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53號
TPHV,105,勞上,53,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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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蕭瑟芬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維鋐 


      蔡建宏 
      饒瑞鈞 
      王苡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蔡建宏饒瑞鈞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於民國92年間設立,經營導熱介面材 料之研發及銷售等項目。被上訴人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 (下各以姓名稱之)原均為伊公司員工,依約於任職期間及 離職後2 年內均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義務。饒瑞鈞蔡建宏 於任職期間更擔任不同業務單位最高主管,亦負有公司負責 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渠 等3 人竟覬覦伊公司商機,於尚在職之98年11月間,即與前 已於93、94年間自伊公司離職之被上訴人李維鋐(下稱為李 維鋐)共同投資成立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為艾美公司),嗣並以饒瑞鈞之兄長饒瑞祥蔡建宏之妹妹 蔡雅菁王苡倫之胞弟王令威名義登記為艾美公司股東,經 營與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蔡建宏王苡倫饒瑞鈞於99 年間先後自伊公司離職後,更分別在艾美公司任職或提供服 務,且將渠等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樣品盒、型錄、產 品測試報告及贈品予以侵占,於離職後攜往艾美公司繼續使 用,作為渠等誤導客戶使用。蔡建宏另配合於艾美公司網站 上偽稱艾美公司早於87年成立工廠、於98年成立業務部云云 ,以取信客戶。饒瑞鈞甚至早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之99年5、6 月間,即以伊公司員工身分向友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謊稱伊公司已停產友達 公司所需產品Li98導熱膠帶,且該膠帶本即為艾美公司生產 ,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採購云云。林俊良因而向友達公司推薦 艾美公司,艾美公司則派由其時已自伊公司離職之蔡建宏與 友達公司接洽,友達公司因而改與艾美公司合作。饒瑞鈞復 曾代表伊公司與友達公司採購人員劉暐辰接觸,卻攔阻劉暐 辰與伊公司負責人聯繫,反引介艾美公司,且誆稱伊公司材 料係向艾美公司購買,及伊公司絕不會降價云云,友達公司 因此導入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艾美公司亦派由蔡建宏出面 接洽業務。饒瑞鈞更將伊公司與客戶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為東貝公司)歷經業務接洽、送交型錄、試模等 程序耗時半年有餘,且經第一次量產後之客製化散熱背膠產 品規格洩露移轉予艾美公司,由艾美公司向東貝公司報價成 交,再由已離職之蔡建宏王苡倫負責後續艾美公司接單作 業。另饒瑞鈞就其所負責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瑞 儀公司),亦同有將伊公司為瑞儀公司客製化產品規格及單



價洩露予艾美公司,再由蔡建宏王苡倫負責艾美公司後續 接單作業之情形。饒瑞鈞自伊公司離職後,更於100 年3、4 月間至友達公司台中廠供應商規格說明會大肆發放名片,為 艾美公司招攬客戶;且向友達集團及冠捷集團等客戶聲稱任 職於艾美公司,該公司所售產品與伊公司品質相同但價格更 為低廉云云,將客戶引介至艾美公司。饒瑞鈞復於同年4、5 月間得知友達公司台中廠巫江昌有新案件擬與伊公司聯繫, 竟與蔡建宏主動聯絡巫江昌,誆稱艾美公司為伊公司之子公 司,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洽談訂單,致巫江昌誤信其言改向艾 美公司下單。艾美公司則在蔡建宏王苡倫離職員工協助下 ,仿製伊公司型錄以利業務推廣。而李維鋐乃艾美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除利用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知悉及提供之營 業資料及上開行為,共同以低價侵搶原屬伊公司之市場及締 約機會以進行不公平競爭外,尚於100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下游廠商張銘利等18人,並指:伊公司為不肖廠商,以 黑函抹黑艾美公司云云,損害伊公司之信譽。上情堪認饒瑞 鈞、蔡建宏王苡倫已違反渠等所簽署僱傭契約所約定保密 及競業禁止義務,饒瑞鈞蔡建宏另違反公司法第8 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經理人之競業禁止 義務;渠等均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之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蔡建宏饒瑞鈞尚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建宏王苡倫李維鋐饒瑞鈞所為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艾美公司則應負民法第28 條、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公司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造成100 年1月至7月之銷貨金額較前年度大幅衰退新臺幣(下同)67 09萬3074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如鈞院認為上開 計算方式尚有疑義,亦應以伊公司原有客戶因被上訴人行為 轉向艾美公司購買導熱介面材料之成交金額計1億6523萬556 0 元,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分類 編號1841-11 合成樹脂製造乙類淨利率為16%,計算伊公司 所失利益為2643萬7690元。再加計伊尚有研發產品、開發市 場、驗證時間成本損失,則伊請求賠償6709萬3074元,自有 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709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先一部聲明 不服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對原審該部分判決全部不服(本 院卷㈡第4 頁背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9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 江貞穎蕭茜文蔡文傑林佳臻蕭錦城連帶賠償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 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艾美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電子材料經銷商,同 業之商業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無涉。且李維鋐雖於93年11 月19日至94年1月17日曾任職上訴人,然前後僅2個月,離職 後即轉任其他行業。至於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雖先後於 99年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然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 從未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移轉至艾美公司,饒瑞鈞於離職後 更未曾任職艾美公司。實則上訴人99年度之營業收入猶高於 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尚任職上訴人公司之98年度,益證 上訴人銷售金額起落應係受經濟景氣循環影響,亦可能係因 生產結構變化,與艾美公司製造同類型之產品無關。況上訴 人計算損害,竟未扣除成本,亦不符情理;其業績下降,實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依侵權行為求償。再者,饒瑞鈞蔡建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並非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且蔡 建宏、饒瑞鈞王苡倫雖與上訴人簽署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 ,惟上訴人並未對伊等因此限制所生損害給予合理補償,被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復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機密,所簽署競業 禁止及保密約定均應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公司法等規定訴請伊等連帶賠償,均乏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李維鋐均為上訴人前任員工; 其中蔡建宏自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止、饒瑞鈞自93年12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止,均在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王苡倫 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3月止,在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李 維鋐則於93年間在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且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均與上訴人簽訂有員工聘僱暨保 密合約書。又艾美公司係於98年11月10日成立,經營之主要 業務項目為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與銷售,登記所營事業為工 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均與上 訴人相同。且艾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李維鋐饒瑞鈞、蔡 建宏與訴外人鄭國榮。嗣股東變更為李維鋐饒瑞祥、蔡雅 菁及王令威;其中饒瑞祥饒瑞鈞之兄長、蔡雅菁蔡建宏 之妹妹,王令威則為王苡倫之胞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至艾美公司實施假



扣押時,並曾查扣有上訴人公司型錄、產品、樣品盒、贈品 ,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勞訴卷㈧第52頁正、背面)。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饒瑞 鈞及李維鋐蔡建宏艾美公司名片、僱傭契約、員工聘僱暨 保密合約、員工保證書可稽(原審司北勞調卷第36頁至第47 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6頁、 第68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 170頁、第171頁、第188頁、第189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6 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3頁),應與事實相符。四、又上訴人主張: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於任職伊公司期間 ,即與李維鋐共同成立艾美公司以進行同業競爭,已違反僱 傭契約及忠誠義務,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等 規定,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與上訴人所簽署僱傭契約第10條約 定:「乙方於受聘期間內所獲得甲方及其客戶有關之活動、 商業作業或任何其他資料,皆係甲方及(或)客戶之營業秘 密及智慧財產。乙方茲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皆 隨時對該等資料保密,不得對新聞體、政府機關或任何第三 者以任何理由揭露該等資料」;第11條約定:「乙方於受聘 期間不得對其他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客人)提供特定工作或 類似之服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或提供任何服 務於其他機構或從事相關服務」;第12條約定:「乙方於受 聘期間須遵守下列各款:1.不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所取得之 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 或利用等行為。2.不對客戶就本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 權限之說明或承諾,致使甲方聲譽與權利受損。3.不得偽造 不實資料給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 致使甲方權益遭受損失。4......」;第14條約定:「...。 且非經公司之允許,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 類似性質的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 類事業,亦不得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第18條第2 項 約定:「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 洩漏,退職後亦同」等語,有各該僱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 司北勞調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70 頁、第171 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 第33頁、第45頁、第46頁)。蔡建宏另簽署之員工聘僱及保 密合約約定:「4.1 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聘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及企業機密,除職務上之正常 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展,或為自己 或第三人使用、利用」、「5.受聘期間之競業禁止:乙方同 意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5.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相同或相似產品類之事業。… …6.文件所有權:6.1 乙方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6.2 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 秘密或企業機密之文件、資料、報告、圖表、資訊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聘約關係終止時或經甲 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並辦妥相 關交接手續。……8.違約罰則:乙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時, 甲方除得終止雙方聘用合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 及負擔洩漏秘密之刑事責任」等語,亦有各該合約影本足稽 (原審司北勞調卷第第154頁、155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9 頁、第30頁)。蔡建宏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則約定:「1.對公 司之業務、客戶往來及管理、技術等資料,應嚴守機密,不 得洩露(若屬實並予以開除、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2. 不得藉職務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圖謀私利,在外 招搖撞騙,侵用公款或利用,亦不得有濫用職權行為(若屬 實並予以開除)。... 6.員工不得洩露相關知悉之業務資料 ,即使離職亦不可將所知業務資料告知或洩露他人若違反並 查證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有員工保證書影本 存卷為據(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56 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31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均否認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為 艾美公司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務之情事,饒瑞鈞並否認 於離職後曾任職艾美公司或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性之工 作。至於蔡建宏王苡倫雖自承自上訴人離職後即任職於艾 美公司,惟渠等與饒瑞鈞均否認曾將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獲取 得上訴人及其客戶有關之活動、商業作業或任何其他資料, 提供予艾美公司,亦否認於任職期間有持有任何上訴人營業 秘密等資訊;且均抗辯: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合理之補 償,應屬無效,伊等自未違約,亦未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之約定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 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 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與上訴人所簽 署前揭契約條款中,有關渠等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性質的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等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對於渠等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約 定合理之補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 因上開條款未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時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故可認為有效云云,顯對上開應付合理補償之目的乃在補 償受僱人工作權受限之目的所有誤解,不足採取。惟上開契 約條款中關於渠等於受聘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所取得 之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 遞或利用等行為;不對客戶就本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 權限之說明或承諾,致使甲方聲譽與權利受損;不得偽造不 實資料給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致 使甲方權益遭受損失等約定,既屬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已 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 之忠誠義務,其所為限制,自屬合法有效。又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 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 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 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 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 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 ,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於任職上訴 人期間,倘有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或於離職前後 ,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 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蔡建宏饒瑞鈞原均任職伊公司業務主任,乃 業務單位之最高主管,實質為公司經理人。渠2 人於伊公司 任職期間,即與李維鋐共同出資設立與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 之艾美公司,且饒瑞鈞蔡建宏均為98年11月10日艾美公司 設立時之原始股東,饒瑞鈞登記出資額為全部股東中最高即 60萬元,蔡建宏亦有2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公 告、艾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1



1頁、第112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52頁、第253頁)。且於 艾美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董事長之鄭國榮已於蔡建宏饒瑞鈞 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明:伊僅受李維 鋐請託掛名為艾美公司負責人股東等語(筆錄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25 號卷〈下稱為桃檢他卷 〉第129 頁)。李維鋐亦自承:伊為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艾美公司是伊成立的等語(筆錄附於桃檢他卷第175 頁)。 饒瑞鈞蔡建宏於刑案偵查中更均自承知悉投資艾美公司乃 不被允許等語(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續字第157號卷〈下稱為桃檢偵續卷〉第140 頁、第14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 號卷〈下 稱為桃檢偵續一卷〉第72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 第23頁、第27頁)。堪認上訴人質疑蔡建宏饒瑞鈞已違反 前揭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及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乙節, 確非無稽。饒瑞鈞雖另抗辯:伊知道不能做投資艾美公司的 事,後來就把股份轉給伊兄長等語,有桃檢偵續卷101年8月 3 日訊問筆錄可稽(影本附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3頁);蔡建 宏亦辯以:伊確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艾美公司原始股東, 伊係用家人的錢來投資,後來覺得不行,就在99年1 月間變 更為伊母親李麗如名義,伊母去世後則變更登記為伊胞妹蔡 雅菁名義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7頁),且 提出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審重勞訴卷㈠第47頁 、第48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54 頁正、背面;桃檢偵續卷 第106頁、第108頁)。惟審酌蔡建宏饒瑞鈞於任職上訴人 期間,即與李維鋐共同出資設立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公司, 嗣雖移轉股權,然受移轉者亦為渠等之至親等情,既為渠等 所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3頁、第26頁、第28頁),且 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佐( 原審重勞訴卷㈠第51頁、第52頁)。足見渠等於變更登記後 ,仍與艾美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間關係密切,非無借名之嫌 。且饒瑞鈞蔡建宏雖抗辯:上開資金乃渠等家人提供,嗣 亦僅單純介紹家人投資云云。另依刑案偵查中查調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見艾美公司之投資及薪資所得 乃列在饒瑞祥蔡雅菁名下,有該等明細表附於刑案卷內可 憑(桃檢偵續卷第78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87頁 )。然審酌蔡建宏於100年9月10日因刑案接受警方調查時, 竟全然否認在艾美公司任職,且推稱不認識艾美公司之董事 或股東,亦不清楚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有無往來云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99 號卷〈下稱為北檢 他卷〉第32頁),已見情虛。且關於艾美公司於100年7月間



增資2500萬元後,饒瑞祥之出資額達1650萬元,蔡雅菁之出 資額亦有660萬元,已達全部出資額3000萬元之7成以上,有 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桃檢偵續卷第114 頁)。另依艾 美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於桃檢偵續一 卷第300頁)所示,該筆2500萬元款項於100年7 月22日經提 領後,即由饒瑞鈞於同日將其中900 萬匯予其妻張韻梅(參 桃檢偵續卷第40 頁饒瑞鈞戶籍謄本)、將其中195萬元匯予 其本人、其中35 萬元匯予王苡倫、其中780萬元匯予訴外人 張陳曉莉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 可佐(桃檢偵續一卷第303頁至第306頁)。則以上開各節, 併酌以艾美公司增資資金竟由饒瑞鈞操作匯款,其中更有逾 千萬元轉回其個人及其配偶之情,益見蔡建宏饒瑞鈞早自 尚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已實際涉入艾美公司之經營及 投資,洵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蔡建宏饒瑞鈞已違反前 揭僱傭契約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不得對其他第三人(包 括公司及客人)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務,且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受僱或提供任何服務於其他機構或從事相關服 務」,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稽。
⒊次查蔡建宏雖主張;伊於99年2月自高柏公司離職後,迄100 年10月1 日始任職於艾美公司等語。然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 :伊自99年4、5月間已開始在艾美公司幫忙找材料來源及接 洽客戶,一直到99年底,100年4月至9 月則在艾美公司之上 游捷友公司上班,在艾美公司任職時係負責友達公司部分的 業務等語(北檢他卷第70頁,桃檢偵續卷第143頁、第243頁 )。顯然蔡建宏不僅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與饒瑞鈞李維鋐 共同設立與上訴人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且於離職後即有為 艾美公司提供服務,嗣更任職於艾美公司至明。又雖蔡建宏 於上訴人任職時所簽署前揭契約條款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 止約定部分為無效,業經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蔡建宏於離 職後即與尚在伊公司任職之饒瑞鈞共謀,推由饒瑞鈞以伊公 司員工身分向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採購人員劉暐辰 為不利於伊公司之不實陳述,且推介友達公司向艾美公司採 購,再由蔡建宏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洽接,以達侵奪伊 公司交易市場,乃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 爭,並致伊公司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等語,已援引證人即友 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及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偵審中之 證詞為憑。即饒瑞鈞亦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於99年間任職高 柏公司期間,曾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公司新竹廠區林俊良及 劉暐辰接洽,且確有為高柏公司送樣品予林俊良測試;亦曾 於99年6、7月間拜訪友達公司新到任之採購人員劉暐辰進行



禮貌性拜訪,並於99年7月份進行報價,劉暐辰係於99年7月 份提出降價要求,伊則表示大幅度的降價要請示老闆等語( 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下 稱為桃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 3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為桃院易卷〉㈠第43頁背面至 第45頁)。又饒瑞鈞雖否認有向林俊良及劉暐辰聲稱上訴人 將斷料或未據實轉達友達公司降價要求,更否認有以艾美公 司為原廠及向友達公司推介與艾美公司交易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友達公司研發部門研發工程師林俊良於刑事偵查中證 稱:伊在友達公司新竹廠區中小尺寸工業控制顯示器部門任 職,高柏公司是友達公司新竹廠區導熱材料的供應商;在99 年5、6月時,友達公司研發單位指定要購買Li98導熱膠帶, 當時高柏公司是唯一供應商,伊就通知高柏公司業務窗口饒 瑞鈞,請他提供材料給伊先試用,才會寫在材料部件清單( 下稱為材料清單)上,再由採購依據材料清單去下單,伊要 試用Li98時有通知饒瑞鈞,且第1次、第2次饒瑞鈞帶來的材 料是高柏公司的,但第3 次時饒瑞鈞跟伊說高柏公司已經沒 有提供該材料,他跟伊說LI98導熱膠帶不是高柏公司所生產 ,高柏公司只是代理商,艾美公司才是Li98原材料的生產供 應商,高柏公司是向艾美公司採購的,因為材料是一樣的, 友達公司可以直接向艾美公司購買云云。然因友達公司有標 準認證程序,而當時艾美公司並非友達公司的合格供應商, 於是伊就向採購告知高柏公司後續可能無法提供材料;後續 是由採購單位處理,至於當時清單上還是高柏公司,這是因 為當時高柏公司還是唯一的供應商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 109頁至第110頁)。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友達公司的 研發工程師,負責開發新機種,伊在決定開發新機種所需之 材料後,會在採購系統上之材料清單選取該材料之購買廠商 ,但要進入材料清單前,必須先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伊 通知饒瑞鈞送樣所開發之新機種編號為G220SW02(桃院易卷 ㈠第141頁第4欄),係在99年4月8日建立新機種,材料清單 建立高柏公司為供應商,產品開發時有請高柏公司送來Li98 導熱膠帶作新產品測試,高柏公司有送料3 次,都是饒瑞鈞 送料,第3 次饒瑞鈞送料時,因為饒瑞鈞對伊稱高柏公司可 能會斷料,他說高柏公司不會再生產Li98導熱膠帶,此材料 會由原廠供應,原廠就是艾美公司;因為斷料在產品試產時 是十分嚴重的事,一旦斷料,新開發之機種生產進度會延遲 ,進而影響後續產品開發完成及試產後之放量生產,所以伊 確定饒瑞鈞對伊所稱之詞句為「斷料」。又當初伊不確定高



柏公司是原材料廠,或真係如饒瑞鈞所稱係原材料廠供貨予 高柏公司,高柏公司僅係裁切廠,過去發生過原材料廠不願 意供貨予裁切廠,欲自己進行裁切等情事,伊因而相信饒瑞 鈞所言上情,並馬上將Li98導熱膠帶可能斷料乙情告知採購 人員,採購人員稱渠等會再向供應商暸解是否確實會斷料, 而當時供應商之窗口即為饒瑞鈞。後續就交給採購處理等語 (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80頁至第88頁;筆錄附於 桃院易卷㈡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 )。核確與上訴人指述上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劉暐辰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伊為友達公司採購人員,並自99年5 月14日起 任職;伊的業務範疇是部材採買,研發單位告訴我們需要什 麼部材及數量,伊就從現有供應商中去比價選擇廠商,這些 廠商報價,詢價後由伊這邊決定用哪間廠商的貨,另由下訂 單的單位向廠商下訂進貨。所以伊的部分主要是在尋找供應 商與詢價,伊會從現有供應商去找,新的供應商要進入名單 內,產品要經過研發部門的認證,再評估報價水準,若此供 應商有潛力,採購部門就可以決定是否納入供應商名單等語 (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63頁、第64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 勞訴卷㈥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33頁至第35 頁)。併依友達公司101年4月11號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稱: 「友達公司導熱介面材料之採購流程,係由研發工程師按照 產品需求向採購提出新部材使用申請,並由研發工程師提供 採購其所需要的產品規格,再由採購人員按照研發工程師所 提供規格向符合公司內部規定之供應商進行詢價,並由提供 最低價之供應商得標」(影本附於桃院易卷㈠第40頁、第41 頁;桃院易卷㈡第103頁),有該函附於公平交易卷內可憑 (公平交易甲卷第350頁;影卷另併卷存放)。可知欲獲得 與友達公司交易機會,勢須先取得該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至 明。而艾美公司確係於饒瑞鈞前揭不實陳述後之99年6月14 日經友達公司登錄為合格供應商乙節,則有友達公司103年 11月21日桃院勤刑育103年49字第1030019213號陳報狀,及 友達公司10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據(桃院易卷㈢第8頁 ;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16頁)。堪認上訴人指述:饒瑞鈞與蔡 建宏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共同設立伊公司後,即推由尚任職之 饒瑞鈞向友達公司研發人員散佈前揭不實言論,且艾美公司 確因饒瑞鈞以高柏公司非原廠,且即將斷料之不實訊息,始 經檢驗並於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進而取 得與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之交易機會等語,確屬有據。 ②次查證人即友達公司新竹廠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偵查中證 稱:饒瑞鈞所屬的高柏公司是我們TV部門(大尺寸)導熱材



料唯一的供應商,所以詢價後一定會採買,但每一季我們都 會提出降價要求,不過若沒有降價我們也得選擇。當時友達 有成本壓力,伊向饒瑞鈞提出降價要求,饒瑞鈞僅願意降價 3%至5%,因不符公司需求,所以伊必須另外尋找新的供應 商,當時饒瑞鈞就引薦艾美公司給伊,表示艾美公司是友達 公司顯示器部門(中尺寸)有在使用的供應商,也有供應大 尺寸的導熱材料,所以伊就請研發部門針對艾美公司進行驗 證,當時有驗證通過(按應指產品驗證),所以就直接下單 。高柏公司原本是友達公司導熱材料唯一供應商,後來就找 來艾美公司,還有先鋒公司,先鋒公司原本是友達公司其他 材料的供應商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63頁、第64頁;筆 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㈥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重勞訴 卷㈧第33頁至第35頁)。其復於刑案發回續查時證稱:「.. ..我們原先跟高柏公司採購,當時饒瑞鈞有跟我們提到艾美 公司,當時饒瑞鈞是以高柏公司業務的身分,來跟我們公司 議價,確提到艾美公司的東西比較便宜,後來是艾美公司的 蔡建宏主動跟我們聯繫的、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拿到我的名片 ,後來我們有跟艾美公司詢價,發現他們價格比較低,我們 有將艾美公司材料給工程師試驗,也沒有問題,後來就跟他 們採購」、「(艾美公司與高柏公司銷售的東西是否相同? )性質是一樣的。他們做出的產品對我們來說是同一個類型 」、「(當時是否透過饒瑞鈞要跟高柏公司降價?)有。在 我們公司每三個月會跟供應商議價一次,當時有跟他們提出 希望價降,但詳細數字我忘記了,饒瑞鈞回覆我說他們公司 無法降價。」、「(問:是無降價幅度無法符合你們需求? 還是無法降價?)我忘記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 訴卷㈥第194頁至第197 頁;筆錄附於桃檢偵續一卷第142頁 、第143 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上情一致。再審酌蔡建宏 雖否認與饒瑞鈞共謀,然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記得是99 年底劉暐辰去友達上班,他需要材料的資訊,艾美公司向劉 暐辰介紹伊對這方面有了解,所以伊帶型錄去友達,向劉暐 辰介紹、推薦艾美公司的產品,伊推薦的是電視螢幕的材料 ;目前艾美公司確為友達公司大尺寸、中尺寸導熱材料的供 應商等語(北檢他卷第70頁、第71頁)。併參以證人即任職 友達公司臺中區大尺寸膠帶研發部門之巫江昌證稱:就伊負 責的大尺寸研發部門,一開始友達公司最常用的是高柏公司 的材料等語(桃院易卷㈢第63頁)。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 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亦證稱:劉暐辰是機構件的採購人員, 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均由其負責。高柏公司的導熱矽膠部分 是因為採購人員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之降價幅度不符合採購



要求,所以才在TV部門亦導入艾美公司及先鋒公司以擴大供 應鏈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73 頁、第174頁、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足認友達公司就TV 部門之導熱矽膠部分所以增 加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確與饒瑞鈞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 無法配合降幅且推薦向艾美公司採購乙節,息息相關。則上 訴人主張:饒瑞鈞於任職期間以首揭不實陳述使艾美公司取 得中尺寸供應商資格後,又利用其於高柏公司任職期間取得 之客戶友達公司洽接交易之機會,悖於忠誠義務,向高柏公 司之客戶友達公司推介與高柏公司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再 由其時已任職於艾美公司蔡建宏利用此交易資訊主動代表艾 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接洽,進而侵奪高柏公司之交易機會,亦 非子虛。
蔡建宏饒瑞鈞雖抗辯:友達公司關於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 之供應商多達數百家,艾美公司亦早在99年5月、6月之前即 已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上訴人並非唯一。至於林俊良於99 年5、6月間以饒瑞鈞送樣之Li98導熱膠帶所開發友達新機種 編號G220SW02之材料清單,早於99年4月8日已建立供應商為 上訴人,饒瑞鈞自不可能於事後之99年5、6月再向林俊良送 樣並為不實陳述。況該新機種事後亦未量產;且於此之後, 友達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仍有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然友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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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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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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