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州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鄭鵬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葉公亮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錦旋律師
吳光明律師
被 告 呂素玲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林宜霖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28頁第23行起關於「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5款、第7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應更正為:「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鄭博基、楊博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4
款之罪」;第129頁8行起關於「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正本與原本有上開不符之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