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白濱
林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白濱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宜蓁逾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壹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白濱負擔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林宜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白濱(下稱謝白濱)經訴外人陳 美媛及蔡淑姿(下稱陳美媛等2人)之遊說,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CM成員登記表及佣金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成為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並於附表編號1至15(下稱各編號商品時省 略附表,逕以編號號數稱之)所示之時間、名義及價格,購 買對應之商品;被上訴人林宜蓁(下稱林宜蓁)即謝白濱配 偶亦於102年9月2日加入成為謝白濱下線之傳銷商,並於編 號16至19所示之時間、名義及價格,購買對應之商品(附表 所示商品全部合稱系爭商品)。嗣伊等欲退出傳銷事業,於 10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依100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請求以原購價 格之90%買回系爭商品,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白濱、林宜蓁 新臺幣(下同)64萬9,272元、29萬4,320元(即謝白濱編號 1至15:721,414元×90%;林宜蓁:編號16至19:327,023元 ×90%)。又依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下稱傳銷法)第36條第4項、第21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補充約定之退貨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退貨辦法)第2 項約定,伊亦得終止傳銷契約,並請求以原購價格之90%買 回。爰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退貨辦法第2項約定 ,擇一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謝白濱64萬9,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64萬9,272元本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林宜蓁29萬4,320元,及自補充說明陳述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9萬4,32 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包括謝白濱、林宜蓁其餘買回價金,暨 謝白濱依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3年3月 起至11月止之9萬元保管費,及自103年12月起按月1萬元保 管費),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再論列〕。二、上訴人則以:謝白濱及林宜蓁於102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 成為傳銷商後,謝白濱僅購買編號1、2、15所示商品,林宜 蓁則僅購買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陳美媛等2人與伊並無任 何隸屬、僱傭關係存在,均非伊之履行輔助人,縱其等對被 上訴人有指導或指示購買商品之行為,亦與伊無涉,不能因 此認定伊已知謝白濱、林宜蓁分別以下線名義購買編號3至 14、19所示商品之借名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伊而要求伊就 全部商品負買回之責。又謝白濱既曾就編號3至14、19所示 商品向伊領取佣金,林宜蓁亦就編號19所示商品領取佣金, 各該商品即非以傳銷商名義購買,亦不得要求伊買回各該商 品。況被上訴人以己名義或借用名義購買系爭商品,係為經 營商店之故,因此將所購買編號3至10之商品均予以拆封、 使用,編號11至15又是林宜蓁成為傳銷商前所購買,且為化 妝品,已拆封使用,編號16至19商品亦已拆封使用,縱各該 商品外觀上仍呈現如新品之可能,但該等商品仍均屬已使用 過之商品,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系爭退貨辦法 第1項第1、2款約定,另得扣抵商品售價100%或扣除折舊。 如仍認伊需給付被上訴人之買回款項,亦應依傳銷法第21條 第3項前段規定扣除謝白濱、林宜蓁因購買商品所分別收取 之佣金,或以該佣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謝白濱52萬7,270元,及自103年8月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應給付林宜蓁27萬7,82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即補 充說明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就命給付謝白濱部分
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就命給付林宜蓁部分為依職 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如前所述,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背面): ㈠謝白濱、林宜蓁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2年9月2日成為上 訴人之傳銷商(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 ㈡謝白濱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後,謝國棟、陳素卿、謝巧庭、 林宜蓁(當時尚未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分別於編號3至1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見 原審卷㈠第21、152頁)。
㈢林宜蓁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後,謝巧庭於編號19所示時間以 該編號所示價格購買該編號所示之商品(見原審卷㈠第26、 154頁)。
㈣謝白濱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後,在編號1、2、15所示時間, 以編號1、2、15所示價格購買各該編號之商品(見原審卷㈠ 第21-25、152頁)。
㈤林宜蓁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後,在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以 編號16至18所示價格購買各該編號之商品(見原審卷㈠第21 -25、15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依 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於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於103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 日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辦理退貨退款;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合約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見原審卷㈠第156、158-160 、173頁)。
㈦蔡淑姿及訴外人李政君係上訴人傳銷體系之成員,且為被上 訴人之上線,而李政君之成員資格,係由陳美媛代為操作( 原審卷㈡148頁)。
㈧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1至9、15至18部分商品已拆封(見本 院卷㈠第78頁)
㈨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謝白濱獲取佣金12萬2, 002元,林宜蓁亦獲取佣金1萬6,500元(見原審卷㈡208-212 、21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謝白濱、林宜蓁先後於102年6月28日、同年9 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成為上訴人之傳銷商,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19所示時間、名義及價格,向 上訴人購買對應之商品,嗣於10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商品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合約 業於103年2月12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否認應以被 上訴人原購價格之90%買回全數商品,並辯以前揭情詞。茲 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並依論述之 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是否均應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修正 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退貨辦法第2項約定 ,對被上訴人負買回之責?
⒈按傳銷商於傳銷法第20條第1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 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 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 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 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 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 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 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參加 人於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1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 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 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 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 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傳銷法第21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在系爭退貨辦法第1項 所訂解約期間過後,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合約,退出皇家 科世夢之傳銷計劃或組織,且在參加人終止本合約後30日內 ,皇家科世夢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前開退還價金(即原購價格90%)應另扣除皇家科 世夢因參加人購入該項交易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商品毀 損滅失減損之價額。系爭退貨辦法第2項亦有明文(見原審 卷㈠第85頁)。另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傳銷商,則是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 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 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傳銷法第3條 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可知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成 為傳銷商後,非僅限於以己名義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取 佣金,亦可由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人為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或僅因介紹他人參加等方式,獲得不同比例之佣金
。故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視係傳 銷商為之,或傳銷商所介紹之人(下線或消費者)而定,不 得一概視為係傳銷商所為,於傳銷商終止參加契約退出傳銷 事業請求買回商品時,亦當如此檢視,否則將混淆債之相對 性原則,亦將使傳銷事業承受買回非傳銷商所締結買賣商品 之不利益。此徵之公平會105年12月14日公競字第105002038 5號書函所闡示:「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雙 方辦理退出退貨事宜,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揭規定(即傳 銷法第21條)辦理;反之,倘未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參加 契約而係單純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購買商品者,係 屬一般消費行為,而與一般消費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傳 銷商間有關退貨之爭議,核屬民事或消費爭議,尚非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規範範疇。」(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正背面), 暨103年4月17日訂定之傳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 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3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 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亦明。況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 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判例參照);借 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因此,傳銷法第21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 項及系爭退貨辦法第2項之買回,意指以傳銷商名義所購買 且由傳銷商持有之商品,不應擴張解釋各該條文所定買回之 範圍兼及傳銷商以他人名義購買之商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退出傳銷 事業,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買回其等分別購買之編號 1至15、16至19所示商品;上訴人則抗辯如被上訴人已就商 品領取佣金,即不得請求買回。經查:
⑴謝白濱既稱其在林宜蓁成為傳銷商前之102年6月28日借用其 子謝國棟、媳陳素卿、女謝巧庭及妻林宜蓁名義向上訴人購 買編號3至14所示商品,林宜蓁亦於成為傳銷商後之102年11 月1日借用謝巧庭名義購買編號19所示商品,則謝國棟、陳 素卿、謝巧庭及林宜蓁即為向上訴人購買編號3至4、5至6、 7至8、9至14所示商品之契約當事人,謝巧庭另為編號19所 示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由謝白濱所獲取佣金12萬2,00 2元中之8萬6,452元,係因購買編號3至14(謝白濱以外之消 費者之購買佣金)及19(林宜蓁以外之消費者之購買佣金) 所示商品而獲取,林宜蓁取得之佣金1萬6,500元(見不爭執 事項㈨),則是因購買19(即林宜蓁以外之消費者之購買佣
金)所示商品而獲取(見原審卷㈡第210、212、213頁支付 明細表),更足明各該買賣非謝白濱及林宜蓁以傳銷商之名 義為之。如因買賣各該商品而解除契約,應僅各該締約當事 人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退貨;至謝白濱及 林宜蓁究否無以他人名義購買之意思,及各該商品之價金是 否由謝白濱支付,則屬其等與出名人間借名關係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受拘束,謝白濱及林宜蓁 無從以其等已終止系爭合約退出傳銷事業之詞,請求上訴人 一併買回上開借用名義所購買之商品。
⑵又依首揭說明,傳銷商獲取佣金不以自己購買商品為限,則 傳銷商(參加人)請求買回前,若因交易而領有佣金或獎金 ,應先審視係以傳銷商名義購買商品或是因下線(即介紹加 入之傳銷商)、一般消費者之購買商品而獲得,自不能一概 認為均非傳銷商購買而不得請求買回。謝白濱因編號3至14 、16至18、19之商品曾獲得佣金12萬2,002元,林宜蓁亦因 編號19商品獲得佣金1萬6,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0、212、208-209、213頁,不爭執 事項㈨),堪可信實。編號3至14之佣金係謝白濱以謝國棟 、陳素卿、謝巧庭及林宜蓁名義購買,編號19是林宜蓁以謝 巧庭名義購買,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買回,已如前述; 至謝白濱就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所取得佣金3萬5,550元,雖 是因介紹林宜蓁成為傳銷商後獲得佣金3萬5,550元(見原審 卷㈡第208-209頁支出明細表),但此3筆買賣既是林宜蓁以 傳銷商名義為之,僅生得否自謝白濱扣除此3筆佣金之問題 (如後㈡⑶所述),對林宜蓁之買回則無何影響。因此,系 爭合約終止後,謝白濱僅得請求上訴人買回編號1、2、15所 示商品,林宜蓁僅得請求上訴人買回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 上訴人對其餘借名購買之商品,並不負買回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傳銷商因業績需求而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商品 之案例所在多有,可謂多層次傳銷之常態。謝白濱以其子謝 國棟、媳陳素卿、女謝巧庭及妻林宜蓁名義購買編號3至14 所示商品,林宜蓁以其女謝巧庭名義購買編號19所示商品, 係為上訴人擴張商業活動範圍並從中獲取利益之陳美媛等2 人所指導,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商品實 係其2人所購買,顯知之甚詳,其等自得基於借名人行使回 復登記請求權,主張各該商品之處分權,進而請求上訴人全 數買回云云。惟查:
⑴「單層直銷」與「多層次傳銷」最主要的區別在於組織價購 不同,「單層直銷」或稱之「傳統直銷」,其組織發展以擴 增銷售人員數為重點,銷售人員係以公司施以專業密集訓練
,提升其銷售能力,銷售人員的收益來自其本身所建立廣泛 的消費者層面,而「多層次傳銷」的組織架構,每位傳銷商 均為獨立個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並無隸屬關係, 上線傳銷商固可輔導下線傳銷商而發展其銷售組織,然基本 上每位傳銷商均係自行建立其多層次傳銷售組織網,其收益 則來自整體銷售組織的營業成績(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 基金會網頁資料參照,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傳銷商對於 傳銷公司而言,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 無依附或服從傳銷公司指令的義務,亦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 策略(公平會網頁資料參照,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則僅 參加上訴人傳銷事業之陳美媛等2人究否上訴人所使用,作 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尚待被上訴 人之說明與舉證,非得逕因其2人為上訴人之傳銷商、被上 訴人之傳銷組織上線,即為論斷。
⑵況證人陳美媛已證述:「我有跟他(即謝白濱)提議有些能 用會員就用會員,不行就不行,看你們家誰能出來,因為原 告一直想要做大,就只有這個方法,但我沒有叫他一定要用 誰的名義,原告有同意。」「(問:你為何會提議這個方法 ?)這樣將來組織級距升等…」「…我不是要給謝白濱賺傭 金才會有上開提議,我想到我本身開店要有費用支出,要有 人事成本,我是為了要幫他做大,他不想輸給我們,我告訴 他這個途徑這樣的機會比較大,我們只是分析,是他決定的 ,一定是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正背面) ;證人蔡淑姿亦證述:「…這是開店的時候謝白濱問我要幾 張床,不是我叫他一定要怎麼買,他開店他自己問的,我有 給他建議,他有同意,不然店要怎麼開,至少要三張。」「 …因為這樣購買(即購買編號1至14所示商品)之後,原告 位階可以從15%變成領30%傭金,我們是告訴他可以這樣,讓 他自己決定。」「如果全部用謝白濱的名字買這是一種作法 ,如果其他人要參與這個工作,有別人要買,他就可以從 30%升為42%的機會,如果都是謝白濱,就永遠都是30%」「 我們有分析這兩種狀況,讓他自己決定,他想要做很大。」 「…他覺得如果開了這個店他媳婦、太太、女兒美容有興趣 都可以做,如果組織裡面全部用謝白濱就只有30%,有其他 名字才會有42%,原告自己決定要這樣做,我也不能勉強他 。」「我是告訴他制度,給他選擇,他自己要做大。」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正背面、第200頁正背面、第201頁) ,可見謝白濱及林宜蓁係在聽取陳美媛等2人就上訴人組織 架構、佣金、聘級制度之說明後,評估開店所需商品項目及 數量,以己之傳銷商名義購買,或以單純消費者名義購買,
可獲取之佣金比例及聘級晉升等攸關己利等重要事項,始決 定由謝白濱於102年6月28日以其名義購買編號1至2商品,另 以謝國棟、陳素卿、謝巧庭及林宜蓁分別購買編號3至4、5 至6、7至8、9至14所示商品,由林宜蓁先於102年9月27日、 10月3日及10月28日購買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再於102年11 月1日以謝巧庭名義購買編號19所示商品。縱陳美媛等2人係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言故意或過失誘 使借用名義購買之情事。況民法第224條本文係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無法使謝白 濱及林宜蓁成為上開借名購買商品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自仍無請求上訴人一併買回上開借名商品之依據,上開主張 即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傳銷商在傳銷公司或上線傳銷商之鼓動下, 為獲得較高業績獲獎金,而向傳銷事業一次買足所需之業績 量,並從中獲取獎金,係屬實務上多層次傳銷之常態,謝白 濱於102年6月28日一次買足所需業績量,林宜蓁亦是為了業 績而於102年10月底以匯款方式購買編號18之商品,故為保 護傳銷商,避免傳銷商可能因「為領取獎金或維持業績」而 向傳銷事業購買不需要之商品,解釋上應放寬傳銷商得依法 退貨之標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3頁)。惟細繹被上訴人 所提公平會網頁資料,既在說明招攬他人成為傳銷商,主要 是為了增加傳銷組織中之「銷售點」,而不是為了販售商品 給新加入之人,否則容易形成拉人、囤貨、發獎金之惡性循 環,至於傳銷商之聘級,通常須藉由業績累計達到一定門檻 後始晉升,進而提高其獎金領取比例,如是自己一次買足所 需要之業績量,不外只是把自己的錢從左邊口袋掏出來,然 後放到右邊口袋(見原審卷㈡第176頁)。顯然是在提醒有 意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民眾,審慎瞭解每一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加入之要求及晉級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晉級及 業績而購買商品,乃其等之動機,核與其等終止系爭合約退 出上訴人傳銷組織時得否請求買回商品無涉。被上訴人依此 主張應放寬退貨之標準,上訴人應買回全數商品云云,亦非 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陳美媛等2人從未向其等說明退貨程序或舉 辦說明會讓其等參加,即以出借現金方式鼓吹謝白濱加入上 訴人之傳銷體系,致謝白濱在不清楚上訴人傳銷制度之情況 下,即被說服購買大量商品,於其等終止系爭合約退出傳銷 事業時,就所應買回之商品,應朝對其等有利之方向解釋, 以落實傳銷法保障傳銷商之立法目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
9頁)。查,謝白濱未經陳美媛說明傳銷商退貨之程序,即 以支票向陳美媛等2人調取現金之方式加入上訴人之傳銷事 業,雖經證人陳美媛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93-194頁背面、 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惟證人陳美媛另證述:「… 謝白濱去我那邊做了三次以後就說要買,他就買了一個元氣 舒溫,…他要請廠商直接去他家,剛好在我店裡遇到證人蔡 淑姿…我跟原告謝白濱說證人蔡淑姿是我上線,因為謝白濱 說要做事業才會講到上線的問題,他希望開店有利潤,第二 次他們約好來我店裡談…」「(問:你談到謝白濱在你店裡 跟證人蔡淑姿談事業,大概有幾次?)他常常來我不知道幾 次,包括講租房子的事情至少有超過五次,最後一次變成他 們約好來我店裡…」(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證人蔡淑姿 亦證稱:「…在證人陳美媛店裡談沒有幾次,見面的次數可 能有五次,但談開店的次數可能兩次左右…」(見原審卷㈡ 第199頁),可知謝白濱係陳美媛所經營溫背脊美顏館使用 及購買上訴人之商品後,加入上訴人之傳銷事業,盱衡己身 能力及開店需求,始著手於租賃及採購等開店事務,衡情難 認係在全然不清楚上訴人組織制度之情況下作成加入傳銷事 業及購買商品之決定。雖被上訴人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合約退 出上訴人之傳銷事業,就被上訴人借名所購買商品之權利義 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由各該出名人依其等與上訴人 間之約定定之,不得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應朝對其等有利之解釋而認其等有權請 求上訴人全數買回云云,仍無可取。
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對謝白濱所購買編號1、2、15 所示商品,及林宜蓁所購買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編號1、2 、15、16至18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應買回商品),負買回之 責。
㈡被上訴人擇一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退貨辦法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之金額為何?
⒈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及系 爭退貨辦法第2項規定,傳銷事業固應於參加契約終止生效 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原購價格之90%買回傳 銷商持有之商品,惟各該條文之但書已明文得扣除因該項交 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 所減損之價額,則關於買回之金額,非當然即原購價格之90 %,即應審究該傳銷商是否因該交易取得獎金或報酬,並具 體斟酌各該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扣除該買回商品所 減損之價值(公平會105年12月14日公競字第1050020385號 書函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購買系爭應買回商品後不久之103年2月12 日即請求退貨,仍屬合理範圍等詞,屬於儀器類之商品(即 編號1、2、15)應以原購價格90%買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買回以傳銷商名義購買之商品,買回金額應扣 除所領取佣金及折舊。經查:
⑴上訴人僅對謝白濱所購買編號1、2、15所示商品,及林宜蓁 所購買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負買回之責,業如前述,其餘 編號商品之買回金額若干,自無庸審酌。又系爭應買回商品 之原購價格,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惟各該商品皆已拆封 (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謝白濱又迭稱購買商品係為開店 ,可見上開商品已經使用,其功能及價值自無可能等同於全 未拆封使用之商品,上訴人即非當然應以原購價格之90%買 回。至於價值減損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 提出買回價值應計算折舊之抗辯,及鑑定之證據調查,已逾 時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第200頁)。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抗辯買回應扣抵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見原審卷 ㈡第5頁背面-第6頁),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再次提及請 求買回之商品已屬使用過之商品,自當產生價值上之減損(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尚非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又公平會之 上揭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已揭示應斟酌該商品 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被上訴人卻僅同意以中華民國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見本院 卷㈠第101頁背面),顯無法呈現上開應買回商品於103年2 月12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價值,自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 要。
⑵上訴人建議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 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206頁正背面),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後,另依上訴人 之意見,囑託臺經院一併說明買回商品自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103年2月12日時有無價值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5-21 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臺經院為買回價值之鑑定。 嗣系爭應買回商品經臺經院依據外觀觀察及基本功能測試方 式鑑定,認:①韻福樂健康器Pd(B)即M-T(編號1商品)、 韻福樂健康器R-T(即編號2、9、19商品,僅應買回編號2, 故僅論以編號2之商品),外觀均有髒污痕跡,在狀態上被 認定為產品已被拆封展示或使用,進一步測試其基本功能, 均應屬正常,於103年2月12日可被認定為一「經使用之二手 商品」,有價值減損之情況。但由於未能知悉明確之製造時 間,因此即便知悉財產部相關之財物平均耐用年限資訊,其
在此類鑑定標的中之幫助相對較小,故採取以狀態為主、時 間為輔之作法進行價格減少之評估,認編號1商品減少價額6 萬1,725元,編號2商品減少價額3萬8,175元;②韻福樂濾水 器(即編號15商品),外觀有拆封展示或使用之情況,且由 於無法明確判定展示與使用間之差異,因此直接以已被使用 之狀態認定。進一步測試其基本功能可知,該標的雖可被使 用,但依法規所得之濾水器對應功能上,有兩項(總菌落數 與硝酸鹽氮)嚴重超標之情況,由此類產品之銷售原則來看 ,此濾水器產品已然無法在市場上販售(除非是可經過修復 後回復正常功能,但修復後價值仍是發生減損),存在價值 完全減損之情況,在不討論修復處理之前提下,此產品即使 仍存在部份有用部件,但以產品本身之市場價格而言,其係 無法販售之產品,故價值為0,亦即應減少價額3萬7,706元 ;③韻福樂白金寢具(即編號16至18),外觀應有曾被取出 之情事,但並無明顯髒污之情況,在狀態上會被認定為產品 已被拆封展示,但外觀尚無明顯因長期暴露在外之使用痕跡 。整體來看,於103年2月12日可被認定為一「經展示之商品 」,但由於其展示產生之影響並未如預期嚴重(一般因展示 而折價之商品,多係長時間暴露於外之展示下有些微耗損發 生),原則上將不視為有價值減損之情況。但如欲以折舊處 理之方式判斷價值之耗損,則以其取得時間來看,歷時最多 不超過5個月,則以一般汰換周期約5年(60個月)之基礎進 行估算,價值減損約為1/12,即編號16至18分別減少價額 6,768元、4,946元、5,913元〔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8-53、71-74、74-76、81-83、84-8 6 、92、93-94、103、106-108、112、1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自堪採為證據。故上訴人 抗辯計算上訴人向謝白濱買回編號1、2、15所示商品金額, 應分別減少6萬1,725元、3萬8,175元、3萬7,706元(編號15 部分,被上訴人更表示尊重鑑定報告之意見,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27頁),應認有據。至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 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展示所產生影響未如預期嚴重,原則上 將不視為有價值減損,足見其功能及交易價值均無減損,計 算上訴人向林宜蓁買回此3項產品之價金時,自不再扣除系 爭鑑定報告以一般汰換周期換算之價值減損金額,上訴人抗 辯應扣除價值減損之6,768元、4,946元、5,913元,核屬無 據。
⑶又參加人與傳銷事業簽訂參加契約成為傳銷商,乃傳銷契約 之成立,至於商品之購買,核係買賣之關係,傳銷商終止參 加契約請求買回商品,非僅終止系爭合約退出傳銷事業,並
有解除各該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傳銷法第21條規定,應係退 出傳銷事業及退回買賣商品。而該條所指終止參加契約後之 買回,係指與傳銷事業締結參加契約之傳銷商,既認定如前 ,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所給付 之獎金或報酬,亦當然是指該名終止參加契約請求買回之傳 銷商所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因此,縱謝白濱因介紹林宜蓁加 入傳銷事業購買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而領取佣金3萬5,550元 (如前㈠⒉⑵所敘),在謝白濱與林宜蓁均終止系爭合約及 林宜蓁一併請求買回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時,上訴人亦不得 依傳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抗辯其得自謝白濱之買回 價金扣除所領取佣金3萬5,550元,或據以與謝白濱之買回價 金為抵銷。又上訴人僅表明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或抵銷(見 本院卷㈡第231-232頁),其得否另向謝白濱請求返還上開3 項商品所領取之佣金,即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⒊從而,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謝白濱就編號1、2、15 所示商品所請求買回之價金,除編號1、2所示商品以原購價 格之90%計算外,編號1、2、15商品並應扣除減少之價值6萬 1, 725元、3萬8,175元、3萬7,706元(編號15商品已無價值 ),買回金額為12萬5,011元;林宜蓁就編號16至18所示商 品所請求買回之價金,則以原購價格之90%計算,買回金額 為19萬0,371元。〔計算式:⑴謝白濱:①(151,725元× 90%)-61,725元=7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8,175元×90%)-38,175元=50,183元;③37,706元 -37,706元=0元;④74,828元+50,183元+0元=125,011 元。⑵林宜蓁:(81,218元+59,351元+70,954元)×90% =190,371元〕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編號1、2、15所 示商品,給付謝白濱買回價金12萬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調解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2萬5,011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就 編號16至18所示商品,給付林宜蓁買回價金19萬0,371元及 補充說明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 ㈠第6-7、172、9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9萬0,371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則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退貨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買回價金, 因被上訴人已表明擇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且 本院認其依傳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已屬有據,此項 請求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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