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謝榮隆(即謝詹月桂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尚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書記官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105 年12月3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漏未記載「張尚德願依105 年12 月31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B 部分建 物主體,面積51.53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出賣予謝榮隆所有 ,謝榮隆願以上開價格向張尚德購買」等內容(下稱系爭約 定),因相對人拒絕出售,系爭和解筆錄又未記載系爭約定 ,致伊無從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聲請更正 系爭和解筆錄,竟遭書記官處分否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 筆錄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當事人意 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惟其所得更正者,僅 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 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記載「謝榮隆願給付張尚德30萬元。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或承購士林區百齡段三小段499地 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不當得利…」 等詞,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更卷第87至88頁)。本院 書記官依兩造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並經雙方 確認無誤,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相對人亦不同意為更正(見更卷第139頁), 則系爭和解筆錄就兩造因訟爭事件互相讓步所達成和解之合 意,顯無漏未記載系爭約定而與兩造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故本院書記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本件係因兩造就訟爭事件互相讓步而約定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非兩造聲請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於當 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或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受 命法官依同法第377條之2規定依職權提出提出和解方案,而 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同法第377條之1 第3項、第379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13 條規定,漏未記載受命法官所定之和解方 案有關異議人向相對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可言。異議意旨 認書記官應聽取法庭錄音光碟,確定受命法官所定向當事人 宣示和解方案全部內容,作為更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依據 ,核無必要。
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先後指定於105年12月2日、 同年月30日在本院協商室續行準備程序試行和解,兩造並於 105 年12月30日在本院協商室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各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更卷第76至77、79至80、 85至86頁),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在本院民事第16法庭和解成 立之記載,應屬誤載,允宜由書記官本於職權處分更正,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書記官 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本院書記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處分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