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建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
度執聲付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2月3 日法 授矯字第1070189299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