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禮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其與配偶周淑姿所有共計伍仟零伍拾玖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至大陸廣西防 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參與生產協調會,並決議於12 月底全面檢視執行方案之硬體建置與生產研發測試,聲請人 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需於硬體設備建置完成後至該公司 測試設備與製程,擬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19日親赴該公 司測試設備及調整;又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以來,曾多次出境 前往大陸,並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即返國,且聲請人自幼生長 於臺灣,並無外國護照,於海外無生活經驗及謀生能力,尚 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照顧,聲請人現雖經法院判處徒刑,然 相較於聲請人所提供之鉅額擔保及長達15年之行刑期,聲請 人實無為逃避短期徒刑而長期逃亡海外之可能,爰請准解除 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 以利聲請人出國處理公司業務,聲請人願繼續提供擔保以確 保於出境處理前揭業務完成後返臺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聲請人陳瑞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13日以院欽刑毅105金上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 准予解除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處 分,並提出廣西防城港富味鄉生產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至26日 出境至大陸進行設備測試調整之照片、陳瑞禮台中銀行證券 帳戶存摺影本、周淑姿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切結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 及周淑姿切結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 確有於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 。
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本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 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瑞禮有期徒刑2年6月,因 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雖尚未確定,惟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量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上開大陸工廠之相關硬體設備建 置完成後確有需聲請人親赴該公司測試、調整改裝之機器設 備及聲請人自偵查以來曾為大陸建廠事宜多次出國處理相關 事宜,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 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尚 非無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 顧聲請人之出境自由,爰准續以聲請人前次所提出之新臺幣 5000萬元為保證金,並扣押其所有台中銀證券帳戶中2100張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其配偶周淑姿所有元大證券 帳戶中2608張及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中351張富味鄉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059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 ,解除其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 出海)。聲請人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 後,自108年1月20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 應於108年1月19日入境期限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 報,如未遵期返臺,聲請人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及扣押之 股票擔保物,均將予以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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