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58號
TPHM,107,聲,3658,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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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秉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秉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孫秉鋒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
四、經查,受刑人孫秉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4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有誤載,均應予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117 頁 反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20 頁反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 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各有期 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 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駁回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改判有 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本件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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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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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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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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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 月1 日 │98年2 月11日 │98年3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80 號等案│字第10480 號等案│字第10480 號等案│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矚上更一│103 年度矚上更一│105 年度重矚上更│
│ │ │字第2 號 │字第2 號 │二字第13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107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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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重矚上更│
│ │ │1314號 │1314號 │二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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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26日 │105 年5 月26日 │107 年9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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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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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9504號 │執字第9504號 │執字第15512 號(│
│ ├────────┴────────┤編號3 、4 判決定│




│ │編號1 、2 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執│月)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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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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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 月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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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80 號等案│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重矚上更│ │ │
│ │ │二字第13號 │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重矚上更│ │ │
│ │ │二字第13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9 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15512 號(│ │ │
│ │編號3 、4 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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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