係銓茂公司之品名與 料號,本公司無法辨別附表所列之產品為何。...因本公 司之供應商會不定時提供各類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以推廣該 公司產品,然並非每種樣品均會被本公司採用,而被本公 司採用者才會有產品的交易紀錄;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 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 可能,本公司對供應商提供試用之樣品並無特別紀錄... 」等語(原審卷㈠第392至393頁),足見群光公司亦無從 由上訴人提供之如附件二所示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 與名稱、數量等內容,辨別群光公司有無收受該等表列樣 品;且縱使群光公司對於該等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仍無法 排除該等產品曾送樣供訴外人群光公司試用之可能。 ②況依證人顏月琴到庭證稱:「群光公司有用oscillator產 品,但是供應oscillator產品的廠商不是只有上訴人一家 廠商,所以我忘記之前有沒有用他們家的產品,因為太久 了。」、「對照表6(即附件二)電子郵件是我回覆上訴 人公司法代的電子郵件。我回覆『不會用到』的意思是我 回覆電子郵件當時不會用到。」、「不記得上訴人公司是 否曾送樣品給群光公司,太久了。」、「群光公司供應商 包含上訴人公司。」、「該電子郵件回答內容是針對104 年5月間群光公司的情形,沒有包含103年度產品使用情形 。」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第31頁 );另證人即群光公司採購人員呂念穎亦證述:「供應商 送樣品給群光公司沒有造冊記錄,樣品收受在群光公司沒 有標準作業流程,那是採購部的事,是採購人員自己做事 習慣。」、「供應商提供樣品如果公司認為沒有需要,對 於樣品不會退回,驗證樣品的單位不會將樣品退還給採購 ,所以驗證後如何處理樣品我們不清楚。」、「上訴人公 司樣品,我會擔任第一線人員收受。但我不是唯一窗口,



工程單位也有可能拿到樣品,我有拿過上訴人公司樣品。 」、「(提示上訴人公司所提對照表6第1頁即附件二)這 份表格我無法判斷,因為上面沒有規格、產品概述,連產 品名稱都沒有,所以我無法判斷群光公司有沒有用到該表 格內的產品,我只有看到上訴人公司料號,我無法判斷上 訴人公司料號。我也無法判斷有無收受該表格樣品,原因 同上。」、「產品編號是被告公司編號,我不會曉得上訴 人公司產品編號,因為群光公司也有自己產品編號。」、 「...。每一家公司對產品編號不一樣,我看不懂上訴人 編號,群光也有自己編號,但外人不用知道。」、「如果 供應商送樣品的產品沒有被群光公司採購,上訴人公司的 物料(包含樣品)群光公司就不會編代碼。上訴人公司所 送樣品的產品,群光公司有部分採購、部分沒有。有採購 才會有紀錄。」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至30頁 背面);再酌以證人顏月琴呂念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上訴人交付的樣品很多,故無辦法記得被上訴人是否 曾交付oscillator產品樣品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 。顯然證人顏月琴回覆予上訴人負責人王榮昌前揭郵件內 容,乃其針對特定時點即104年5月間之現況所為片面陳述 ,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侵占附件二所示樣品 之證據。且依證人顏月琴呂念穎上開證述,更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伊確有送交oscillator產品樣品予群光公司之採 購人員或工程師試用等語,確非無稽。上訴人聲請應命群 光公司提出有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 郵件及規格書,以證明群光公司有無收附件二所示oscill ator樣品云云,核已無必要。
⑶光寶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申領如後附件三所示樣品,然未交 付予光寶公司云云,雖援引光寶公司員工Lilian.LH.Chen 104年4月29日電子郵件記載:「採購不會在台北要如此多 樣品,工廠在大陸,跑線在工廠跑線,沒有理由要上千樣 品。」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以及光寶公司105年4月 8日函覆原審表示:「...銓茂電子雖為本公司之供應商, 但本公司與銓茂電子於中華民國103年間未曾有交易及樣 品往來紀錄,本公司亦未曾收訖鈞院來函附表(按即原審 卷㈠第311頁之對照表5;即附表三)所示之樣品...」等 語(原審卷㈠第395頁)為憑。然依證人即寄發上開104年 4月29日電子郵件之光寶公司人員陳玲慧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證稱:上訴人送予光寶公司之樣品,原則上均由伊收取 ,但伊未經手工廠部分,若工廠須要樣品,是由工廠人員



處理,不會經過伊,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與光寶公司其他 業務單位往來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 。則僅憑陳玲慧以前揭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內容,實無 從排除光寶公司其餘事業處曾使用上開樣品之可能。再者 ,光寶公司研發主任工程師紀榮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證述:伊等在研發階段若需要上訴人供應的石英震盪器 ,CRYSTAL、OSCILLATOR等材料之樣品,就會找上訴人要 ,但數量不確定,要等正式下單時,伊等才會正式從公司 系統下單採購,而之前被上訴人會拿上訴人樣品單給伊等 看,但伊不會去計算數量,且伊也不會有樣品紀錄,因研 發人員並不需要透過陳玲慧才能拿到上訴人樣品,可直接 向被上訴人拿,光寶公司在臺灣就有4,000多名員工,其 他部門只要有控制版,就會用到這個材料,伊還會介紹被 上訴人去找其他部門談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益見光 寶公司前揭函文雖稱未能查得光寶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及樣 品往來紀錄,然其研發人員確有向上訴人拿取樣品之事實 。則上訴人徒憑上開光寶公司電子郵件及回函,主張被上 訴人侵占應交予光寶公司之樣品云云,亦非可採。 2、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利用賴鴻誼名義申請樣品,未交予 賴鴻誼所負責客戶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件四至六所示樣品 云云,乃引用其法定代理人王榮昌與業務助理林晏箴之對話 錄音譯文記載:「...(王榮昌問: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陳藝木(亦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讓你用賴鴻誼的打賴鴻 誼的名字,然後...叫你打單,然後出樣品?)嗯。(王榮 昌問:然後啊林佳富也是?)對啊。(王榮昌問:那你為什 麼...你會用賴鴻誼的名義打,我又不會罵你說實話就好, 這跟你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唉,因為那時候,業務 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啊。...(王榮昌問:這是我聽昨天跟 他們講說有一些是林佳富叫你Key的?)嗯。(王榮昌問: 哪一些你知道嗎?)要查一下。...(王榮昌問:哪一些是 林佳富幫你Key的?...)他請我幫他Key的啦。(王榮昌問 :他為什麼請你Key用賴鴻誼,賴鴻誼名字Key的?)嗯,這 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為 證。然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晏箴於原審證稱:「對照表 1-3附表(按即附件四至六)是倉庫人員請我輸入到上訴人 電腦。」、「倉庫人員戴彩雲說這些樣品已經被拿走,所以 請我輸入樣品數量跟客戶名稱。」、「戴彩雲有說這些樣品 是被被上訴人拿走。」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就指示輸



入電腦者為何人及輸入之原因竟有不同,應有可議,其證詞 已難憑採。
⑵又查,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雖以電子郵件或 函文回覆原審法院表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提如後附件四至六 所列樣品,並有電子郵件及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回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1、296、303頁、第376至378頁)。 然查,證人賴鴻誼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 上訴人答辯三狀對照表1、2、3〈即附件四至六〉所示樣品 ,是否是你申請?)我是擔任業務,理應是我申請的。」、 「(問:你有無將這些樣品送給主向位、安立達、鋇鎝公司 ?)我無法明確說這些樣品有沒有送給客戶,因為時間有點 久。」、「(問:申請樣品會沒交給客戶?)有時候客戶不 收樣品,或是客戶會詢問產品規格,我們確認這產品後會帶 樣品給客戶,但是客戶不一定會收下。」、「(問:之後要 如何處理客戶不收的樣品?)業務有時會放在自己抽屜,有 時也會集中放在雜物堆放處。我那時有找到一些樣品,有列 印過清單,因為發生這些事,所以就清查這些樣品,當時有 在公司夾層裡面有找到樣品。當時採購有找到一些樣品,且 又發生原告(即被上訴人)事情,且樣品一經申請就會認為 已經銷貨,與樣品事後沒有送給客戶仍在公司會發生客觀上 不相符情形,所以採購要求我們把之前申請樣品,但還留在 公司的樣品,做一個清查並列印清單。」、「被告答辯三狀 對照表1、2、3(即附件四至六)所示樣品,我清查後,裡 面有部分樣品還留在公司裡面,但因為樣品太多我無法一一 核對,我今天有帶當時列印的樣品清單...。庭呈清單資料 是採購那邊針對在公司裡面找到的所有樣品所做的清單。」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背面),且參以證人林晏箴亦證 稱:(問:申請樣品之後,沒有用到,如何處理?)業務如 果有交給我們,我們會打退貨單,如果沒有交給我們,我也 不知道。」、「(問:妳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無遇過業務人員將樣品交還給你請你填寫退貨單?)沒 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第54頁) 。足見上訴人業務人員賴鴻誼不僅未否認附件四至六所示樣 品為其所申領。且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申請樣品後,確有因客 戶端之各種因素,以致客戶並未收受該樣品之情事,且上訴 人業務人員對於未送出之樣品,事後均各自堆置公司辦公處 所各處,而無將樣品交還業務助理辦理退貨之習慣甚明。 ⑶再審酌證人賴鴻誼證述:「(問:提示對照表1-3(即附件 四至六),是否可以核對清單(如後附件七)確認哪些送到 客戶手上,哪些留在公司?)清單上打勾部分是留在公司裡



面樣品,這是就我剛所看的,不確定有無勾錯。」、「(問 :誰可以輔助證人賴鴻誼確定打勾的樣品在公司?)該清單 是由助理發電子郵件給所有業務人員。」等語(原審卷㈡第 49頁背面、第50頁);且證人林晏箴亦證稱:「(問:提示 證人賴鴻誼提出清單,這份清單是你寄出嗎?)是的。我寄 給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問:為何有這份清單?) 當時公司內部人員在小閣樓發現樣品。業務請我統計樣品明 細後,先寄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拿給老闆看。」等語( 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證人賴鴻誼於原審當庭提出之 電子郵件及如後附件七所示之樣品明細清單(原審卷㈡第57 至61頁),確為上訴人於104年6、7月間清查後所發現業務 人員業已申請而未送出且尚留存於公司之樣品明細。則觀諸 證人賴鴻誼於原審當庭比對樣品明細清單與上訴人提出之對 照表1至對照表3結果(即原審卷㈡第58至62頁藍筆打勾部分 ),且經原審法院再次比對上開樣品明細清單(附件七)所 列日期、客戶、機種與數量與對照表1至對照表3(附件四至 六)所列日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與數量結果,其中對照 表1(附件四)及對照表2(附件五)所列樣品(原審卷㈠第 290、295頁)全部皆留存在上訴人公司,另對照表3(附件 六)之貨單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 月7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8日所列樣品(原審卷㈠ 第302頁)亦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益徵上訴人指述由被上 訴人利用賴鴻誼名義申領之對照表1至對照表3(即附件四至 六)所列樣品中多數,實乃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申請後,基於 客戶端之各種因素未經收受,因而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非 上訴人業務人員故為損耗樣品或浮報申請樣品至明。且此部 分樣品既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 鋇鎝公司自無收受上開樣品之可能,是主向位公司、安立達 公司、鋇鎝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回 函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憑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賴 鴻誼提供之樣品明細清單上所勾選留於伊公司之樣品,並非 以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該3家公司名義申請 ,實為陳藝木所申請之樣品云云,亦無足採取。至於其餘未 經賴鴻誼勾選之樣品,縱尚未尋獲,然上訴人管控樣品進出 及流向既有前述未盡嚴謹之情事,自不能逕認有遭被上訴人 侵占之情事。從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賴鴻誼名義申 請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鎝公司如附件四至六所示之樣品 ,而有故意損耗公司產品,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違反 公司管理規章之情事云云,亦不能憑信。
3、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浮報申請如後附件一至



六所列樣品而未交付予客戶,且故意耗損公司樣品,致伊受 有財產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總則( 2)服務守則第1點、第4點關於「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 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材…」規定云云, 不足採取。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調解時已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可採?
查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雖曾 提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主張,有調解紀 錄可憑(原審湖勞調卷第17頁),然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兩造未能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自不 能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明 。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終止 契約云云,不能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中記載「盼多年情誼,好聚好散」等語(原審卷㈠第94 頁),更無從認有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云云,亦不能 採取。
(四)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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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向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