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95號
TPHM,107,抗,209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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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學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8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學昇前因定應執行刑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5 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同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 104 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抗告人於107 年 5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觀諸其書狀內容,以及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所稱:伊聲明異議是因為原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依比例原則適當降低刑度等情 (原審卷第3 、4 、46頁反面、47頁),顯然抗告人係對確 定之原定刑裁定適用法令是否違誤有所爭執,而非對有罪裁 判之文義聲明疑義,亦非爭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 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定刑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4 月,明顯有未依法遞減刑期之情形,對於抗告 人實有不公。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合。另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 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等,均有依法遞減刑 期。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及第9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定刑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 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實難認 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8日所提之 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無非仍係就原定刑裁定之量刑再為 爭執,顯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原審法院因 此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 陳詞,一再指摘原定刑裁定之量刑適法性,卻未提及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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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