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仁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7 年7月5日,檢察官聲請書 誤載,應予更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5、17至18頁)。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
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2月5日簽署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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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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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強制性交 │
│ │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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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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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4日 │10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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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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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640號│105年度偵字第10363│
│ 查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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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
│ 實 │ │第75號 │7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日 │107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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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 │366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2日 │107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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