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25號
TPHM,107,聲再,42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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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107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84 號裁定第1 頁 末9 行至第2 頁第8 行記載,:「二、經查…並提出『107 年3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4 號刑事裁定』、『10 7 年9 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行政 訴訟再審補正理由狀』…且所提出之『本院裁定院107 年度 聲再字第294 號刑事裁定』…另提出之『補正理由狀』更係 聲請人自行撰擬另案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文之狀紙…。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依照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 國81年2 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依照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81年2 月29日(81)財 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詹希平,因此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是持臺北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 )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規定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查63年9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36494 號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自100 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臺 北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 之訴,並於107 年9 月6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 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案號:107 年度再字第71號)。以上所 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7條規定,聲請人之房地持分繼承始自81年 1 月1 日。




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一樓、地下室平面圖、 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67使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基地面積 993.12㎡,建築物概要地下層149.07㎡,第一、二、三、四 層均為591.06㎡,防空避難地下149.07㎡。並依照內政部85 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案經本部邀同法 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 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 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 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及內政部85年 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記載:關於本部85年2 月 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 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 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僅係就本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 字第8071337 號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法定停車空 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 個別停車位。並有87年2 月永然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永然房地 產投資法律實務全集20中第166 至171 頁記載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可參。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 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 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 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 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一樓、地 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永然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永



然房地產投資法律實務全集20節本等件為據,然其聲請理由 僅說明其房地持分繼承始自81年1 月1 日、「法定停車空間 」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 別停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及其關聯性,亦即上開文件及事由與其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 第2356號確定判決中經認定所犯之毀損罪有何關聯,上開文 件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無從憑 以認定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然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其 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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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