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綉珠
周政弘
周政旻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連交
曾美月
魏惠美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 年1月15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連交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至B3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曾美月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至C3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魏惠美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至D3所示建物及編號D4、E、F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連交、曾美月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魏惠美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伍拾貳萬元、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連交、曾美月、魏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連交、曾美月、魏惠美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壹佰伍拾陸萬元、肆佰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陳連交、曾美月、魏惠 美(下均逕稱姓名)所有依序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同段778號房屋,及同段784號房屋(下各 稱776 號、778號、78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至B3範圍(776號房屋)、編號C1至C 3 範圍(778號房屋),及編號D1至D4、E、F範圍(784號房 屋及附屬雨遮、水塔),均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前手楊柳、林九及王邱阿麵(下稱楊柳等人)與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純朴公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並 非事實,縱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租約關係亦已因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得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租約關係亦僅限於原承租範圍,即系爭房屋原始建築範 圍,如附圖編號B1、C1、D1所示,承租範圍以外另行增建部 分仍無正當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有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房屋由楊柳等人所起造,輾轉經伊等 買受取得,楊柳等人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純 朴公間承租土地以興建房屋,且上開租地建屋契約未定期限 ,嗣周火爐自該祭祀公業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繼受該租地建 屋租約,持續向伊等前手楊柳等人或向伊等收租,是伊等本 於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自得主張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房 屋除面臨富國路2 段之牆面曾因道路拓寬遭拆除,另以磚造 牆面修補外,其餘範圍均僅修繕而未重建、亦未增建,屋齡 雖久,惟仍堪遮風避雨,並未達不堪使用程度,租約自無因 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之情事;縱系爭房屋確有重建,依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於房屋因故滅失 情形得使用基地重建房屋,出租人仍不得收回,且況周火爐 及其子孫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並未異議,仍持續收租,亦可 知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租地建屋關係既有效存在,上訴人 請求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269之1地號,原屬周源裕、周長趂所有, 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贈與祭祀公業周純朴公。周火爐於昭和1 7 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輾轉經繼承、贈與登記,現由
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
⒉周源裕於系爭土地經贈與祭祀公業周純朴公後,至其昭和10 年死亡前,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周 源裕單獨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兩造有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存在776號、778號、784號房屋,上開房屋之起 造、移轉沿革及現占有範圍如下:
⑴776 號房屋:楊柳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兩造有爭 執),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7年1月;楊香梨63年10月2日繼承 取得所有權,再由陳連交於77年10月14日買受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776 號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1至B3所 示。
⑵778號房屋:林九為該房屋1樓之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兩造 有爭執)。該房屋1樓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4年1月,經曾美月 於65年6月9日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9年10月之前增 建2樓。778號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C1至C3所 示。
⑶784號房屋:王邱阿麵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兩造 有爭執),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7年2月,經魏惠美65年9月1 日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784號房屋及附屬雨遮、水塔( 雨遮、水塔均為魏惠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 D1至D4及E、F所示。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執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系爭土地原屬周源裕、周長趂所有,於日治時期昭和3 年贈 與祭祀公業周純朴公,且自該祭祀公業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至 昭和10年間,均係由周源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擔任管理人等 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 。被上訴人主張該祭祀公業前由管理人周源裕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楊柳等人以建築房屋等情,經上訴人於 原審表明不爭執在卷(原審卷㈠第70頁)。上訴人雖否認周 源裕得單獨代理該祭祀公業為出租行為云云,然於日治時期 ,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均得個別代 理祭祀公業,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76 頁),周源裕確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 事實,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周源裕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不 論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擔任管理人,其均得單獨代理該祭祀 公業為出租行為,上訴人否認周源裕之代理權限云云並無足 採。至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主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 舊年數推算,系爭房屋應分別於27年、34年、37年間起造完
成,於租地建屋情形,租約應成立於建物興建完成時,然周 源裕早於民國24年(昭和10年)即已死亡,應無可能與楊柳 等人簽訂租約;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田地,楊柳等人縱 有租地建屋事實,承租標的亦應非系爭土地等語,並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為據(本院卷㈠第121、122、125 頁、卷㈡第199 頁)。然系爭土地於周火爐向祭祀公業周純 朴公購地之前即已存有建物乙情,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外(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776 號房屋稅起課年月在周 火爐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㈠第121 頁),系爭土地客觀上既確有建物存在,當無從因 地目記載為「田」,即推認系爭土地並非租地建屋契約之標 的。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參考 ,尚不能單憑房屋稅籍紀錄判斷房屋之實際起造年份,上訴 人以房屋稅籍紀錄所載折舊年數否認租地建屋租約成立於民 國24年之前云云,亦嫌無據。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推翻原 先所為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應認楊柳等人向祭祀公業周純朴公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之事實,可資認定。又周火爐係向該祭祀公業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係輾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共 有權利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 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認上訴人於租 地建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應繼受上開租約關係之出租人 權利義務。
㈡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 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 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楊柳等人前向祭祀公業周純朴公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之事實,乃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 ,應至楊柳等人原始起造之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經查: ⒈776號房屋原為土磚混和造建築、778號房屋原為1 層樓之土 磚混合造建築(89年間始增建2樓,此為兩造所不爭)、784 號房屋原為純土造建築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㈠第121、122、125 頁),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所附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表(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上開土磚混和造或純 土造建材之耐用年數均為20年,參酌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在民國27年至37年間,足認系爭房 屋之原始建材早已逾耐用年限。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778 號房屋部分,經鑑定認附圖編號Cl至C3
之第1 層四周全為「磚造牆」,已非原始建築(鑑定報告第 14頁、第1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778 號房屋已非林 九起造時之建築,原建物應已滅失。至776號、784號房屋部 分,經鑑定776號房屋除附圖編號B1尚保有2面、編號B2尚保 有1 面「土竹造」牆壁外,其餘牆面均已變更為「磚造」, 已非原始建築;784號房屋除附圖編號D1尚保有4面純土造牆 壁外,其餘牆面均為「磚造」而非原始建築(鑑定報告第11 至12頁、第18至19頁),應認778號房屋、784號房屋各除編 號B1、D1尚留有原始建材外,其餘範圍之建材均與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原始建材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富國路2 段牆面 因道路拓寬遭拆除而整修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建材比較表 及平面示意圖所載(鑑定告報第4至5頁、第11頁、第18頁) ,編號B1、D1建材變更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正面臨路外牆,另 包括其他外牆,應認776號、784號房屋之原始建材逾越耐用 年限,經自然耗損,於客觀上顯已喪失遮風蔽雨之基本功能 ,須賴變更房屋外牆結構始能避免傾頹。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楊柳等人原興建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等情,足資採信, 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因原始建築己不堪使 用而消滅。
⒉被上訴雖另抗辯:系爭房屋雖經修繕,然土地所有權人周火 爐及其子孫並未異議,且持續向伊等前手楊柳等人或伊等收 租,可知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云云,並提出51年至89年間租 金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82至106 頁、第291至319頁)。然 系爭土地自周火爐31年間取得所有權後,46年間因繼承而登 記為周新全等5 人共有,其後輾轉經繼承、贈與登記,均由 多人共有土地權利,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 ㈠第166至180頁),依被上訴人所舉租金收據與上開土地登 記資料相互對照,可知租金領收人並非為土地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主張並非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對被上訴人收租乙情,亦 未據被上訴人否認,尚難僅以部分共有人收租之事實,認定 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意繼續租約。至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與被 上訴人共同繳租之鄰房住戶陳志忠、翁忠信為證,然依證人 陳志忠證稱:自89年間起地主即未再收租(原審卷㈡第56頁 ),及證人翁忠信證稱:好幾年沒來收租等情(原審卷㈡第 57頁反面),亦不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默示同意繼續租 約之情事。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認定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確有被上訴人所稱未有異議且持續收租之事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云 云,自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987號判例,與訟爭房屋事實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者,兩者
事實不同,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上開 判例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租地建屋契約業 因原始起造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且無從認定土地共有 人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即無從仍執原 租地建屋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範圍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連交 拆除附圖編號B1至B3範圍建物、請求曾美月拆除附圖編號C1 至C3範圍建物、請求魏惠美拆除附圖編號D1至D3所示建物及 編號D4、E、F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