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388號
TPHM,107,附民,38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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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胡哲偉
被   告 陳東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詳如刑事判決書所示。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24元,及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方面:
願意慢慢給付原告84,6124元,但沒有錢支付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日為107年1月19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憑(見107年度他字卷第25頁);被告亦表明願意慢慢 給付原告,但沒有錢支付利息等語,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84,6124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 請假執行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免繳納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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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