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曹啟明
被上訴人 孟廣勤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於公 布後一年實施;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62條規定 至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 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 生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第24 條亦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 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 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 上訴人係印尼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101年5月間, 被上訴人 剋扣薪資之侵權行為地及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利益均係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自92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以 假結婚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嗣被上訴人曹啟明(下稱曹啟明 )居間媒介伊與訴外人陳柏菁成立勞動契約, 伊乃於93年7 月31日至陳柏菁家中工作,並合意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嗣因伊表現良好,陳柏菁並將伊薪資調整至3萬 2000元。惟曹啟明竟向陳柏菁聲稱:伊在印尼積欠款項,需 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故要求陳柏菁發放薪資前,先將指 定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孟廣勤(下稱孟廣勤)於建華銀行信義 分行(後改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 000000),及外國人VU THI SU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剩餘金額再以現金給伊,被上訴人並以此 方式自93年7月起至101年5月1日止剋扣伊薪資長達8年 ,剋 扣薪資總額共計155萬6000元。被上訴人以伊欠款為由 ,介 入伊與陳柏菁之勞動契約,剋扣伊薪資之行為,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規定 ,伊自得先位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剋扣薪資155萬6 000元。又上開遭剋扣薪資中 ,其中70萬8000元係匯入孟廣 勤之帳戶,其餘84萬8000元則於匯入VU THI SU之帳戶後 , 由曹啟明所提領。被上訴人獲取上開金錢,既違反勞基法第 6條禁止中間剝削之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伊 亦得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孟廣勤返還 70萬8000元、曹啟明返還84萬8000元。爰於原審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1.孟廣勤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曹啟明 應給付上訴人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就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最後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五第308頁)】。 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5萬6000元,及自最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 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孟 廣勤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曹啟明應給付上訴 人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曹啟明係以:伊母孟廣勤雖於92年至94年間登記為頂好公司 之負責人,然伊方係實際負責人。又頂好公司係一人力派遣 公司,並與要派人即陳柏菁簽訂人力派遣合約書,陳柏菁除 給付頂好公司代辦(招募)費用4萬5000元外 ,尚須每月給 付頂好公司報酬服務費2萬7000元; 頂好公司則依約派遣勞 工即上訴人為陳柏菁從事勞務。故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頂 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於頂好公司解散後,則存在於曹啟明 與上訴人之間。況伊與上訴人約定之月薪為1萬6000元 ,嗣 並陸續調整1萬8000元至2萬元,並由伊按月交付現金或請雇 主先行支付予上訴人,伊再與雇主結算;另上訴人係以假結 婚方式來台,之前從未交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已同意以薪資 按月償還墊款。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剋扣上訴人薪資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再縱認伊有剋扣上訴人薪資之行為,然上 訴人於93年8月31日起即知悉每月薪資遭剋扣,遲至102年10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2年之薪資損害賠償,其餘7年 2個月之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相當 於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其餘相當於5年2個月短少工資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孟廣勤則以:伊雖登記為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 係曹啟明,伊僅提供帳戶予頂好公司使用,並無參與頂好公 司之業務、亦不知悉公司營運情形,自無所謂共同剋扣薪資 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頂好公司派遣至陳柏菁 處工作,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頂好公司間,縱有短少 給付之薪資,應向頂好公司請求,與伊無涉。又上訴人於陳 柏菁處工作多年,對工作內容及薪資皆未曾表示異議;另上 訴人來台前積欠國外仲介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係向頂好公司 及曹啟明借款清償,並同意按月從薪資償還,故頂好公司及 曹啟明請求陳柏菁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匯至指定帳戶,係上訴 人為清償對頂好公司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之薪 資。縱認被上訴人有剋扣上訴人薪資之行為,上訴人自93年 8月31日即已知悉,惟於10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 法自起訴之日起回溯2年之前之薪資損害賠償權、 自起訴之 日回溯5年之前相當於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皆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頂好公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台工 作,並自93年7月31日經曹啟明帶往陳柏菁住處工作,迄101 年5月1日經警查獲逾期居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三第61、62、89頁 ,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卷四第89 頁背面、第9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剋 扣薪資155萬6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不 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亦為勞基法第6 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剋扣其薪資,致受 有損害等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柏菁合意月薪為2萬7000元 ,嗣並 調整為3萬2000元 ,惟伊實際僅領得如後附表所示「原告 實際領薪」欄所示薪資,被上訴人則不當剋扣如附表「被 告抽取之薪資」欄所示薪資計155萬6000元云云, 固援引 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薪資表、聯邦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明細表、永豐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 第19至51、78至114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71頁、 原審卷 三第154至164頁,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惟查: 1.系爭人力派遣合約第6條固約定 :「勞工薪資經甲、乙雙 方議定應為月薪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等語(本院卷一第 81頁)。證人陳柏菁並於曹啟明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有聘僱上訴人,並 請公司部門主管李順義代理與仲介公司簽約,上訴人的薪 水一開始是每月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 後來有調整到3 萬元左右等語(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 然查:
①系爭合約既係由頂好公司與代理陳柏菁之李順義共同簽署 ,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其逕援引系爭合約前揭約定 作為其約定薪資之依據,已有可議。
②次觀諸系爭合約係以「人力派遣合約」為名, 並於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柏菁)委託乙方(即頂好公司)代募 勞工乙名,如遇甲方不再使用該名勞工須通知乙方,不得 私自轉借他人」,第2條約定: 「勞工管理權歸屬於乙方 ,且勞工之試用期為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在此期間如遇 勞工無法勝任工作時,則乙方須無償為甲方代募另一名勞 工,惟不可要求退費」,第3條後段約定 :「招募之勞工
以照顧老人、小孩、清潔等一切家庭事務為主,不得從事 有違背善良風俗以及政府所禁止之行業。又甲方如遷移他 處地址變更時請即刻通知乙方」(本院卷一第81頁)。核 與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單位 先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招募人力,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 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情,尚相符合。 又依卷附行政院勞委會發布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 契約書參考範本第5條約定: 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工之唯 一法定雇主 ;第7條契約價金則約定含服務費用及派遣勞 工費用在內(原審卷一第190至195頁)。則曹啟明抗辯: 伊與陳柏菁乃成立要派契約,合約所約定「勞工薪資2萬7 000元」 實係涵蓋前開二項費用在內之契約價金;與伊與 上訴人所成立僱佣契約薪資約定無關等語,核亦非無據。 且以人力派遣之之勞務給付型態既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空言抗辯為脫法行為云 云,自無從採取。
③再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 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個別勞工 之僱佣關係究竟存在與何人之間,自應視其人格、經濟及 組織從屬之對象而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前揭約 定內容以觀,顯然可知上訴人受頂好公司派遣至陳柏菁指 定地工作後,上訴人仍受頂好公司指揮監督管理,如上訴 人無法勝任工作時,亦需由頂好公司另行指派其他勞工至 陳柏菁處工作,陳柏菁不得自行決定上訴人之任用與否。 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即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95號案件) 偵查時自稱:「(問:你在台灣工作的薪水是你自己談還 是仲介去談?)沒有跟我商量關於薪水問題」、「薪水都 沒有跟我講,只是安排我到那邊,要我聽話」等語(本院 卷一第198頁背面、卷三第9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其薪資非由其與雇主(按指陳柏菁)洽談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足見上訴人從未與陳柏菁議定薪資。 另依證人即陳柏菁表兄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問:阿妹的薪資是每隔多久如何支付?)我記得是每個 月支付,但因為阿妹與頂好公司之間有協議,我不清楚協 議的緣由是什麼,我只知道我們支付給阿妹的錢,其中一 部分必須要依據阿妹與頂好公司間的協議直接匯款給頂好 公司,剩餘的再以現金支付給阿妹,我們每個月要匯款給 頂好公司之前我有先給阿妹看過匯款金額,阿妹都沒有表
示意見,之後我們就匯款」、「當初就是以派遣合約書的 內容支付阿妹的薪資」、「頂好公司給我們的帳號,要求 我們匯入哪個帳戶我們就依頂好公司的指示匯入該帳戶, 先匯到孟廣勤的帳戶,但隔了一段時間之後,頂好公司改 要求我們匯到一個外國人的帳戶,後來我們也是有依頂好 公司指示匯入該外國人的帳戶,有關匯入帳戶的指定是曹 啟明跟我們說的」等語, 有系爭刑案106年6月6日審判筆 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陳柏菁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指派魏志澤負責跟頂好公司接 洽,魏志澤說頂好公司有派人來簽約,公司有派李順義去 簽約,伊下屬跟伊說頂好公司跟印尼外傭有言明每個月要 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審酌魏志澤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等因為覺得A女表現不錯,想 要給她比較多的薪資,所以一方面跟曹啟明討論,經曹啟 明同意減少匯給頂好公司的費用,另外也有私下加薪給A 女,這部分則未告知頂好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老闆說希望伊留下來,才 想辦法調整薪水,但是伊認為仲介不會同意,伊是沒有當 場聽到老闆跟仲介公司講薪資調高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100頁,本院卷三第100頁)。益見陳柏菁不僅係依系爭派 遣合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且各月實際付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及方式,均係依頂好公司指示為之,於上訴人薪資為調整 時,更須徵求曹啟明同意始得辦理。則綜上各節,堪認上 訴人雖在陳柏菁處從事勞務,然其經濟人格及組織上仍從 屬於頂好公司。則證人陳柏菁證稱聘僱上訴人從事工作, 且給付薪資2萬7000元,並再調整至3萬2000元云云,顯然 對於契約之性質有所混淆,不能採取。並堪認本件勞動契 約應存在於頂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等語,應值憑採。則上 訴人主張:頂好公司或曹啟明乃代理伊與陳柏菁締結勞動 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取。又頂好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解散 登記,有公司登記表足稽(原審卷一第72頁)。審酌此後 陳柏菁仍依曹啟明指示匯付報酬,且上訴人亦同意繼續在 陳柏菁處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頂好公司解散後 ,已由曹啟明繼續維持與要派人陳柏菁間之要派契約,至 於勞動契約則存在曹啟明與上訴人之間等語,洵屬有據。 ④又上訴人與陳柏菁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頂好公司或曹啟 明則係本於與上訴人間僱佣關係指示陳柏菁給付薪資,則 頂好公司或曹啟明縱有短給薪資或不法扣取,自與勞基法 第6 條所禁止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扣取不法利益無涉。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2.況查上訴人主張: 伊自93年8月起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僅如 後附表「原告實際領薪」欄所示等語,雖據提出前揭匯款 回單、對帳單、銀行往來明細及薪資表等件為憑(原審卷 一第20至51、78至114頁, 原審卷二第141至213頁,原審 卷三第154至164頁,本院卷一第82至97頁)。然查: ①上訴人已於原審、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數度自承:系爭 合約雖記載為2萬7000元 ,然實際是如何約定,或是雇主 是支付多少,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多少薪資, 被上訴人並未清楚對伊告知,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伊來 台前,被上訴人實際沒有告知伊可以領的薪水等語(原審 卷一第55頁背面、第56頁、 原審卷三第175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0頁)。至於系爭人力派 遣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勞工薪資」月薪2萬7000元,以及 證人陳柏菁所證述薪資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性質上皆 屬要派契約之契約價金,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之勞 動薪給,亦均認定於前。 則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以2萬7000 元及3萬2000元扣除實領金額計算剋扣薪資, 或應以陳柏 菁依曹啟明指示匯付至特定帳戶之金錢認定為遭剋扣之金 錢云云,均難認有據。
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外勞之薪資均為法定薪資即月薪 1萬5840元,曹啟明與上訴人約定之月薪則為1萬6000元, 嗣調整為1萬8000元及2萬元;系爭合約約定報酬扣除上開 薪資後,即為派遣服務費用。另上訴人自印尼假結婚來台 ,相關假結婚、認證、假老公食宿、機票、報酬、國外仲 介公司費用等,全數由曹啟明墊付,合計墊款金額為46萬 5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據,上訴人並同意按月自 其薪資中扣還,是以陳柏菁按月依曹啟明指示匯付之金錢 ,實包括人力派遣之服務費用及前揭扣款,並無剋扣薪資 情事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三第19 4頁背面),業據提出派遣費用A女薪資明細表及本票影本 為憑(本院卷三第234至241、245頁)。 另上訴人亦於系 爭刑案偵審時稱: 伊跟曹啟明約定要給曹啟明6萬元報酬 ,有用印尼幣給他(約新臺幣4萬元), 但是還不夠,不 夠的部分,等伊來台灣工作再從薪水扣還等語(原審卷一 第17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另李順義亦 於刑案警詢時稱:曹先生的部分都直接匯至仲介的帳戶, 剛開始阿妹(即上訴人)和曹先生都說在印尼有貸款,阿 妹同意由頂好人力仲介抽傭等語 (原審卷一第186頁)。 證人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你有
無詢問、聽聞,為何除了招募費用45000元之外, 還要再 匯款給頂好公司?)頂好有說她有跟他們借錢,所以需要 從勞務裡面扣除,這方面我們有問過阿妹本人,阿妹也同 意。問過阿妹本人,阿妹說是,例如二萬五,可能要給頂 好一萬二,其他的給阿妹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 且上訴人對於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6萬5000元之本票乙節亦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4頁)。 併考量曾聘雇外勞之鄭舜 衍證稱:伊所聘僱之鄭欣達以假結婚名義進來,是曹啟明 幫她辦理的,鄭欣達說必須支付錢給曹啟明,總金額是30 萬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刑 事案卷三第73頁),鄒露露亦證稱:辦理假結婚約定好給 曹啟明30萬元,從薪水扣等語(北檢96年度偵字第8466號 卷第213頁)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辦理假結 婚來台積欠費用計46萬5000元,且承諾自薪資扣還等語, 尚與事理相合,應非子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 93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 1萬6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並於99年7月30日止, 實 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自99年7月31日起迄至10 1年5月1日為警查獲其逾期居留前(即101年4月), 上訴 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等語, 雖未提出書證為憑 ,然參諸行政院自86年起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萬584 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復於100年1 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頂好公司與上訴人間工資約定乃比照法定最低工資等情 ,尚非全然無稽。且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 ,與一般外籍勞工合法申請來台、以個人身分受僱從事家 庭看護、幫傭之勞動內容並無不同,上訴人勞動所得報酬 既未低於前述基本工資標準,亦難逕認上訴人取得之報酬 有何不合理或遭剝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收取者既為要 派契約之契約價金,亦應無就業服務法有關仲介服務費收 取上限之適用,亦不能認與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等有違 。再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秘書(指魏志澤 )有跟伊說,每個月薪水一部分要先扣給曹啟明等語,有 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亦稱:伊在陳柏菁那裡工作期間,食宿均由陳柏菁提供 ,而伊的薪水後來有慢慢調漲,最高是2萬元, 伊每次收 到薪資都會看到薪資簽收紀錄表,是魏先生給伊薪資的時 候,會要伊在其上簽名,上面的數額就是伊實際領得的薪 水等語,有系爭刑案10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 二第102頁背面),且有經其簽署之薪資表為憑 (本院卷
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卷四第90頁)。 另證人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每個月付現金給 上訴人時,有拿簽收紀錄給上訴人簽名,該份表格原本是 頂好公司拿給我們的,手寫修改金額則是有幫上訴人調薪 時,依據當時實際支付的現金手寫刪改,當時請上訴人簽 名時有請她同時手寫收到現金的日期,每個月薪資發放的 時候,由阿妹自己簽名,問阿妹這個數字對不對,阿妹都 說好,我們才會給阿妹現金,一部分才匯給頂好公司等語 (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再參諸 陳柏菁姐夫及提供帳戶供陳柏菁匯款之許丞宏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亦證稱:阿妹跟伊說她跟曹啟明已經講好了,伊確 實有問過阿妹匯款帳號與數字都沒有問題,之後我們公司 的人才去匯款,我們除了匯款之外,還有付現金給阿妹, 現金也是阿妹薪水的一部分,至於為何阿妹的薪資要分成 現金與匯款兩部分,這是因為阿妹與孟廣勤之前有講好等 情,有審判筆錄可據(本院卷一第121、122頁)。顯然上 訴人對於每月簽收確認紀錄表即薪資表所載金額均表示同 意,且知悉每個月所領薪資均由陳柏菁將部分款項匯給頂 好公司至明。上訴人既自93年7月31日起按月領取並在明 細上簽名,迄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逾7年均未表示異議 ,甚至向陳柏菁等人表示同意扣款,足見並無違背上訴人 意願而為扣款之情形。且頂好公司或曹啟明自上訴人薪資 扣款(詳如後附件),應屬有據,亦無從認有溢扣情事。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不法剋扣之薪資155萬6000元,即非可採;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乙節,已無庸贅論。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孟廣勤、曹啟明各 返還70萬8000元、84萬8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各自 帳戶內款項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惟陳柏菁係依與頂好 公司或曹啟明間之人力派遣合約關係辦理匯款,上開款項並 為頂好公司及曹啟明有權受領之派遣服務費用及墊款返還各 節,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受領陳柏菁匯款,尚非 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孟廣勤返還70萬8000元、曹啟明返還84萬 8000元,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6000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孟廣勤應給付70萬8000元,曹啟明應給付84萬8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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