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春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2百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 之利息。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 人即被告祝文定(下稱被告)涉嫌對於告訴人王素貞、吳穎 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 審於民國107 年2月7日判決無罪,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羅春明 (下稱原告)所指被告亦涉嫌對其詐欺取財部分,雖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惟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移送本院併辦,業 經本院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 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 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