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蕭辰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辰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蕭辰霖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 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4 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予更正),於106 年1 月29日解送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 行於107 年7 月29日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經教誨後 ,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 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96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 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107 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880 號函暨免 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 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 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 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 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 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 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 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 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 3 項已有明文,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 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 強制工作,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僅「 刑後」或「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別,並無前揭刑法第2 條 第3 項所稱因法律變更而不施以保安處分,或免除保安處分 執行等情形,是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則檢察官依據諭知「刑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 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上 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規 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880 號 函、法務部107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960 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 2 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 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 個月之得分表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