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偉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106 年6 月14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過失致死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9月)所拘束,爰審酌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已執畢部分,於本件執行時,另行扣除,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