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61號
TPHV,105,重上,96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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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陳彥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鶴聲 
      陳逢銓 
      陳亮宇 
      陳煥文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陳璽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上訴人陳 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於原審與陳璽安



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對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陳逢平、陳 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餘原審共同原告雖未聲明不服,然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之上訴,對於陳璽安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等人,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原就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垗花1/2應有部分,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6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視同上訴人 陳璽安於本院再就個人繼承自陳郭蕋應有部分1/2部分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璽安1,435萬9,388元(見本院卷二第 256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兩筆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鶴聲陳亮宇陳逢銓陳煥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舊地號為○○○○段000-20 地號)、000土地(舊地號為○○○○段000-4地號)兩筆土地 均係訴外人陳郭蕋所有,陳郭蕋於民國51年10月4日逝世, 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陳垗花陳璽安共同繼承,持分各為1/ 2。嗣陳垗花於65年3月23日過世(除戶謄本則登記為65年4月 2日過世),陳垗花之應有部分由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陳璽安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 文等人於100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為校地使用,卻未曾取得所 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源,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 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周圍商店臨立,距捷運站僅數 分鐘步行距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年息之 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1,166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郭蕋係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陳郭蕋購入系 爭土地後,即提供予被上訴人供作校地使用,與被上訴人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約定使用期限為學校存續期間。其後, 陳郭蕋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000土地曾辦 理預告登記,嗣於54年、57年間,被上訴人更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可明陳郭蕋確有 贈與之意,若認塗銷預告登記使贈與契約消滅,被上訴人仍 可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就系 爭000土地若認與陳郭蕋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陳垗花與陳 璽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陳垗花更以被上訴人之校長 身分出具切結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被上訴人與陳垗花陳璽安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66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陳璽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繼承自 陳郭蕋部分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璽安1,435萬9,388元及自107年8月31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地號變更之情形:
⑴系爭000土地部分:
郭蕋於4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段000地 號土地,於49年10月12日分割為○○○○段000地號土地 、000-4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16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土地),而○○○○段000-4地 號土地則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其後,系爭447土地經陳郭蕋於50年1月6日辦竣贈與登記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校地使用。陳郭蕋於51年10 月4日逝世後,系爭000土地於52年2月7日經陳垗花、陳璽 安辦理繼承登記,各持分1/2。迨陳垗花於65年4月2日逝 世後,由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陳 璽安、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等人於100年10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8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7205號函、105年3



月22日北市中第登字第10530468700號函附之分割合併與 異動情形彙整表、系爭000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原審卷一第212-213頁、第 21-23頁、第94-95頁)。
⑵系爭000土地部分:
郭蕋於5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段000-20 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16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 ○段000-20地號土地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陳郭蕋於51年10月4日過世後,系爭000土地於 52年2月7日經陳垗花陳璽安辦理繼承登記,各持分1/2 。迨陳垗花於65年4月2日過世後,由陳逢平陳秋桂、羅 怡貞、陳淑媚陳柏勝陳璽安陳鶴聲陳逢銓、陳亮 宇、陳煥文等人於100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北市中第登字 第10530468700號函附之分割合併與異動情形彙整表、系 爭000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 、第13-15頁)。
(二)系爭土地自陳郭蕋取得所有權後,係由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並 興建校舍使用迄今:
⑴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卷宗,自49 年度、68年度法人登記卷宗可知係於44年3月2日經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核准董事會立案,於48年11月 1日召開「私立稻江職業學校董事會」第二屆第一次董事 會推舉陳郭蕋為董事長並通過章程,定名為「私立稻江家 事職業學校董事會財團法人」,以經營私立稻江家事職業 學校為目的。嗣於49年2月20日由陳郭蕋為主席,召開「 私立稻江家事職業學校財團法人」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 由陳郭蕋辦理財團法人聲明登記手續,同日並審核私立稻 江家事職業學校財團法人之財產目錄,其中不動產部分已 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49年3月間由陳郭蕋檢具 上開董事會紀錄、章程、財產目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辦理「私立稻江職業學校董事會財團法人 」聲請登記。嗣於49年8月經省教育廳核准稻江家事職業 學校立案,其後,於68年3月21日,由當時董事長許振緒 為代表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將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事職業學校」,並同時檢具49年3月31日登記之「 台北市私立稻江家事職業法院登記有案之校舍建築清冊」 聲請,由前開清冊亦可知49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已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校舍。復參諸○○○○段000地 號土地係於49年10月12日始分割為○○○○段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447土地)、000-4地號(即系爭000土地)一情, 則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49年間業已占有使用系爭000土地 作為校地並在其上興建校舍迄今乙情。
⑵又被上訴人所有○○區○○段0小段2403建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2403建物)係於48年7月7日取得48營字第0342號建造 執照,原建築地號為○○○○段203-2(今為○○區○○段 0小段446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67頁)、000(申請建照時00 0地號尚未分割,系爭000土地應含括在內)兩筆土地,期 間歷經5次變更設計,第5次變更設計准予建築基地地號變 更為○○○○段203-2、000(業經分割,僅系爭447土地) 、000-20等三筆土地,係憑以陳垗花陳璽安(當時名為 陳安正)名義出具之54年4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系爭 2403建物係於55年10月10日興建完成,於55年11月8日領 得55使字第1070號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5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2403建物坐落於系爭000、446、44 7三筆土地上,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3月3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5910500號函暨函附之建造執照影本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歷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6年3月2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6444900號函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 第138-140頁、原審卷一第29頁),則可明被上訴人於54年 4月第5次變更設計時,將系爭000土地納入建築基地,在 其上興建系爭2403建物,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乙情 。
(三)陳郭蕋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郭蕋業將系爭000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業 據其提出49年2月20日陳郭蕋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記錄、 49年5月13日不動產贈與預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30頁)。惟系爭000土地原依陳郭蕋出具之不動產 預約書已辦理預告登記,然於49年間經被上訴人拋棄,而 塗銷預告登記,有舊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僅塗銷預告登記,不影響原來贈與之 法律關係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000土地未經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向銀行借款以供辦理設定抵 押權,而保留為私人名義所有,有系爭000土地舊登記簿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認確有於54年、57年 以系爭000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再參 以上訴人陳淑媚亦稱私立學校興學均係個人獨資,必須用 私人土地,不可能以法人土地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0頁),則可明雖陳郭蕋本有意將系爭000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然為興學籌措資金,須向銀行提供擔保以申辦 貸款,被上訴人遂拋棄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之目的乃在 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處 分,被上訴人將預告登記拋棄塗銷後,如此相當長期間未 見被上訴人有向陳垗花陳璽安請求移轉登記,甚且於陳 垗花逝世後,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 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將權利為拋棄,系爭000土地應歸 屬於私人名義,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與陳郭蕋之贈與法 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土地與陳郭蕋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於陳郭蕋生前有為贈與之意云 云,係以陳垗花陳安正(即陳璽安舊名)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以及陳垗花出具之切結書、建築使用申請書為據,然 系爭000土地陳郭蕋係於51年6月6日取得所有權,於51年 10月4日陳郭蕋旋即逝世,自陳郭蕋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 權迄至逝世前,未見有任何證據得證明陳郭蕊生前有贈與 之意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書證皆非以陳郭蕋名義為 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土地與陳郭蕋有贈與之法 律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四)陳郭蕋就系爭土地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確定期限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另陳璽安陳垗花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 訴人成立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歸屬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然長期以來係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
⑵經查,系爭2403建物於48年6月1日係以陳垗花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向臺北市工務局聲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 為○○○○段000、203-2號兩筆土地,地主為陳郭蕋, 並同時檢具陳郭蕋於48年6月1日之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為聲請,經臺北市工務局核准後,於48年7月7日取 得48營字第0342號建照執造,竣工日期為49年3月31日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635910500號函暨函附之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堪 可認定。而系爭000土地於48年6月1日申請作為被上訴人 校舍之建築基地時,尚屬於○○○○段000地號土地範圍 ,且陳郭蕋於49年3月向臺北地院聲請「私立稻江家事職 業學校董事會財團法人」登記時,所檢具之財產目錄包 含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校舍,其後, 於68年度之法人登記卷宗檢具49年3月31法院登記有案之 校舍建築清冊亦見49年3月30日興建坐落於新○○○○ 段000地號土地之校舍該筆財產等情,均已陳述如前,佐 以69年法人登記卷宗記載被上訴人之校舍,共分三期為 建築,第一期完成日期為49年3月30日一節(見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則綜上各情,足堪認定系爭000地號未自○ ○○○段000地號分割新增為○○○○段000-4地號以前 ,確實經陳郭蕋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校舍使用,第 一期校舍於49年3月30日完成建築,而陳郭蕋擔任財團法 人第一屆董事長時,併將第一期完成之校舍列為被上訴 人之財產,向臺北地院聲請登記在案等情。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000土地與陳郭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約定 使用期限為學校存續期間等語為可採。
⑶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土地先位主張係與陳郭蕋有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陳郭蕋係於51年6月6日取得系 爭000土地,陳郭蕋於51年10月4日即已逝世,在系爭240 3建物於51年10月31日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時(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背面),尚未將系爭000土地(即○○○○段190-2 5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係遲於54年間始申請第5次變 更設計已如前述,實難認定係由陳郭蕋提供予被上訴人 興建校舍使用。再者,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66年6月2日函、67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 審卷一第82頁)主張係陳郭蕋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 然核與系爭2403建物申請變更設計之歷程、法人登記卷 內之校地增加清冊說明欄記載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4頁) ,故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陳郭蕋生前有同意將系爭000土地供作為興建校舍使用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與陳郭蕋有成立使用 借貸云云,即無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土地復備位主張若與陳郭蕋不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則與陳垗花陳璽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 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查,系爭000土地係迄於54年間第5 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始納為系爭2403建物之建築基地, 雖上訴人、陳璽安否認54年4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印 文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將54年4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其上所蓋「陳安正」、「陳垗花」印文,與57年稻江商 業職業學校聲請卷宗內留存之陳安正印文(見卷內董事長 名冊、57年4月28日會議記錄)、58年法人登記卷宗所留 存之陳垗花印鑑,以肉眼觀察形式上卻實屬一致。又參 諸系爭2403建物於55年10月10日竣工後,陳垗花有以被 上訴人校長身分出具切結書以及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其 上均載明系爭2403建物之基地含括系爭000土地(見原審 卷第179-180頁),復審酌陳垗花自創校以來即為被上訴 人之董事,自55年4月6日起62年6月11日更係擔任董事長 ,迄至64年6月19日始請辭董事,陳璽安(原名陳安正)係 自52年3月23日至65年12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見 原審卷二第28頁、法人登記卷71年卷宗之第三屆董事名 冊),而被上訴人乃屬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被上訴人之財 產應受主管機關教育部監督查核,並須向法院聲請登記 ,此由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卷宗內檢附之財產目錄即明 ,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係備置有財產目錄,陳垗花身 為董事長兼校長,陳璽安身為董事,皆無可能不知悉系 爭2403建物興建在系爭000土地上乙情,甚且,於64年6 月29日陳垗花擔任主席之董事會紀錄,其上記載陳垗花 業將所有財產提出興辦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則綜上各情以觀,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54年開始占有使 用系爭000土地興建校舍使用迄今以來,陳垗花陳璽安 非但知悉且未曾為反對表示等情,是應可認定陳垗花陳璽安有同意將系爭000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校舍之 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與陳垗花陳璽安 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約定使用期限為學校存續 期間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前開以陳垗花陳璽安名義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簽名非為真正一節,業經本 院審酌系爭000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以及陳垗花、陳璽 安於興建校舍時皆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仍認無礙於 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併為敘明。
⑸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陳垗花於55年以後因身體狀況不佳, 因此興建校舍及校務均交由陳鶴聲處理,對於系爭000土 地上興建系爭2403建物不知情云云,惟陳鶴聲於原審業 已證稱:47年以後在日本念書,大約8年時間;56年至94



年擔任校長,98年至100年擔任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第266頁、第264頁背面),則系爭2403建物於54年間第5 次「申請」變更設計時,陳鶴聲根本不在國內。再者, 陳垗花雖於56年辭去被上訴人之校長職務,卻仍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於58年、64年間尚主持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有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39頁),更 於57年間另創辦私立稻江商業職業學校,同時擔任該校 董事長(見法人登記卷宗57年卷宗),則陳垗花顯無將被 上訴人之事務全權交由陳鶴聲處理,未為聞問之情。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係本於與陳 郭蕋陳垗花陳璽安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既係繼承自陳郭蕋陳垗花取得所 有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陳郭蕋陳垗花之貸與 人地位,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66萬2,24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視同上訴人陳璽安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璽安1, 435萬9,38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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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