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17號
TPHM,107,聲,391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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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107年度聲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張淑婷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
,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
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
、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彭郁勝彭弘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陸 日起,延長貳月。
貳、彭弘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郁勝彭弘亮前經本院認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犯罪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執行羈押、107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三、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彭郁勝彭弘亮後: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2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 本院判決有罪。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各定執行刑(被告彭弘 亮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彭郁勝為有期徒刑6年)。其等既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 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另,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經本院認定多次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情。該條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 為基本,而有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為構成要件 ,是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被告2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以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此外,該詐欺集 團不僅人數眾多、分工細膩,有部分成員遠在大陸地區,甚 至有能力可以偽造不實公文書,顯見被告2人若不予繼續羈 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2 人既有相當能力以逃匿、規避本案案件之審判、執行,亦有 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足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 人該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 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均自108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被告彭弘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彭弘亮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弘亮僅擔任保證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詐欺集團犯罪 構成要件,該部分僅係附條件式消極參與行為,並無反覆實 施之虞。
㈡本件大陸機房已遭破獲,臺灣之共犯全數落網,不可能有任 何組織奧援或資金來源可以重起爐灶;且被告有正當職業, 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彭弘亮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部 分,均如前述。
㈡被告彭弘亮雖認並無羈押必要。惟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所以能順利運作,係因被告彭弘亮及被告吳 世綸至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商議,被告彭弘亮並表示願意擔 任被告吳世綸之保證人,始得順利成立,且該詐欺集團亦為 多次詐欺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屬實,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從 而,被告彭弘亮在發起詐欺集團,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詐騙被害人部分,顯有管道及能力主動為之,絕非其所謂「 附條件式消極參與」。
⒉又,本件大陸地區機房雖遭破獲,然被告彭弘亮並非單純參 與詐欺組織,而係發起詐欺組織。大陸地區機房雖遭破獲, 然被告既有能力發起詐欺組織,當可能再發起詐欺組織。且 被告彭弘亮原即在有正當職業(依其所稱,在其擔任保證人 期間,持續擔任房屋仲介及與友人合資影印店,見聲請狀第 3頁)之情況下,發起詐欺組織。顯見被告彭弘亮有無正當 職業與其是否會發起詐欺組織,並無關連。其因此認無羈押 必要,並不足採。
㈢綜上,如前所述,被告彭弘亮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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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