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32號
TPHM,107,聲再,43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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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振楹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黃品淞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2、478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振楹 (下稱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茲發現聲請人與羅律煌於民國105年7月 24日對話錄音檔暨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檔暨譯文)之新證 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評價,均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爰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105 年7 月間羅律煌詐欺案假釋出獄,主動透過薛港平邀請 聲請人敘舊,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聲請人、 羅律煌薛港平於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暖暖吊橋前涼亭談話 ,羅律煌自承交付予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介紹費 ,與聲請人職務上調查權限毫不相干,該筆50萬元日後尚須 扣除所得稅,羅律煌並一再強調,要聲請人去看第一次的筆 錄,其初始陳述即指明該筆費用係佣金而非賄賂,於偵查中 多次澄清均不獲採信,致無端牽連聲請人,表明要為聲請人 處理律師費等語(詳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足證50萬元與聲 請人職務上行為欠缺對價關係,並非賄賂,聲請人無原確定 判決所認之收受賄賂犯行。
㈡另參酌羅律煌於103 年7 月30日調詢時稱:伊於汐止之建案 以介紹費為由補償聲請人等語(他字第560 號卷一第41頁反 面);於103 年8 月7 日調詢、偵訊時陳稱:伊交付聲請人 50 萬 元,目的在於恐嚇及黃家地上權之處理,且未告知聲



請人任何數額,係給多少,聲請人即收多少等語(他字第 560 號卷一第48至49頁、他字第560 號卷二第60頁反面), 顯見羅律煌並非純係基於處理恐嚇乙事之意思交付財物,其 主觀上認為所交付之金錢係介紹費,此核與李湘沄於103 年 8 月7 日調詢時陳稱:羅律煌有指示伊提領50萬元交由高懿 楷轉交聲請人,亦告知伊此筆50萬元係汐止建成段土地介紹 費,伊認為之所以給這筆錢大概是因為有釘子戶問題須待解 決,伊認為像這種情形,支付土地佣金、介紹費在實務上常 見,且這種佣金必須扣繳所得稅等語(他字第560 號卷二第 20頁)相符,從而,羅律煌之所以支付聲請人50萬元,係為 了酬謝聲請人幫忙處理汐止建成段土地黃氏兄弟地上權之事 宜,該50萬元確非賄賂。而上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 判斷,然卻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縱認羅律煌交付財物 時兼有委請聲請人處理恐嚇之意,但於聲請人收受財物時, 羅律煌並未要求,聲請人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羅律煌所冀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聲請人於黑道份子到場談判時在場坐鎮 ,縱客觀上結果符合羅律煌主觀之期待,因該聲請人主觀上 並非在踐履羅律煌之特定行為,而係以受領介紹費之意思收 受,自難逕認該50萬元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 ㈢又綜觀原確定判決內容,真正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僅有對向犯羅律煌一人之證述而已,其餘證人包括高冠 五、高懿楷、薛港平李湘沄李國聰均僅能證明聲請人所 承認之事實經過,諸如聲請人有收受50萬元、有到過羅律煌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台北、基隆 辦公室之事實。又本案相關書證,其上載有「土地整合費, 佣金高組長」、「汐止案佣金」等亦可佐證聲請人所收受之 50萬元並非賄款或公關費或聲請人到場監視之報酬。是本案 在無其他不利聲請人之補強證據下,原確定判決逕以對向犯 羅律煌一人證述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再 者,羅律煌對於雙方究竟有無達成不違背職務之交付、收受 賄賂乙節,不僅證述前後反覆,時而證述沒跟聲請人說,時 而證述說有明確告知,且對於雙方達成合意之時間、地點、 方式均前後矛盾不一,或稱係在電話中告知,或稱在十勝苑 銷售中心告知,抑或在汐止現場告知,或又稱係在102 年4 、5 月份告知,但另又稱係在與蔡家簽約時告知(102 年6 月16日,甚至又有稱係在被告繳房貸時即103 年年初,顯見 羅律煌之證述前後矛盾,有多處瑕疵,難認可採。 ㈣況羅律煌有多項前科,前甚至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遭通緝,其 個人之憑信性極低,尤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諸被告羅律煌個人過去之犯罪習慣,極有可能巧立名目,假



借要給聲請人賄款或到場監督報酬200 萬元而將錢從欣偉傑 公司掏出,復本案羅律煌有免刑之誘因,羅律煌豈會不犧牲 聲請人來達到自己免於牢獄之災之目的?另原確定判決以聲 請人與羅律煌二人係多年好友,並無任何恩怨,認定羅律煌 沒有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可能性等語,惟此顯然違反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所闡釋:「指證者與被告 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 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之意旨。
㈤綜上,懇請開啟再審並停止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 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 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 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 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提出系爭錄音檔暨譯文之證據,固屬新證據。惟 此項新證據乃用以證明羅律煌自承交付予聲請人50萬元為土 地介紹費,與聲請人職務上調查權限毫不相干,並非賄賂, 足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然與此 證據相同意旨內容,前已經羅律煌於調詢、偵訊時為大致相 同之部分證述,亦與聲請人歷次所持辯解相一致,是該證據 顯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實質審酌判斷過,難謂符合聲請 再審所提之證據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 縱認系爭錄音檔暨譯文之證據與卷內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係 於不同之時、地所作成,形式上仍認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 時審酌過,故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惟 系爭錄音檔暨譯文之證據係主張羅律煌交付予聲請人50萬元 為土地介紹費,並非賄賂,然就「羅律煌交付予聲請人50萬 元是否係土地介紹費(佣金)」、「聲請人收受羅律煌50萬 元是否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乙節,此等關涉聲請人 本案貪污犯行與否之爭點,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7、 27至33頁),聲請意旨仍執陳詞爭辯,顯係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縱有聲請意 旨所指之羅律煌表示其無端牽連聲請人,要為聲請人處理律 師費等語,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 事實認定,不合於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確實性」。 ㈡聲請意旨㈡以羅律煌於調詢、偵訊、李湘沄於調詢曾證述聲 請人所收受之50萬元係土地介紹費,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逕採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云云 。惟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 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 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 ,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案縱羅律煌於調詢、偵訊、李湘沄於 調詢曾證述聲請人所收受之50萬元係土地介紹費,而為有利 聲請人之證述,惟羅律煌亦曾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證述因其所欲購買之土地產權複雜,恐有黑道介入,基 於聲請人警察身分及職務關係,於102 年6 月16日與蔡氏家 族簽約前之某日間,有與聲請人約定以報酬200 萬元之代價 ,請求聲請人於有必要時依其指示到場協助處理(包含蒐證 、認人等),並於聲請人到場協助2 次以後(即前述102 年



6 月16日簽約日該次、102 年11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台北辦公 室該次),有先給付報酬50萬元,尚有150 萬元未付,該報 酬200 萬元不是土地佣金等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後,採認上開羅律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舉羅律煌所為與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證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原確定判決有 意不採信其證明力,尚非疏而未予審酌,況李湘沄係欣偉傑 公司會計職員,承羅律煌指令辦事,其亦證述其不清楚羅律 煌要求其轉交50萬元予聲請人之原因等語(他字第560 號卷 二第20頁),是李湘沄所證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聲請意旨㈡另以縱認羅律煌 交付財物時兼有委請聲請人處理恐嚇之意,但於聲請人收受 財物時,羅律煌並未要求,聲請人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羅律 煌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聲請人於黑道份子到場談判時 在場坐鎮,縱客觀上結果符合羅律煌主觀之期待,因該聲請 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羅律煌之特定行為,而係以受領介紹費 之意思收受,自難逕認該50萬元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具對價 關係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羅律煌交付之50萬元時,其主觀 上有否明示或默示允為羅律煌所冀求處理恐嚇之職務上行為 乙事,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歷次於偵查、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供(他字第560 號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2 頁正面、第204 頁反面、205 頁 反面、原確定判決卷第121 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於本案 中所為各次到場之作為,其主觀上自認係與其執行警察職務 有關(原確定判決第30至32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亦係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亦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㈢以本案僅有對向犯羅律煌一人之證述,其餘證人 包括高冠五高懿楷、薛港平李湘沄李國聰均無法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案相關書證,其上載有「土 地整合費,佣金高組長」、「汐止案佣金」等亦可佐證聲請 人所收受之50萬元並非賄款,是原確定判決逕以羅律煌一人 證述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查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①如何依憑聲請人部分之供述,證人羅律煌( 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冠五羅律煌之司機)、高懿 楷(聲請人之子,時任職欣偉傑公司)、薛港平李湘沄李國聰(三人係欣偉傑公司職員)等之證述,欣偉傑公司帳 冊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與羅律煌關係良好,其知悉羅律煌 所投資土地產權複雜並有黑道份子介入,同意以200 萬元為 代價,依羅律煌指示,於欣偉傑公司洽談土地相關事宜時等



場合到場實施監控,而於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1 至3 月 間2次、4次到場監控,並於103年1月2 日收受羅律煌50萬元 等情之認定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5 至17頁)。②聲請人辯 稱因與羅律煌是好朋友,拜託伊到現場蒐證、認人,沒有約 定報酬200萬元,收受50萬元是土地仲介費云云,並舉證人 許煥章高崑繽為證。但如何依羅律煌、證人黃進盛、蔡燦 國(二人係土地之地上權人)、吳華權(欣偉傑公司職員) 、薛港平證述等證據,而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所舉二位 證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27頁) 。③如何認定聲請人收受之50萬元,與其係司法警察身分, 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犯罪嫌疑時本可著手偵辦有關,羅 律煌係基於其為警察身分及職務關係,而約定給付200萬元 請其於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包含蒐證、認人、壓陣等, 其到場自與其職務有關,其係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書第27至32頁)。④至欣偉傑公司帳目就該項 支出名目登載「佣金」,羅律煌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就欣偉 傑公司之立場,該支出仍須出帳,故以「佣金」名義登載於 帳目上,聲請人亦據此辯稱:所收受50萬元確實為「佣金」 ,還要依法繳納二代健保費用及納稅云云,惟此如何經認定 係以佣金之名行賄賂之實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32至33頁 )。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包括 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聲請意旨㈢另以羅律煌對於雙方究竟有無達成不違背職務 之交付、收受賄賂乙節,其證述前後反覆、矛盾,有多處瑕 疵,難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聲請 人與羅律煌二人係在何時、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羅律煌 之證述縱未盡相同,但其就期約200萬元主要證述一致,且 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採證,揆諸前揭 說明,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亦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㈣以羅律煌有多項前科,前甚至有遭通緝之紀錄, 其個人之憑信性極低,加諸被告羅律煌個人過去之犯罪習慣 ,極有可能巧立名目,假借要給聲請人賄款或到場監督報酬 200 萬元而將錢從欣偉公司掏出,復本案羅律煌有免刑之誘



因,羅律煌豈會不犧牲聲請人來達到自己免於牢獄之災之目 的;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羅律煌二人係多年好友,並無 任何恩怨,認定羅律煌沒有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可能性等 語為補強證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1 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云云。惟聲請意旨質疑羅律煌前有遭通 緝之犯罪前科紀錄或過去之犯罪習慣,又本案羅律煌有免刑 之誘因,認羅律煌有故意虛偽證述陷聲請人入罪之情形,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偽證事實經確 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 單憑聲請意旨片面主張羅律煌所證為虛偽證述,尚不能認係 「已經證明」,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縱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羅 律煌二人係多年好友,並無任何恩怨,認定羅律煌沒有任何 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可能性,為本案補強證據,惟此亦係原確 定判決本於聲請人於原審104 年3 月16日審理時之訊問所自 承,並經羅律煌予以證實(原審卷五第33頁反面之104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其採證推論有其憑據,尚無悖於論理法 則,而聲請人本案犯行復有其他證人證述及扣案之證物為補 強證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認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針對對 向犯之補強證據適格及補強證據充分性所闡釋之意旨,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暨譯文之證據,固屬新 證據,但依上所述,難謂符合聲請再審所需具備之「新規性 」,且該項證據與本案原審判決先前所採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合於「新規性」要 件,然此亦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非 適法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而不具「確實性」。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法院取捨證據 為相異之評價,或片面主張羅律煌之證述為偽證,或原確定 判決所採認之補強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及充分性等, 亦均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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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