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06號
TPHM,107,聲再,4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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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48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106年度偵
字第5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及判 決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等,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8、9、10,唯一少了一條15萬元的金項 鍊。基隆市刑大扣押物中,檢察官指示扣押,呂冠民竟有辦法 在偵訊視訊中把金項鍊私下偷拿給呂冠民女友帶回,誰有這樣 的權力?偵察隊?檢察官?誰吃案?此關於案情非常重要。㈡ 再審聲請人因有在做車手,且遭禁見拿不出事證,才全部認罪 。但106年4月14日再審聲請人在士林地院,有受保護管束人報 到紀錄表及檢股觀護人可證,一審、二審均未傳喚證人;而呂 冠民於106年4月16日偵查中明確敘明錢不是交給我的,有偵訊 光碟可證,二審並未調取該證物。再審聲請人上下班雖無需打 卡,但依宸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 領有薪資27000元,而工作需要搬貨,可見再審聲請人一定會 進公司上班的。㈢若確是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人要轉為 證人,並聲請傳喚吳永盈做證,因為交錢地點有疑,且再審聲 請人當時身處地下室而無訊號,無法叫人犯案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之書狀雖載「刑事非常上訴狀」,惟其書狀內容 ,實為聲請再審事宜,是其書狀所載非常上訴狀等語,應係誤 植,先予陳明。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 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同條 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得依該款聲請再審,需依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更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另所稱新證據,乃指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者,苟事實審法院已調查斟酌者,即不屬之。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指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惟並未明確 指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何,亦未提出證物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任何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無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㈡再審聲請人指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獨缺價值15萬元之 金項鍊,恐有檢警吃案疑慮一節,聲請人並未說明該金項鍊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所指檢警吃案亦未提相關事證,乃屬主觀臆 測。另縱有聲請人所指之金項鍊,然不管係單獨觀察,或與聲 請人所指述情節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從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非新 事實、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證明其106年4月14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云云。惟該紀錄表記載報到時間為 106年4月14日星期五下午2時,而再審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結 束後即可離去,並非全天均在該處,是上開證據難認再審聲請 人於106年4月14日全無與共犯呂冠民碰面。且依證人即共犯呂 冠民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提領後會一起回到美甲店給華 柏龍所有贓款,再由華柏龍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所調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29至31、77至80 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一第233至234頁、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0至93頁),再審聲請人亦同供稱有收到 呂冠民交付之款項無訛(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5頁 反面、12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0至93頁), 足見聲請人並不因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影響其收受呂冠民所交付



之款項。是以該保護管束報到紀錄表亦無從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再審聲請人另聲請意旨所提呂冠民於106年4月16日(應係107 年4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供述錢不是交給聲請人,而請求調 取偵查光碟;以及宸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印 領清冊證明聲請人均在上班並未犯案云云。惟遍查本院調取之 本案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呂冠民於106年4月16日之偵查筆錄 ,聲請人所指者應係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起所載「華柏龍另辯 稱:呂冠民於107年4月16日偵查中(實應為107年4月17日)已 供稱詐騙所得之現金並非交給伊云云,並聲請調取該日偵訊錄 音光碟為據」,查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㈠中敘明何 以不調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至13行);而薪資 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等物,亦經原判決敘明「上開薪資證明已 記載『說明:因外務為責任制,無須打卡上下班』等情明確, 足認華柏龍辯稱伊都自桃園上班,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亦屬 無據」明確(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1頁第2行止) 。以上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自均非新證據、新事實。㈤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指聲請轉為證人,並聲請傳喚吳永盈作證, 證明交錢地點有疑、手機無訊號根本無法通知同案共犯云云, 查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傳喚吳永盈 作證部分,縱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情,但通知同案共犯方 式甚多,非必使用手機,而交錢地點有疑,亦只是原確定判決 是否誤載交錢地點,此乃屬判決更正之問題,以上俱無從使本 院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當非新事實、新 證據。
綜上,再審聲請所指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不 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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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