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53號
TPHM,107,金上訴,5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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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 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陳子俊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 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 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 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 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 5 萬5,000 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 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 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吳寶炤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 素、陳澄玄林洛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3 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 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 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 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 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 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



5 %、6 %、7 %及8 %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 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 薦2 名新進會員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 會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 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 Chueen Jin等人承 前犯意,於10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 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 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 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 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 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 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吳寶炤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 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以各別遊說或以 LINE自設之「姊姊妹妹」群組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 「馬勝基金」,吳寶炤並以此方式,於103 年12月23日至10 4 年3 月3 日間之某時,與趙建華相約於臺中市某處,遊說 趙建華參加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 趙建華遂於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多次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 票」計達新臺幣254 萬5,010 元,吳寶炤並陸續招攬黃淑娟 、王毓、方敏穎、施月娥、簡銘志賴國忠郭良等人加入 投資「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則略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寶炤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



起訴之「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已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吳寶炤所涉本案,與第 一次追加起訴被告陳澄玄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吳寶炤前開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本 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寶炤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 ,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之本訴(即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係另案被 告張金素等13人以「馬勝集團」為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27 號認追加起 訴之被告吳寶炤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就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不僅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 行起敘明「竟與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共同基於違反上 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後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五)亦敘明相 同意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敘明係與本訴之被告張金 素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據以追加起訴,從形式上 觀察,追加起訴書敘明「形式」上追加之被告吳寶炤與本訴 被告張金素間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 部分自屬合法。而本案係本訴之被告張金素為首經營馬勝集 團對外吸金,因屬集團犯罪、規模龐大,依偵辦進度分批起 訴,然為便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將後續查獲之下游共 犯以追加起訴方式使全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而本案係屬一集 團吸金犯罪,共犯間雖未必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然均係基於 以馬勝名義、並以張金素為首而對外違法吸收資金,遂行犯



罪行為。是檢察官主張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明被 告吳寶炤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等語,僅係強調被告 吳寶炤陳澄玄林洛安具有直接聯繫,然仍無礙於被告吳 寶炤與另案被告張金素間具有共犯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則 檢察官於張金素所涉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 吳寶炤與本訴被告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認 被告吳寶炤張金素案之犯罪事實間,不具有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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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