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莊昭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一、二、三項關於命莊昭輝所為之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淑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張淑芬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張淑芬及莊昭輝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張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淑芬(下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為系 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昭輝(下稱其姓名)未經 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1至頂樓之樓梯(下稱系爭地上 物)供自己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53巷9號房屋)通行使用,並占用張淑芬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之地下室,顯已侵害張 淑芬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昭輝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①編號B之1至4樓樓 梯間至9號房屋1至4樓中間牆壁〈含編號A之1至4樓樓梯間〉 、②編號D之頂樓樓梯間,占用面積詳如該附圖所示)拆除 ,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張淑芬,並將系爭土地上55號房屋地下 室(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返還予張淑芬;莊昭輝 並應就無權占用部分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每 年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83,992元,則 莊昭輝自102年12月31日回溯5年至98年1月1日止,應給付伊 共計919,960元,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每年給付張淑芬183 ,99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莊昭輝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拆除,回復原狀 ,返還予張淑芬。㈡莊昭輝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55號房屋地 下室,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返還予張淑芬。㈢莊昭輝應給 付張淑芬919,96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每年給付張淑芬18 3,992元。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判決 莊昭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拆除,及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張淑芬,並應給付張淑芬3,342元本息, 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張淑芬 54,06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張淑芬敗訴。 莊昭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淑芬就其敗訴部分 ,僅就莊昭輝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酌範 疇,不贅)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昭輝應將55號房屋地下 室,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返還予張淑芬。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莊昭輝之上訴駁回。二、莊昭輝則以:系爭53巷9號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 段第548、549、550地號土地上,系爭樓梯供53巷9號建物上 下出入使用,建物部分包含系爭樓梯間。又新北市○○區○ ○○路00號、55-1號及53巷9號3棟建物,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3筆地號土地之 原始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合作興建房屋之用,則 建築完成之房屋就坐落之基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始合建地主 取得房屋係基於合建契約而來,其後買受該建案房屋之買受 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不得推翻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 權源。是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53巷9號建物皆係 合法使用基地,張淑芬嗣因買賣取得5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非得推翻53巷9號建物樓梯間使用土地之權源。況新 北市○○區○○○路00號及53巷9號建物係與地主合建,共 同規劃建設並申請同一建照,嗣亦領取同一使用執照,屬同 一社區性質,共用之污水池、化糞池等,均規劃設計於53巷 9號建物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可見3棟建物及坐落基地間關 係密切,互為提供使用範圍。53巷9號建物之樓梯間,自興 建完成時即有基地使用權源,期間長達35年從無產權爭議, 張淑芬購入系爭土地後,遽主張伊為無權使用,顯與社區長 期使用之情不符,有違常理。況張淑芬主張拆除系爭樓梯間 ,將使53巷9號建物各樓層住戶無法上下出入,顯侵害公益 ,更影響53巷9號建物經濟價值及大樓結構安全,張淑芬權 利之行使,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莊昭輝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淑 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樓梯間之一至四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以兩側牆壁之中 心點計算,為13.5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如未包括兩側牆壁,則為12.8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頂樓樓梯間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系爭地下室則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7.3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樓梯 間為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被上訴人所有 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53巷9號三棟四層樓建物所 包圍,目前供55-1號、53巷9號一至四樓通行出入,系爭地 下室均由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53巷 9號建物使用,目前未放置任何物品。
㈡上訴人所有55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 0000號建物除有面臨福德北路之出入口,建物內部亦均自行 設有一至四樓之樓梯。53巷9號建物內部未設有一至四樓之 樓梯,僅得以系爭樓梯為通行出入。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一至四樓兩側牆壁亦屬上訴人所有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外牆,倘以兩側牆壁中心點為被 上訴人拆除範圍,必將損壞與上開二建物之外牆,其拆除方 式顯不具可行性,故若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其範圍應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及範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張淑芬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莊昭輝所有53巷9號房屋 用以通行之系爭樓梯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使用,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伊。又伊為55號房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基地下方之地下 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使用權應歸其享有,莊昭輝無 權使用該部分,亦應返還,並應返還占用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莊昭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55號房屋及同址55-1號、53巷9號三棟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原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5-5等3筆土地),於65年間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為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紙廠公司) ,莊昭輝之祖父莊再旺斯時為東洋製紙廠公司之負責人,莊 再旺為在前揭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最初65年5月5日由東 洋製紙廠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供莊再旺等6人用以申請建造 執照(65年建字第3121號,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於 66年1月25日開工,期間歷經數次變更設計及起造人更異等 ,於竣工前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莊葉雪、莊朝益及莊朝明三人 (即莊昭輝之母親及叔叔,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 ,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爭 35-5等3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於66年11月間興建完成,原屬 四層壹座貳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及55 -1號房屋,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申請位置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18-219頁,66年使字第3099 號案卷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107頁反面),嗣 於66年12月間以分隔為原因由55號房屋增編建物門牌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66年 12月5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斯時35-5等3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共有55號、55-1號及53巷9號房屋三棟 。又系爭35-5等3筆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66年11月間)前 即66年5月間已變更登記為莊昭輝祖母莊陳蔥為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之土地登記簿),嗣於同年7月11日以 將系爭3筆土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將前揭35-5、35-18地號 土地合併於35-3地號土地,再依前揭三棟房屋興建具體位置 ,將合併後土地分割成台北縣○○市○○○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3等3筆土地, 嗣經89年6月2日地籍重測後依序變更為台北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前揭三棟房屋與其所坐落 之土地面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之地籍、建物圖)。 由此可知,於系爭35-5等3筆土地規劃興建55號等3棟房屋之 初,興建者即有計劃於興建完成後,將配合房屋坐落之面積 、位置,以土地合併後分割方式,令各建物得因土地分割而 單獨享有坐落使用其基地之目的至明。
㈡再參酌證人莊朝明(即莊昭輝之三叔)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我是共同起造人之一。當初是我父親(即指莊再旺)要蓋這 三棟房子,土地上原是造紙廠,父親是造紙廠的負責人,後 因前方福德北路要拓寬,造紙廠無法經營,父親主導來蓋這 三棟房屋。三棟建物都是4層樓,55號房屋有幾層樓是長輩 分配予我,土地不是我的,55號房屋內部有內梯。53巷9號 房屋是以外面樓梯上下,外梯與55號房屋沒有接通。55之1 號好像有門相通外梯作逃生使用,外梯設置目的係為53巷9 號房屋出入使用,且供55之1號房屋者逃生使用。倘將外梯 拆掉,53巷9號房屋無法上下出入使用,且55之1號後面已蓋 滿房子,萬一騎樓起火,無法逃生。55號房屋旁邊就是53巷
的巷子,55號房屋有門可以直通巷子,可以逃生。55號本身 無留有化糞池、水塔等法定空地,55號、55之1號與53巷9號 三棟房屋同時興建,採共用化糞池,因為55號房屋沒有空間 ,故未單獨設立,水塔設在三棟建物交界的屋頂上面,系爭 樓梯就是在三棟建物的交界處。三棟建物的用水、化糞池都 是一起規劃的,不是各個建築物各別所有。55號、55之1號 都是內梯出入,53巷9號是由系爭樓梯出入。當初是三棟建 築物一起規劃,同一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蓋三棟建物時 ,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始能申請建照。印象中三棟房屋蓋好 後,才為土地分割。水塔設置在三間建物的交界頂樓處,就 是外梯的上方頂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第18頁) 。及證人莊朝益(即莊昭輝之四叔)於本院結證稱:起造人 有很多人,包括莊昭輝父親、莊朝明及我。我父親本來有東 洋造紙廠,後來該地變成住宅區,工廠就廢掉,蓋成住宅, 所以起造人才會很多,因為包括股東也是起造人,房屋蓋好 後,才會分到房屋,我也有分到,有些人因為持分比較少, 起造人就做整合,由部分起造人取得該三棟房屋所有權人, 其他人把持分讓出來。規劃三棟房屋時,在53巷9號房屋外 面設置外梯是方便三棟房屋逃生用,本來設計55號也可以通 到該外梯,後來因為55號房屋旁邊就是53巷,可開設逃生門 ,不用與外梯相通連。55之1號房屋可以靠該外梯逃生,53 巷9號房屋進出就一定要使用該外梯,因為其內部沒有樓梯 。當時三棟建物的土地應該都是登記在我媽媽名下,我有房 屋所有權,但土地不屬於我。興建三棟建物時外梯就是要給 53巷9號房屋使用,後來為何沒有分割好,我也不清楚。三 棟建物應該都要有法定空地,但因為三棟建物一起規劃,把 法定空地都放在53巷9號房屋的後面,本來想說三棟建物都 是家族使用,沒有什麼問題,設置外梯時,也沒有想到其他 問題,53巷9號房屋後面的法定空地提供了三棟建物應該留 的法定空地的面積,這是集中處理的規劃,外梯也是基於這 樣的概念設置的。本來三棟建物各自要有化糞池、水塔,但 因為一起規劃,只有一個化糞池、水塔,供三棟建物共用, 此與外梯的作用相同。莊陳蔥是我母親,莊葉雪我大嫂即莊 昭輝之母親。興建時三棟建物的土地所有權人原來是母親, 母親有同意三棟建物的規劃使用。三棟建物下面有地下室, 只能從外梯進出。55號房屋之人無法使用地下室,因為沒有 接通。當時三棟建物的土地都是我母親的,房子跟土地買賣 時,未把樓梯與法定空地做適當切割,三棟建物應該要做切 割才去買賣。三棟建物興建完後,最早都是家族的人在使用 ,後來才出售,但出售時,並未做一個切割,所以才會出現
問題。三棟建築物蓋好後,地下室實際由53巷9號房屋的人 使用,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沒有意見。地下室無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佐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會 勘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樓梯與55號房屋未發現分屬不同結構 體現象(見外放該公會106年4月13日臺省結技鑑字第2717號 鑑定書第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認系爭樓梯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乃三棟建物興建時即已同時規劃興建,自屬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莊陳蔥所同意,且其上建物之分配係由主導興 建之莊再旺意決所成無訛。
㈢又53巷9號建物乃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即66年11月23日)後 於66年12月5日由系爭55號房屋分隔增編所產生(見本院卷 一第52頁),而原始35-5等3筆土地係於同年7月11日以合併 分割方式分割成系爭35-3等3筆土地,業如前述。堪認系爭 樓梯興建之目的即供53巷9號房屋使用,且為其出入及逃生 所必要。而三棟建物共用之化糞池乃集中規劃設置於53巷9 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上,並非各別規劃,水塔亦是設置在三棟 建物之交界處即系爭樓梯間頂樓處,且系爭三棟建物之興建 為共同規劃完成,且採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足見三棟 建物互有使用他人土地或地上物之情形,彼此間權利、義務 相互交替影響,此乃因莊昭輝之祖父莊再旺本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東洋製紙廠公司負責人身分所設計規劃興建所致,導 致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未盡一致 ,然仍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莊陳蔥所同意,業如前述。 是張淑芬因買賣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樓梯對其基地使用權 關係即已存在,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雖未盡完全一致,然其法理均係衡酌土地與房屋均具 相當之使用經濟價值,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且房屋存在自 需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為必要,非得隨意變動,性屬房屋基地 使用權恒定原則之概念,亦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 法理,是以,倘因土地、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行為,所致土 地及房屋分屬相異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 繼續使用該土地,以兼顧房屋所有權人之社會經濟利益,並 得用以保障房屋興建後,得於使用期限內合法有效使用基地 之目的,賦予建物持續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是本件三棟
建物乃莊昭輝之祖父莊再旺所規劃興建(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66年10月14日核發 門牌證明書予莊再旺收執),而三棟建物之基地係登記在莊 再旺之配偶莊陳蔥名下,可見建物興建係為家族人員使用, 完成後建物與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乃莊再旺之決定 所致,故系爭樓梯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基於同一法理 仍可為相同之認定。是張淑芬既是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於買 受55號房地時,對於53巷9號建物使用系爭樓梯之情形知之 甚詳仍予買受,自應推認其已默許系爭樓梯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是張淑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樓梯對該 基地原有之使用權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莊昭輝所有之53巷9 號房屋1-4層樓通行使用必要之系爭樓梯間,於53巷9號建物 使用期限內仍得持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則莊昭輝抗辯 系爭樓梯間即如原審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應非子虛。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雖為權利之 行使,但他人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失,如衡量其自己所得之利 益較為輕微,但就他人所生之損失甚鉅,則其行使權利是否 妥適,難謂無疑。是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於具體個案上,自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 無違反誠信等原則至明。經查,張淑芬購買本件55號房地時 ,對於系爭樓梯間之坐落位置及係供莊昭輝所有53 巷9號房 屋通行使用等情顯屬明知而仍為買受,自應受系爭土地已供 系爭樓梯間坐落使用之關係所拘束,業如前述。況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明載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拆除後 ,系爭三棟房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已生疑慮(見鑑定報告書 第6頁);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於106年12月6日以 (106)省結技(十)雄字第2103號函明確記載,倘僅拆除樓 梯不涉及樑柱,亦對系爭三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所影響,可 見拆除系爭樓梯間之行為,顯不利系爭三棟房屋全體之安全
結構。再審酌系爭三棟建物之興建設計係55號、55-1號房屋 得使用內梯上下出入,但53巷9號建物僅得使用系爭樓梯間 上下通行出入,倘拆除系爭樓梯間,將使莊昭輝所有之53巷 9號房屋1至4層樓之居住者無樓梯可供出入使用,勢必影響 該房屋之居住可能及經濟效益甚鉅;反觀系爭樓梯間於興建 完成後即與55號房屋毫無有干係,未得連通亦非逃生出口, 是其請求拆除,對張淑芬而言,並無任何重大利益需以此方 式維護,則莊昭輝抗辯張淑芬買受55號房地後遽要求莊昭輝 拆除系爭樓梯間,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 為且有悖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莊昭輝所有53巷9號建物之系爭樓梯間對於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則張淑芬以莊昭輝所有53 巷9號房屋之系爭樓梯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 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莊昭輝應予拆除系爭樓梯返 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 ㈥另證人莊朝明結證稱:55號房屋應該有地下室,但55號房屋 無法直接通到地下室。地下室是三棟建物的整體地下室,不 是只有55號房屋下面,三棟房屋的下面地下室,是由外梯出 入。當時興建規劃時,地下室只能由外梯出入,所以地下室 應歸55之1、53巷9號房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證人莊朝益亦結證稱:三棟建築物蓋好後,地下室實際由53 巷9號房屋的人使用,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沒有意見。地下 室無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系爭三棟建物乃 基於同一建照興建,核發同一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於興建 完成時即已存在,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地下室僅 得由系爭樓梯出入,數10年均由55-1號及53巷9號房屋所有 人使用,55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未有任何出入相連,非該房 屋之附屬建物,而張淑芬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則張淑芬空言指稱莊昭輝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應返還予伊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張淑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莊 昭輝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 地,及應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命莊昭輝應拆除如附圖編號所示A、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尚有未合,莊昭輝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淑芬請求莊昭 輝應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原判決為張淑芬敗訴之諭 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淑芬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莊昭輝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淑芬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