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嘉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107偵-1182),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 MS)為確認,尿中確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 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 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 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 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均為原審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 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且有可待因、嗎啡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7月24 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0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再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87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至今已逾10年, 本件抗告人再犯,應屬「五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初犯」 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法得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依 比例原則,實應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 ,即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戒癮治療較為妥適。又依卷內事證 所示,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經警緝獲製作警詢筆錄後,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未據檢 察官訊問抗告人意見或未有任何載明本件應聲請觀察、勒戒 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 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且原審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 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現有正常 工作,且有兒女正值教育成長時期,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恐失去工作且影響家庭生活,懇請鈞院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嘉琪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施用時間為107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等語,然抗告人於107 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影卷第17頁反面、37頁)。按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 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 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 可檢出時限約26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等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 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7月24日 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 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 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 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 ,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 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抗告人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既因他案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程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另本件檢察官於查獲當 日已就施用毒品行為詢問抗告人,給予答辯之機會,此有10 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業 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 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原審認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 辯,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緩起訴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