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59號
TPHM,107,聲,295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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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
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仁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本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判決(下稱本院判決) 駁回其上訴後,惟被告迄未收受本院 判決正本,致未能提出上訴,影響被告救濟權利,爰聲請回 復原狀並准被告依法提起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 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 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69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 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判處有 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本案判 決後,因另案於107 年7 月24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經本院囑託桃園監獄送達本院判 決正本,並由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
㈡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7 年7 月27日(即送達本院判決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8 月6 日(末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被告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惟被告竟於107 年10月3 日始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見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及 其上收文章戳)。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 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被告雖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其迄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 ,致未能提出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桃園監獄執行期間,經本 院囑託桃園監獄送達本院判決正本,業由被告於107 年7 月 26日親自簽收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影印附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959號卷第6 頁),是被告 辯稱其迄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一節,尚不足採。本件被告上 訴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非因過失而遲誤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 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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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