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64號
TPHM,107,抗,206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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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鼎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4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鼎漢因偽證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實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不應再登錄於定應執行刑附表內,否則將造成 總刑期、累進處遇分數、報假釋執行等事項之增加,是原裁 定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法益,故提起本件 抗告,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之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



界限與內部界限,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 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刑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 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 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 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與附表編號3至6 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附 表編號1、2之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得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後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故抗告意旨稱:本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應再登錄於定 應執行刑附表內,否則將造成總刑期、累進處遇分數、報假 釋執行等事項之增加,是原裁定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嚴重影 響抗告人之法益乙節。洵屬誤會,尚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請求重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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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