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 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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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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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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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2 次)│有期徒刑2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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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初至100 年│100 年11月21日 │100 年10月某日 │
│ 犯 罪 日 期 │11月中之某日 │ │ │
│ │100 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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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67 、3799號 │第2267 、3799號 │第2267 、3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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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9│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9│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23日 │ 105 年4 月26日 │ 105 年4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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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6│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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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4 年4 月22日 │ 105 年7 月7 日 │ 105 年7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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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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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3222號 │
│ │第10414 號 │ │
│備 註├──────────┼─────────────────────┤
│ │編號1 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2 、3 經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 │
│ │5 月確定(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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