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50號
TPHM,107,金上訴,5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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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嵩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1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916號、4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2088、121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嵩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嵩閔(綽號「小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7 日,參與侯捷翔(綽號「大水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為「宇軒」,另案偵查中)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黃嵩閔於上開 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帳 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並於扣除自己受分配之報酬額後,將餘 款繳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前之某時 許,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佯稱「親友急需借貸」 、「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出售演 唱會門票或手機商品」等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再由黃嵩閔



依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日租套房取得聯絡用手機後,再 依指示前往取得放置在不知名大賣場、捷運站置物櫃內之前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於107 年1 月8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親自或指示詐欺集團另一成員 之賴明輝(通緝中)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領取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每日領得之款項經扣 除領得款項2%共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所居住之日 租套房冰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祥蔡明原詹勳煜、張雅慈李俊德林青萍曾定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規定顯係為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而設,使一審誤為程序判決,如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判決者,因未為實體判決,如第二審逕為實體 判決,勢將造成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受第一審實體判決的審 級利益遭到侵害,從而賦與第二審法院將該等程序判決撤銷 後,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審誤認本件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犯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8918號, 即被害人曾定郎部分),與本案被訴之涉犯事實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逕為公 訴不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惟該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加以調查,被告亦坦承該部分之 事實(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原審判決亦就此部分認定 有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曾定郎部 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一併審理(本院卷第250 頁),原審判決就上開追加起訴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固有不當,然該部分既經原審為實質審理, 本院認尚不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部 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 案檢察官、被告黃嵩閔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 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 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 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 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坦承確有參與侯捷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見21673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21032 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1285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519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 41頁至第42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第76頁,原審卷第17 2 、173 、262 、263 、264 、268 頁,本院卷第172 、 2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明輝、證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侯捷翔、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祥蔡明原詹勳煜、張 雅慈、李俊德曾定郎林青萍、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芳於 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3916偵卷第43頁至44 頁、第55頁至56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77頁正反 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230 頁,4567偵卷第25頁 反面至26頁反面,4860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2 頁 至103 頁)。並有張雅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李俊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江永祥之匯款明



細表、黃秀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詹勳煜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定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及黃嵩閔書寫提款紀錄筆記本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嵩閔、賴明輝)、107 年01月08日、19日及26日提領 影像翻拍照片及照片影本、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 詢及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01月30日通聯紀錄、被告黃 嵩閔手機紀錄聯林永順之手機、兩人WeChat對話紀錄之勘 察照片在卷可稽(3916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5頁 至第28頁、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75頁、第79頁、第10 1 頁及反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 反面及第253 頁至第256 頁反面,4567偵卷第30頁,4860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12178 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犯行及存在如事實欄所示參與 詐欺集團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據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我是透過林永順介紹而於107 年1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林永順就有問我要否到臺北 市從事詐欺工作,加入該集團前要先實習等語(見3916偵 卷第4 頁反面、第10頁反面);亦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加 入詐欺集團前有簽立40萬元本票以取信於該集團表示我不 會跑掉等語(見3916偵卷第309 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捷 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曾簽立本票交與詐欺集團等語相 符(見3916偵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並衡以被告於10 7 年1 月8 日起旋即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親自或指示他人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舉,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其 確係參與以詐欺為手段持續謀利之結構性集團組織,顯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況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益證其於原審之辯解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8 日起開始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一罪)。
2、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 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與侯捷翔、賴明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每次提款當天接到電話就 到置物櫃拿提款卡,我每天只去拿提款卡1 次,每次拿到 好幾張提款卡,再依照指示提領金錢,提領完畢後我先將 錢及提款卡放在身上,到晚上會有人指示我把提款卡及領 到的錢放到指示的地方,我是依照指示持那一張提款卡去 領多少錢,至於錢是幾個被害人的款項,我並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第269 頁)。而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 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金錢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 月8 日 、同年月9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被告於上開期 日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時,於主觀上並 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等情,已經可以 認定。
1、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工作手機及提款卡後,於 107 年1 月8 日多次提領告訴人江永祥蔡明原所匯入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 )、同年月19日多次提領告訴人詹 勳煜、張雅慈李俊德所匯入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 ) ,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月19日 各次取得工作手機、提款卡後,以執行車手領款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江明祥蔡明原之 財產法益(107 年1 月8 日),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詹勳煜、張雅慈李俊德之財產法益(107 年1 月19日),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即107 年1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共4 日提 領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林青萍遭詐騙部分(即偵1243 6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因本院認與起訴之被告 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車手任務之提款行為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滿豐、林長沃遭詐騙 部分(即偵12436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 之2 ) ,因本院認與追加起訴之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執行車手 任務之提款行為(即偵8918號追加起訴書)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就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認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107 年1 月7 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縱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 (4 次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就本案先 後詐欺他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其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犯罪時間107 年1 月8 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本案其餘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 頁三、㈡) ,顯有違誤。㈡再被告係於每次提款當日依指示至置物櫃拿 取提款卡,每次拿取好幾張提款卡,再依照指示提領金錢, 提領完畢,先將錢及提款卡放在身上,到晚上會再依指示將 提款卡及領到的錢放到指示的地方等情,而對於該日所提領 之金錢是來自同一被害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 上係以各該日依指示執行車手提款任務之單一犯意,進行提 款行為,而起訴之各次提款日期又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為適當,亦如前述,原審判決竟謂:被告經由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一次取得工作手機、提款卡後,基於執行車手之工作 任務以換取報酬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如附 表一所示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 ,於主觀上無從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於 客觀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 一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各 次加重詐欺行為,皆具獨立性,難認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等語,為有理由。㈢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應論予數罪,則 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8918號)就被害人曾定郎遭詐 騙部分,以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而予以追 加起訴,自屬合法,原審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107 年度 訴字第281 號),自有未合。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偵字第12088、12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嵩 閔另對被害人劉易柔莊宜薰陳月雀、王俊彥、林惠萍



詐欺犯行(即附表三部分),與本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應論以數罪併 罰,已如前述,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 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判決竟仍以上開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7 頁三、㈡,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 ,提領時間:107 年1 月21日),自有未合。至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見原判決第7 頁三、㈢),足 徵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 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107 年度 訴字第21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 與告訴人張雅慈李俊德蔡明原達成調解,惟約定自108 年6 月起被告始為第1 期清償乙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紙 (見原審卷第125 頁及反面),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騙項款金額,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犯罪所得,暨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 8,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提領之 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財物,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提領前 開款項後,除留取其中2%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放置 於詐欺集團人所指示之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除自提領贓款扣 取一定比例之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僅為暫時保管至 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故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自 其中扣留之報酬款項外,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24萬9,900元,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6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款 項26萬9,9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款項19萬9,000 元,合計共提領77萬8,800元,其中2%即1萬5,576元(計 算式:77萬8,800元*2%)為被告實際取得且享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對之無實際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得該部分分配,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 支(見3916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事證顯示 係具體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 本 (見3916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其內有被告記 載各次領款之紀錄及相關報酬金額(見3916 偵卷第28 頁 ),惟難認係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 告事後計算犯罪所得之紀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 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二、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親自或指示賴明輝自金融帳 戶領款及轉交相關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情事存在, 惟衡諸該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 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 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 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 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縱認被 告所為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云云。然查 ,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 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 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 (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 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 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 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 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 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 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 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 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 ,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 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 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 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 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 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 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 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 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 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 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 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 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 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 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偵字第12088 、12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嵩閔另對被害人劉易柔、莊宜 薰、陳月雀、王俊彥、林惠萍(即附表三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12618 、12913 、13 1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嵩閔另對被害人黃建宏、 曾雯憶、古淑姬、林長沃、謝正容李國賢陳啟龍、何錦 雲(即附表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劉易柔等人所匯入款項遭提 領之時間,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執行車手任務之提領 時間(即107 年1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9日),及 追加起訴之提領時間(即同年月26日)均不相同,核屬數罪 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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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