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侯月女
被 告 陳庥妘
鍾向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規定,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 競征,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陳庥妘、鍾向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涉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名,其保護法益均係國家 法益,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 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