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13號
TPHV,102,重上,71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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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廖祙 
      洪義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瑛 
      溫令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大為律師
      黃俊誠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林峙傑 
      呂泓霆 
      范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義誠洪廖祙下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洪廖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洪義誠,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於原審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反訴請求上訴人 洪義誠(下稱洪義誠)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85萬 8,71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 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及自10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洪廖祙(下稱洪廖祙,與洪義 誠合稱上訴人)給付之(見原審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追加依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見 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經核聯邦銀行所為 上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返還本件借款之基礎事實,且訴訟 資料得以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苙宇(原名洪義發)洪廖祙之子 及洪義誠之胞兄,因其自身信用不佳,竟利用與洪義誠同 居之機會,擅取洪義誠置於家中身分證件等資料,於100年 2月24日偽以「洪義誠」名義,向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冒貸200萬元,並以不知情之洪 廖祙為保證人,由洪廖祙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 押權以為擔保(擔保債務人為洪廖祙);復於101年6月6日 再偽以「洪義誠」名義,向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冒貸100萬元,亦由洪廖祙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擔保債務人為 洪義誠)。洪苙宇上開不法冒貸行為,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732號判決有罪確定,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洪義誠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且洪廖祙之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係遭冒



貸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玉山銀行前就上開遭冒貸案件,聲 請法院對洪義誠核發支付命令,惟洪義誠不知有此支付命 令,且玉山銀行係以不實債權為聲請,係利用不法行為取 得執行名義,洪義誠主張玉山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玉山銀 行所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洪廖祙所有 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4日擔保債務人即洪廖祙為聯邦 銀行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 權不存在;㈡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㈢確認洪廖祙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 人即洪義誠,為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玉山銀行應將第㈢項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玆 不贅)。
㈡聯邦銀行則以:聯邦銀行遭洪苙宇冒用「洪義誠」名義詐得 200萬元款項,而上揭冒貸案所須徵信資料,應係洪義誠所 請領、提供,可知洪義誠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洪苙宇,或知洪苙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 ,洪義誠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聯邦銀行負授權人之責 任。洪廖祙未遭洪苙宇冒用名義簽立保證書,仍應負保證責 任。且洪廖祙明知洪苙宇冒貸不法行為,仍予以配合,且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為擔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3條之規 定,認其保證契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玉山銀行則以:洪義誠配合洪苙宇提供貸款授信流程所需文 件,始順利申辦貸款,且洪苙宇向玉山銀行冒貸,借新還舊 ,洪義誠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聯邦銀行主張:洪義誠配合洪苙宇冒貸,洪義誠應負授權人 責任;如認洪義誠不負授權責任,惟洪苙宇冒貸款項用以清 償洪義誠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借款96萬6,654元,洪義誠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聯邦 銀行亦得請求返還之。又洪廖祙應負保證責任,如認保證契 約無效,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借貸契約、民法第169條、 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洪義誠給付聯邦銀行185萬8,711,及 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聯邦銀行均利型指數利 率加碼1.485%浮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625%),及自 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洪廖祙給付之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聯邦銀行對洪義誠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對洪 廖祙之保證債權亦不存在,聯邦銀行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即判命確 認洪廖祙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4日擔保洪廖祙為聯邦 銀行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 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義誠洪廖祙下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 分。㈡確認洪廖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 務人即洪義誠,為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原本金最高限額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玉山銀行應將第二項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玉山銀行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聯邦銀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聯邦銀行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另就反訴 部分駁回聯邦銀行反訴之請求。聯邦銀行就反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洪義誠應給付聯邦銀行185 萬8,711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聯邦銀行 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 %),與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洪廖祙給付之。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四、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洪廖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攸關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得否行使抵押權,且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玉山銀 行對洪義誠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洪廖祙保證債權不存在,既 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否認,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上訴人主張:洪苙宇洪廖祙之子、洪義誠之胞兄,其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義誠」名義 ,以偽簽「洪義誠」之署名、印文方式,於100年2月24日向



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復於101年6月6日,以同樣手法向玉 山銀行貸款120萬元。洪廖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為聯 邦銀行、玉山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12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 判決書、個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個人借款契約、貸款申 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 123頁至第151頁、第184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 20頁、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上開刑事卷全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洪苙宇未經洪義誠同意,擅自以「洪義誠」 名義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冒貸本件各筆款項,上訴人不知 情,故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洪義誠之債權不存在,且洪廖 祙之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係遭冒貸不存在,亦失所附麗等語, 則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事實及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 ⑴本院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洪苙宇與其配偶賴沛萱明 知未經洪義誠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 苙宇於100年2月10日,偕同不知情之母洪廖祙前往聯邦 銀行,以洪廖祙為借款保證人,並冒用「洪義誠」之名 義,向該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在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 (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私 文書上,偽簽「洪義誠」之署名,並蓋用其擅自偽刻之 「洪義誠」印章,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洪義誠 」確有申辦貸款之真意,而核准200萬元貸款予以撥款 。洪苙宇另於同年月23日,擅自以其不知情之母洪廖祙 名義擔任保證人,以洪廖祙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作為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房貸之擔保,並冒用 「洪義誠」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前開其擅自偽刻之「洪義誠」 印章而偽造「洪義誠」之印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房地登載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扺押權;洪苙宇另於101年6月4日、101年6月7日,冒用 「洪義誠」名義為借款人,以洪廖祙為借款保證人,向 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在玉山銀行個人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及個人借款契約等私文書上,偽簽「洪義誠」之署名



,並蓋用其前揭擅自偽刻之「洪義誠」印章而偽造「洪 義誠」之印文,致玉山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洪 義誠」確有申辦貸款之真意,而核准100萬元貸款予以 撥款,以此方式向玉山銀行詐貸100萬元;洪苙宇承前 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 洪苙宇擅自以其不知情之母洪廖祙名義擔任保證人,以 洪廖祙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玉山 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擔保,並冒用洪義誠名義,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 前開其擅自偽刻之「洪義誠」印章而偽造「洪義誠」之 印文後,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6日將 上開房地登載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等事實,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至第 18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洪苙宇不法事證,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本件聯邦銀行、玉山銀行200萬元、100萬 元貸款案皆由洪苙宇所冒貸、詐領,上訴人並不知情等 語,即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上開自認 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本件聯 邦銀行、玉山銀行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洪苙宇未經洪 義誠同意,冒用「洪義誠」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玉 山銀行冒貸、詐取2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95頁、本院卷五第39頁)。堪認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洪義誠」貸款係洪苙 宇所冒貸之事實為自認,已生拘束力。上訴人就上開貸 款未經洪義誠同意乙節,無庸立證,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至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嗣後雖改稱:本件有 關「洪義誠」申辦貸款之重要徵信資料無法委由他人代 辦代領,顯見洪義誠有適時親辦,配合洪苙宇提出,洪 義誠與洪苙宇間應有借款預謀,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且 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洵屬無 據。
⒉又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著有 判例。本件洪苙宇未經洪義誠同意,冒用「洪義誠」名義 ,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不法冒貸款項,已如前述。且洪 苙宇係以「洪義誠」本人之名義申辦貸款,並非以洪義誠 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復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98頁),是洪苙宇既非以洪義誠之代理人名 義為代理行為,即無從成立代理。且洪苙宇係以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冒貸手法,向聯邦銀行、玉 山銀行詐欺取得款項,揆諸上揭說明,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則聯邦銀行主張:縱洪義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⒊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查玉山銀行於101年間聲 請法院對洪義誠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以裁定准許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及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2頁);嗣洪義誠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玉山銀行之請求駁回確定,此有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5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足 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對洪義誠之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乙節,於法尚無不合。
⒋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 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洪廖祙與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約定,由其擔任「洪義誠」200萬元、100萬元借 款之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頁、



第23頁)。是則洪廖祙之保證債務從屬於「洪義誠」之借 款主債務。又本件借款主債務係遭洪苙宇冒貸而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洪廖祙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 滅。
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遭洪苙宇以不法手段 冒貸200萬元、100萬元,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洪義誠之 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而洪廖祙雖以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24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頁),惟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無既存之債權, 且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則上訴人訴請塗銷前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 准許。
㈣小結: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遭洪苙宇以「洪義誠」名義冒貸 200萬元、100萬元,洪義誠不負授權人責任,聯邦銀行、玉 山銀行對洪義誠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洪廖祙之保證債務 ,因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洪廖祙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得訴請塗銷其以系爭房地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設定最高 限額24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玉山銀行遭洪苙宇 冒貸取得款項,是否用以清償洪義誠積欠其他銀行欠款,洪 義誠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本訴訴訟標的無涉,玆不 予贅述。
五、反訴部分
㈠聯邦銀行主張:洪義誠洪苙宇之冒貸,應負授權人責任; 洪廖祙明知洪苙宇之冒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聯邦銀行 係遭洪苙宇不法冒貸(冒用「洪義誠」名義),洪義誠不負 借款契約責任,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洪廖祙之保證債務, 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既認定於前。是以,聯邦銀 行據此主張上訴人應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保證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及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 求洪義誠給付185萬8,71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洪廖祙給付之云云,洵屬無據。 ㈡聯邦銀行又主張:如認洪義誠不負授權責任、保證契約無效 ,惟洪苙宇冒貸之款項用以清償洪義誠積欠陽信銀行之96萬



6,654元借款,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聯邦銀行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匯款通 知書、陽信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117頁、第120頁、第121頁)。惟洪義誠否認積欠陽信銀行 借款債務,並辯稱:陽信銀行亦遭洪苙宇違法冒貸,陽信銀 行對洪義誠並無借款債權,故洪苙宇向聯邦銀行冒貸款項有 無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對上訴人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 查本院依兩造合意指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將陽信銀 行借款借據與洪義誠庭寫筆跡及其他親簽筆跡一併送鑑,經 筆跡鑑定、特徵比對結果,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008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五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陽信銀行上揭借款並非 洪義誠所親借,則上訴人主張該貸款對其不生效力,應為可 採。則聯邦銀行主張:洪義誠洪苙宇冒貸款項用於清償陽 信銀行款項,故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聯邦銀行反訴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保證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洪義誠應給付185 萬8,7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應由洪廖祙給付之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 18 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洪廖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100年2月24日洪廖祙為聯邦銀行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聯邦銀行應將前項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洪廖祙所有系爭房地, 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人即洪義誠,為玉山銀行設定120萬 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玉 山銀行應將第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 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聯邦銀行上訴之部 分,原審為聯邦銀行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聯邦銀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聯邦銀行於反訴部分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保證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洪義誠給付 185萬8,711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聯邦銀 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及自102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洪廖祙給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聯邦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聯邦



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聯邦銀行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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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