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38號
TPHM,107,抗,203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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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禎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卷【下稱執聲卷 】第2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理念之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又刑法之功能中尚重教化功能,其更重要的目的是行 為人再社會化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僅造成責任 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便造成被告更生絕望心理 的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盡量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方式, 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均與我國刑事政 策之立法目的有違。而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判刑之例,如販 賣毒品罪判5個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8年6月,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 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7次、3月109次, 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等案,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禎享(下稱受刑人)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然依受刑人 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衝擊及危害,原 裁定所定之刑度為何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



依刑罰公平原則,受刑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原裁定顯然失 衡,受刑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執聲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況且受刑人先後所為肇事逃 逸、竊盜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 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



以其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原裁定所定之刑卻較上述各類對社 會危害甚重之案件所處之刑為重,顯然失衡云云,惟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 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 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以其他法定刑較重之 罪名及無關之他案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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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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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肇事逃逸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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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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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12.24 │ 106.11.06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調偵字第807號 │偵字第2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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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7年度審交簡字 │107年度審易字第6│




│實 審│ │第37號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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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5.28 │ 107.06.13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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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交簡字 │107年度審易字第6│
│判 決│ │第37號 │57號 │
│ ├───┼────────┼────────┤
│ │判決確│ 107.06.27 │ 107.10.25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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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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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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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